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定罪应看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与中国社会科院法学研究员刘仁文商榷
2009年2月18日的《检察日报》以记者采访的形式发表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员刘仁文对酒后驾车追撞交警能否定罪问题的认识,对于刘研究员所考虑的四个因素和其中涉及的部分刑法学知识笔者实难苟同。
第一、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判断,司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符合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依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首先,在犯罪的客体方面,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活动,不同的是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而涉案司机追撞的对象是正在执勤交警,因此司机的行为不仅是对公共秩序的扰乱,更是对公安机关及其执法权威的侵害。
其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就构成妨害公务罪。二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亦可分为三类,一是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必须情节恶劣。二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应当情节严重的。三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必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具体到本案,涉案司机不但主动挑衅、多次追撞执勤交警,而且逆行追撞,这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恶劣情节,也符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特点。
再次,在犯罪主观方面,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要求行为人的犯意是故意。前者要求行为人在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仍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迫使其不能履行职责。而后者的故意往往表现为多种。透过涉案司机主动挑衅执勤交警的言语和追撞行为,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涉案司机不但明知两名女交警正在执勤,而且还故意对其实施具有暴力和威胁特征的追撞行为。
最后,在犯罪主体方面,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二罪。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查明涉案司机系前郭县国税局稽查分局局长,现年48岁,那涉案司机必然是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的适格犯罪主体。
第二、刘研究员所认为的“妨害公务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为人之间存在一种执法与被执法的法律关系。”的观点明显错误。因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义务。相反,“对于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如被逮捕者)实施的一般暴力、威胁的行为,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①
第三、刘研究员的“在决定是否对此类案件定罪时,除了考虑行为本身外,还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普遍性程度、被害人的态度、民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其认识存在明显缺陷和不足。
首先,对于“驾车挑衅交警的行为在当地罕有发生,没有达到普遍性程度,不必上升到刑法来处理”观点,因没有透过“驾车挑衅交警”这一表象看到该行为“妨害公务”的实质而流于肤浅。其次,以行为人事后真诚悔悟,被害人接受道歉作为治安处罚的理由,更是无视本案性质是公诉案件而非自诉案件的事实,有滥用刑事和解和以罚代刑的违法嫌疑。再次,对于“民意”的考量更多的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在司法活动中,“民意”并不能成为司机机关定罪入刑的依据,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活动原则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就查明的案件事实独立作出判决。最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应综合考虑行为人违法的时间、地点、手段和事后态度等诸多因素,而非能简单的归结到是初犯还是偶犯上来。
总之,对于酒后驾车多次追撞交警的行为不能以治安拘留和罚款的方式来处理,只有上升到刑法处罚的高度,才能对现实中妨害公力的行为产生更大的威慑力,才能树立起交警的执法权威,才能使执法交警们的人格尊严得到真正的保护。
注: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7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