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案首次开庭,后续投资者仍可起诉


杭萧钢构案首次开庭,后续投资者仍可起诉 

2008829900—1200,杭州钱塘江畔之江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阴有雨。

 

(一)庭审情况

 

令人关注的“中国牛市第一案”——杭萧钢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于2008829日上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共23起案件(共23位原告),这些案件均在20077月至20084月间起诉,均由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代理,在诉讼上则采取单独诉讼、合并审理的方式,共涉讼金额约117余万元,涉讼股数389259股。

 

其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47日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到庭,原告代理人提供证据9份,被告代理人提供证据10份。

 

证据交换与质证过程中,诉讼双方代理人对对方提供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认为,2007429日即《中国证券报》记者发表的文章《证监会拟对杭萧钢构行政处罚  部分涉嫌违法犯罪责任人员已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之日,为杭萧钢构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但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有三个虚假陈述更正日,即2007313日、323日与46-11日。

 

2008829日的首次开庭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

 

原告在诉状上称,各原告均系杭萧钢构股票投资者,在阅读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后,出于对杭萧钢构公司的信任,才购买了杭萧钢构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根据2003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引起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各位原告正是根据杭萧钢构的信息披露先后购买了杭萧钢构发行在外的流通股股票,因其虚假陈述导致了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代理人答辩认为,

①杭萧钢构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

 

②退一步说,如果“信息披露违规”的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则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五项违法违规行为中,有两项不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应予赔偿的“虚假陈述行为”。

 

③再退一步说,所余三项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则因其性质不同,行为相互独立,应就各项行为单独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各个时点,由此判断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计算损失。故其认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有三个,即2007215日、313日与45日,而虚假陈述更正日也有三个,即2007313日、323日与46-11日。

 

④大盘系统性风险造成的股价波动应予考虑。

 

针对被告代理人的答辩,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被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并不符合《证券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认为,①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认定杭萧钢构存在信息披露的不适当披露与误导性陈述,并认定其违反了《证券法》第636770193条,这就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故杭萧钢构的虚假陈述行为成立,修订后的《证券法》与司法解释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则非常明确。

 

②即使如被告所称,有两项行为属于非虚假陈述行为,也不影响本案中对其的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实际上,该两项行为也是虚假陈述行为。

 

③所余三项行为所涉及的只不过是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内容的各个不同侧面,对市场的影响是一致的,被告代理人所称的虚假陈述更正日不能成立,其不符合更正的要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也不可能有三个更正日,故应当确定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即2007429日,而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212日至428日间。

 

④在本案中不存在系统风险问题。

 

故法庭辩论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杭萧钢构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而这种构成,是部分构成还是全部构成;投资者损失的计算依据与原则如何确定。

 

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和解,但具体和解方案、和解金额另行讨论,谈判时间、谈判地点另行协商。

 

(二)案件情况

 

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萧山市杭萧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122020001228,公司整体变更为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031110,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代码600477,简称杭萧钢构。

 

20071月至2月初,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举行谈判,213,签署合同草案,合同总金额折合人民币313.4亿元。212下午3点,正值合同谈判处于收尾阶段,杭萧钢构董事长单银木在公司2006年度总结表彰大会的讲话中称:“07年对杭萧来说是一个新的起点,如国外的大项目正式启动,08年股份公司争取达到120亿,集团目标150亿。”

 

鉴于杭萧钢构公司的多人参与了该项目工作,信息泄露风险很大,难以保密,而212日下午单银木又已泄露信息,213,杭萧钢构股票价格又发生连续两个涨停,在此情况下,当上海证券交易所询问杭萧钢构有无经营异常情况时,杭萧钢构却声称没有异常情况。

 

直到215,杭萧钢构才发布公告称,“公司正与有关业主洽谈一境外建设项目,该意向项目整体涉及总金额折合人民币约300亿元,该意向项目分阶段实施,建设周期大致在两年左右。若公司参与该意向项目,将会对公司2007年业绩产生较大幅度增长”,而合同草案实际约定却是:“各施工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二年内完工”。

 

313,杭萧钢构又发布公告称:“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与安哥拉共和国政府签订了公房发展EPC合同,为安哥拉兴建公房项目,总工期为五年”,但杭萧钢构事实上并未看到过该公房发展合同。

 

44,中国证监会向杭萧钢构下发了《立案调查通知书》,通知杭萧钢构因公司股价异常波动,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立案调查。杭萧钢构董秘潘金水却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声称“大家都误解了公告的内容”,“(证监会)调查的对象主要是二级市场的违规行为”,“证监会调查已基本结束”。

 

在此期间,杭萧钢构股票价格发生巨大波动,24月间,产生了十几个涨停,但有关财经媒体质疑声音不断,市场对杭萧钢构问题的信息极为混乱。

 

429,《中国证券报》记者发表文章《证监会拟对杭萧钢构行政处罚  部分涉嫌违法犯罪责任人员已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才首次正面地将杭萧钢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问题揭露出来。514,杭萧钢构发布《重大事项公告》与《致歉公告》,披露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杭萧钢构做出的公开谴责决定。

 

在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中国证监会认定杭萧钢构在信息披露中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①2007212日董事长单银木在内部会议上发表讲话中谈及重要信息并没有及时披露,②在信息外泄后,杭萧钢构公司仍称没有异常情况。(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③215日,杭萧钢构公司公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④313日,杭萧钢构公司公告没有披露其未看到中基公司与安哥拉政府签订的《公房发展合同》这一重大事实,⑤44日,中国证监会向杭萧钢构公司下发《立案调查通知书》,而公司董秘潘金水却向媒体发表调查“已基本结束”等言论。而这些行为均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已构成了虚假陈述行为,故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公司及杭萧钢构董事长单银木、总裁周金法、董事并代行董事会秘书责的潘金水、总经理陆拥军、证券办副主任罗高峰等高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决定》,对杭萧钢构公司及单银木、周金法、潘金水作出公开谴责。

 

公告发布后,引起了杭萧钢构发行在外的股票的下跌,连续产生跌停,造成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损失。

 

另外,2007123日,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对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办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罗高峰,以涉嫌内幕交易罪对公司原证券办主任陈玉兴与职业股民王向东提起公诉。200824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罗高峰犯泄露内幕信息罪、陈玉兴与王向东犯内幕交易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人民币4037万元,而陈玉兴与王向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亦予以追缴。

 

(三)委托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宋一欣律师认为,确定杭萧钢构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07429日,即《中国证券报》记者发表文章《证监会拟对杭萧钢构行政处罚  部分涉嫌违法犯罪责任人员已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之日,凡2007429日之前购入杭萧钢构股票并持有到该日之后且存在损失的投资者,均可起诉。

 

而杭萧钢构案的诉讼时效的截止日为2009514日,故该案目前尚在诉讼时效内,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益受损的杭萧钢构股票投资者如果还准备考虑委托起诉,应准备下列材料,以供律师初步审核: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卡复印件,经证券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原件或收割单原件。联系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669C200031),联系电话:02161204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