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的回应尚不足以取信于民
据新华网上海
似乎该事件可以了结了,但实际并非如此。因为,上海市政府到目前为止对该事件的处置,从根本上讲,尚不足以重获公众的信任。原因如下:
(1)现在已经相当清楚,此次“钓鱼式执法”,其根本性的重大问题,决非执法的“形式不当”,而是由一部分特定的群体谋取非法利益。这个特定的群体包括:“钓头”、“钓钩”、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中的某些人,他们是长期联手谋取非法利益。从性质上讲,对孙中界及几年来对性质上与孙中界类似的众多其他人的“处罚”,根本就不是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这样的“钓鱼执法”是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此作出这样的界定,也决不是认为,上海市的相关机构对交通非法经营的处罚全部属于这种性质。在未对上海市的交通经营问题作出全面调查前,作出以下推断不会离事实太远:公路交通的非法经营问题是存在的;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已经作出的处罚中,大量的也确是属于非法经营,相关机构是履行了大量的必须的执法处罚。这也就是社会问题的复杂性。但是,正常执法行为的大量存在,不可能改变另一类型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尤其是,当新华社记者已经明确地揭露了上海市以往“钓头”的高额收入和“钓钩”的收入状况、“钓头”“钓钩”与交通执法机构人员的通同联系,更不可能改变此种违法的严重性质了。
(2)迄今为止,我国是不允许司法机构或行政执法机构采取“钓鱼式”执法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所谓钓鱼式执法,严格地讲,就是某人在当时并无犯罪故意时,执法机构人员在形式上引诱其犯罪。——这也正是一些西方国家虽然并不明令禁止钓鱼式执法,但对实际发生的钓鱼式执法还是有可能引起争议的根本原因。与之不同,当执法机构侦查获悉某人将极有可能实施某项重大犯罪甚至已经有重大罪案在身的信息,为此布下陷阱,引其入套,就不属于严格意义的钓鱼式执法。但是,单从形式上讲,“引诱其犯罪”方式执法,与侦破某个重大案件时的“布下陷阱,引其入套”,很难给出是否属于钓鱼式执法的明确区分界限。而从执法事件的内容来看,就可以作出区分,实践中也能够把握并执行。这就是:对于重大罪嫌(重罪),“布下陷阱,引其入套”不属于钓鱼式执法,也不属于“引诱其犯罪”;对细小类型的罪嫌(轻罪),执法机构决不应引人入陷阱。执法形式上这样的有区别的限制,其根本的出发点,都是着眼于公众的利益,是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这从法理基础看也是适当的:公民对重大犯罪应当有判断能力,犯有重罪者自我辩解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或以不懂法辩解,不会被法庭采信;公民对某些轻微犯罪不自知,则是可能的。而且,单纯性的执法形式不当,执法机构主观上也不是为了某种私利。
与之对照,此次上海的所谓“钓鱼式执法”事件,其着眼点决非为了公众利益,决非真是为了执法。现在上海市政府仅在执法形式上加以反思和改进,是本末倒置了。
(3)大致已经可以肯定,新华社记者披露的上海市交通执法问题,包括执法机构人员与“钓头”“钓钩”串谋,获取大量非法收入是确实的——政府当局一定程度上已被迫承认此项事实。因为这是长期、屡次违法行为,性质上是相当严重的,彻查此事并予以公布、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惩处,是必须的职责行为。否则的话,政府怎能取信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