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林汽车泵业有限公司
被告:塘湾镇五金加工厂
被告塘湾镇五金加工厂先前是由易传海、易传林、易传勇和周华玉四个人合伙开办的一家工厂,由于某种原因未注册设立。2007年易传林代表该厂到原告处购回一批生产原料(钢背件),价值人民币20多万元,款未付,只是由易传林以个人名义写了个欠条。同年7月,易传林通知原告要退出五金加工厂,请求原告现场解决货款事宜。原告到了被告驻地后,易传林称我退出塘湾镇五金加工厂,原合伙人中由我爱人易春平补上还是四个,你的货款改由他们负责清偿。于是另由易传海、易春平、易传勇和周华玉四个人亲笔署名,从新签了一个还款计划,并明确了数额和还款的期限。后该款一直拖欠未还,其间,被告四人私下散伙,现由易传海一人管理该厂。2008年原告起诉。
诉讼中被告提出我厂没有注册,没有主体资格,原告是不能起诉的;另外我们散伙了,现在厂归我了,我不承担这个债务等理由。我方依法一一予以批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易传海等人依法清偿该笔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规连接:
《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