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5)海民初字第17769号无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5)海民初字第17769号无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木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李学东是 "法律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申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057634号商标注册证载吼《法律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儿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地图、海报、说明书、连环漫画书(商品截止),注册人李学东,注册有效期忱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
2004年7月30日,中国法律人网站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声明"法律人"已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并声称未经商标注册人李学东依法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该商标,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03年8月18日《家庭报》刊登《中国法律人网站成立"的消息,其中提到《旨在宣传申国法律人文化,为我国改革开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的中国法律人网站日前在京开通。"2005年3月《法律与生活》杂志上刊登了中国法律人网站、《法律人"注册商标的广告,广告中提到:《关注百姓生活,实现公平正义,打造法律人品牌,为大众提供服务,中国法律人网站是企业及生活的领航人",常设机构:法学专家委员会、《法律人》编辑部、《法律人》理事会、法律人俱乐部等业务部门。在中国法律人网站上标有 "法律人"商标,并提到了《法律人》编辑部、《法律人专刊》、法律人俱乐部等名称。
2005年5月8日,李学东与法制日报社签订《法律人注册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李学东同意法制日报社无偿使用其"法律人"注册商标,在《法制日报》开辟《法律人专刊》,每周一期;无偿使用期限暂定4年,自2005年5月18日起,即《法制日报·法律人专刊》第一期开始;期满双方再行协商办理续签使用协议事宜。2005年5月18日《法制日报·法律人专刊》第9版 "法律人的责任一一发刊词"中堤到:"·…¨新兴超了一个特殊的群体一一法律人。法律人不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等传统意义上的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而且也包括立法机关、法学科研机构以及共他行业从事与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员,这一群体在我国可以说是数以百万计·…¨"2005年6月《法制日报》上刊登了中国法律人网站、法律人俱乐部、法律人专刊的广告。
·2003年11月,法大出版社出版了黄风著《罗马私法导论》一书,定价28元,2005年4月又出版了孙笑侠等著《法律人之治一一法律职业的申国思考》一书,定价36元。二书的封面上均采用蓝底白字形式标注了"法律人丛书"字样,并标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社名称及社徽。  
李学东购买《罗马私法导论》一书花费28元,购买《法律人之治一一法律职业的申国思考》一书花费3·2·4元。   
李学东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出版社,认为法律出版社侵犯了其对 "法律人"享有的商标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4)二申民初字第10112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2002年4月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法学方法与法律人(第一卷)法学方法论导论》,2003年1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享受法律一一一个法律人的思想手记》,2003年12月上海三联书店出版《法律人的城邦》,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法律人的职业行为规则》,2004年1月法律出版社出版《写给法律人的微观经济学》、《写给法律人的宏观经济学》、《写给法律人的经济词汇》,2004年9月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法律人:理论与实务》另外,吉林大学法律硕士联合会内部期刊名为《法律人之思》,市面上有法律出版社主办的《中国法律人》杂志发行,北京人学法学院内部有《北大法律人》报纸流传。
    200588,法大出版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法律人"商标,2005年8月29日该申请被受理。    原告李学东未向木院提供曾经在图书上使用 "法律人"商标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15,被告提供的证据1、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木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告在其书籍装溃上使用 "法律人丛书》字样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法律人"商标的专用权,应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
一、"法律人"含义及 "法律人"商标禁用权范围界定   
法大出版社辩称,《法律人"三字属于通用名称、通用汉字,不应被注册为商标,应予撤销。木院认为,商品通用名称在商标领域具有固定的含义,"法律人"三字并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范畴。但 "法律人"三字不是商标权人李学东独创的词汇,其木身具有特定的含义。在原告所提供的其参与合作的《法制日报·法律人专刊》中,就有关于"法律人乃含义的通常理解,即《法律人不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等传统意义上的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而且也包括立法机关、法学科研机构以及其他行业从事与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员",可见《法律人"的本意是指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法律研究工作或者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人。而从有关书籍、刊物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情况来看,这一词汇在广大法学界人士和社会公众之中已经被普遍使用和接受,应属处于公有领域、具有特定含义的通用词汇。原告李学东选择 "法律人"这一处于公有领域、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由于"法律人"二词的字面含义木身包含了与法律人群相关的信息;并非注册者自己创制的一个任意的、词典以及实际生活中从未有过的词汇,因而"法律人"商标属于显著性较弱的一一类商标。而如果商标权人选择将一个木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作为商标,考虑公众对于该词汇的合理使用以及商标权人对于该商标的培育花费的成本较低,其相应不能对该商标所能获得的保护期望过高。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可以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亦享有合理使用公有性用语的权利,商标权人禁止权的效力受到更多的限制。木案原告李学东选择了"法律人"这一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作为商标,因而其商标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如果法大出版社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属于善意、正常的对于该词汇的使用,或者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原告就无权禁止。
二、被告对 "法律人"三字的使用性质   
对于被告法大出版社在其书籍的封面上使用 "法律人"三字,是 "法律人"原有含义上的使用,还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木案争议的另一个年点。原告李学东诉称,法大出版社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并非书名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而是在丛书封面上以蓝底白字形式突出使用 "法律人"标识,这种使用属于侵犯共商标权的使用。被告法大出版社则辩称,其在封面上使用 "法律人丛书"字样,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丛书并无商标,真正指示商品来源的是书上标明的出版社名称,而非《法律人"三字。根据法院查证的事实,被告法大出版社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当申,封面装滇突出了三部分内容:读者群一一法律人丛书;书名与作者一一孙笑侠等著《法律人之治一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黄风著《罗马私法导论》;出版社及标识一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及社徽。木院认为,这种装滇对于  "法律人丛书"五字的突出使用并未超出我国图书出版行业的一般商业惯例,其中的"法律人"三字未以标识出版社名称的形式出现。商标作为一种符号,需要与商品或服务结合起来,只有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作用时,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标。反之,如果一个符号不是作为商品或服务出处的代表而存在,则该符号并不是商标。木案中,虽然被告法大出版社涉案书籍上对于《法律人丛书"有突出标明的情况,但这种突出的标明仍属于对书籍特性、写作人员、阅读群体的说明性指示,标明该系列丛书的作者是法学名家,内容是法律方面的知识,针对的读者群是从事法律方面研习或法律工作的人员,书籍的性质是法律人的专业书籍。"这种使用并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对于"法律人三字符号木意的使用,此时的"法律人"三字并不具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就图书这种商品来说,真正具有商品来源识别意义的是出版社名称,读者区别图书来源和评价图书质量时更加倚重的是出版社的声誉,在选择法律类图书时更是着重于选择几大法律类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因而,"法律人丛书》这一符号在消费者眼中与商品或服务的出处无关,是法大出版社在 "法律人"三
字固有的含义上进行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三、被告对于"法律人"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起诉被告违反我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叨条共规定了五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对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溃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而木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对"法律人丛书"的使用属于正当合理的、对于"法律人"三字木意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从作为装演使用的结果来看,由于原告及其合作伙伴尚未出版过相关的书籍,在图书市场上没有形成相应的影响力和读者群,而且读者对于图书商品来源的判断主要是基于出版社名称作出的,从而被告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不是出于误导公众的考虑,也没有使得读者产生误认的结果,进而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对于 "法律人丛书》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之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贵任的诉讼请求,木院不予文持。
    四、木案是否需要申止审理
基于木院认为被告法大出版社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故法大出版社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撒销 "法律人"商标注册的申请是否获得文持,并不会影响木案的审理和赴理结呆,故对被告法大出版社要求木院申止审理的申请,木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木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遁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申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块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李学东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木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木,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