海南海口李律师办案随笔:“谁应负责”?对一起蹊跷的交通事故纠纷案的思考


 海南海口李律师办案随笔:“谁应负责”?对一起蹊跷的交通事故纠纷案的思考

案情简介:

    张某从海南昌江的分公司去海口总公司开会,分公司给其指派了司机,但由于司机前一晚上朋友结婚给新郎帮忙,非常疲惫,表示无法驾驶。公司领导仍然要求其同车前往,车辆一开始就由张某驾驶,正好张某的母亲要去海口就医,张某的一老乡王某愿意与张某的母亲一起陪同前往海口。行至半路,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王某当场死亡,其他人则安然无恙。事故鉴定结果显示事故原因为车辆刹车板失灵,车辆处于报废状态不能上路。事后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公诉了张某,调解之下,张某赔偿了死者家属二十多万元后法院判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但免予刑罚,释放了张某。张某前思后想觉得冤枉,诉求以法律手段讨回公道。

法律分析:

一、张某的老乡之死是否属于工伤?

我们知道,所谓工伤是指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强调必须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也就是必须是为某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且是人身伤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因王某不是公司的员工,也非为公司工作过程中,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张某虽然有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其本身没有遭受人身损害,据现有规定,其财产损失不能算作工伤,但又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对第三方所负之责任,公司似应对张某的损失负一定责任。由此我们可以思考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财产损害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属空白状态。

二、张某应否以交通事故罪起诉?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

从对交通肇事罪的分析可以看出,此罪属于过失性犯罪,即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但张某的车辆是单位派给的,检查车辆安全的义务应是单位而非个人,张某只是一个接受使用者,故张某应不存在疏忽大意之罪过,那么张某是否有过于自信之罪过呢,我认为也不存在,因为张某没有认识的义务,也没有认识的能力,车辆由单位排出后,张某没有认识到车辆有问题,也不可能认识到有问题,所以张某也没有过于自信的罪过,因此张某并不构成过失,那就当然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反,公司本身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此罪主体中规定了只能是自然人。对于张某来说,这次事故只能是意外事件,而不能是犯罪行为,检察院的定性本人认为是错误的,实属冤案,当然由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也是不合适的。

三、谁应对王某的死亡负责?

本案中,王某属免费搭乘的行为,当然也是经过公司的同意的,公司管控车辆的代表即司机没有做反对表示。对于这种免费搭乘行为,由于所乘之车辆不是客运运营车辆,所以只能按一般的助人行为对待,即我们所说的好意同乘行为,公司仍然要付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负有保证把乘车人安全的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其与公司之间应是建立了合同关系,且公司具有重大过失,让不能上路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因此导致事故的发生,公司应属重大违约行为。当然我们还可以从人身权的侵权行为角度来分析,由于人身权是绝对权,公司也负有不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的重大义务,正是由于公司的疏忽才发生了事故,公司有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应付民事责任,理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而张某的赔偿应视为替代行为,最终责任应有公司承担公司应支付张某付出的赔偿金。

四、公司与张某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公司是不当得利吗,所谓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承担,应减少的利益没有减少,而张某因此受到了损失,且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成立不当得利。张某的行为也可视为无因管理,此事本应由单位支付赔偿金,而由张某支付了赔偿金,且张某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张某的行为也可看做无因管理,对无因管理行为,被管理者理应支付相应的的费用和管理者因此所受损失。

五、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起陪同看病属于无偿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王某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无偿帮工行为。 有人说这不是与之前的分析是矛盾的吗,其实并不矛盾,因为我们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分析问题,得出的结论自然也是不一样的。但各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