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农村荒山承包纠纷案的代理词



    题记:2008年11月20日,博主受原告委托于5天后代表其参加诉讼.其案情大致如下:原告于2004年取得涉案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但未经备案;村委会又在2005年将涉案荒山承包给陆某某、王某某,三方签署了一份承包协议书。于是,原告便于2008年9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针对此案,博主以《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以涉案荒山的所有权归属为出发点,提出代理意见,形成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刘新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一、涉案《荒山恢复治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体不合法,应属无效合同。

    1、协议书所涉石碑沟荒山系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第五生产队、第六生产队(以下简称第五、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2、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是石碑沟荒山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石碑沟荒山。

    3、村委会将石碑沟荒山发包给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既未得到第五、六生产队的授权,也未得到追认,没有法律效力。

    二、协议书是在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签署,应属无效合同。

    1、原告依据第五、六生产队于2004年6月、7月签署的承包协议取得石碑沟荒山承包权。

    2、三被告却又在2005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将石碑沟荒山承包权另行发包。

    3、原告2004的协议合法有效,签署在先,三被告的协议书签署在后,其实质是损害原告及石碑沟荒山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协议书无效。

    三、协议书的签署程序违法,损害了第五、六生产队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

    1、石碑沟荒山属于第五、六生产队,其成员依法享有优先承包权。

    2、村委会在未告之第五、六生产队成员优先权,也未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得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即签署协议书,将石碑沟荒山承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

    3、协议书的签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损害了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协议书无效。

    被告提交的2005年7月7日村民代表会资料出自一人笔记,既无村委会、党支部的公章,更无全体村民代表的签字,其不能证明协议书签署的程序合法。

    四、本案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1、原告是在2006年9月后才知道该协议书。当时因双方治理石碑沟多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才出示协议书的。

    2、协议书实质上侵害原告的权益,且这种侵害迄今尚未停止,因此不能以被告协议书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因此不能以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协议书在主体不合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签署,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代理人:高和平律师

20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