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
说起法律,人们更多想到的是严肃性、同一性,所以人们遇到无法解决的纠纷、难题时,往往求助于法律,相信法律会给一个最终的结果。然而,在真正走上诉讼之路的时候,人们有时会发现,同一个案子,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审判人员、不同的代理律师那里,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
这是完全正常的。你不必为此而困惑!因为法律不是1+1=2那样的科学,它是在空中传播的悠扬的乐曲;它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的图画;它是只可意会,难以言传的哲理诗;它是需要用心来欣赏的舞蹈。“与在音乐中一样,在法律中美感是透过比例和有秩序的节奏而出现的……正义是人际关系上的美,而美是现象世界的正义。”〔15〕
法律的艺术性特征是如何形成的?
首先是共性与个性的矛盾。
法律与艺术一样,有普遍规律又有其特殊性。法律所内在的这种矛盾,就是立法与司法间的矛盾:立法旨在提供普适性的规则,为此而必须抽象,抽象则意味着舍弃差异;司法面对个案,而个案总是相互差异的,并且司法必须对个案中的差异给予充分的承认与尊重。
虽然我们的法律是统一的,而案情却是姿态纷呈的。而如何让执法者象一个艺术家一样把法的主旨、法的魂魄渗透到每一个案件里,让民众感叹,让罪犯服判,这不仅需要有一个好的台本儿——我们的法条,更需要我们的执法者要怀着一颗悲悯、同情的心去办理每一起案件。清朝余治的《身世十二戒》中有此说法儿:对于法律,我们不能不遵守,而对于情我们也不能不考虑,他有可杀之处,我不杀他是放纵罪犯,而他有可不杀之处,我若杀了他也是不对的。让一个犯罪者带着感激之情去服刑,让一个死囚怀着感恩的心去上路,这是我们每一个执法者应该追求的最高境界。
那么,是不是法官可以不依循普适性规则来裁判个案呢?显然是不行的。因为这样一来“普适性规则”就是没有意义的。因而这种可能是实际上不存在的。只要一个法律制度要求将普适性规则适用于个案,就必定会构成普适性规则与个案之间的矛盾,从而就构成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的直观表现是将既定的普适性规则适用于当前案件导致明显的不合理。任何法律体系都无从消灭这样的自我矛盾,只可能以自由裁量等诸种技术来缓解这一矛盾。这就是法律策划之所以必要的根本原因。如果有一个类似1+1=2的普遍适用的数学公式,法律策划就多余了。这里的自由裁量技术就取决于法律策划书做到什么水平了。
其次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矛盾。
人们对一个案子的判决要求是绝对正确,充分合理。然而社会纠纷在诉讼机制中的解决常常是相对的和形式性的解决。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试图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于此,认为法官所要做的工作就仅仅是查清事实,找对法律,然后案件的处理结果就自然公正了。然而事实上,人类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条件的局限性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易逝性之间,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和发展性与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之间,都是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的,而这种司法认识论无疑造成了此种矛盾的对立与激化。
所以,法官审理案件的最终目的不仅是要实现法律层面上的定纷,更要实现事实层面上的止争,也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否则官司虽了,但纷争不止,可能为将来新的纠纷埋下祸端,使社会陷入好诉缠讼的恶性循环。而实现案结事了的最佳方法,就是调解。这本身就不存在绝对的对与错了。
再次是理性与感性的矛盾。
法律从来都是感性的,而不是理性的;法学应该是一门艺术,而不是科学。法学是关于人们情感法律表达的艺术。在貌似客观的权利义务背后,可能隐藏着整个社会的基本矛盾,体现了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价值判断,真实地反映了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性质。
法律从来都不是经济的,法律也从来都不是理性的。法律只不过是将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高度抽象,形成国家整体的行为规范罢了。
每一个法律文献的背后都有许多感性的故事。我们说,法律具有滞后性,就是指法律总是对于社会实践的总结,是建立在社会经济发展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正如一位美国大法官所说的那样,法律从来都是经验的产物,而不是理性的逻辑推断。优秀的法学家不是关起门来塑造法律体系,而是在熙熙攘攘的人群中,找到公众的价值判断标准。例如我国的《物权法》历时13年7次审议才形成草案,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根据近3000名代表审议的意见,做出了60余处修改。不仅集中了人大代表的智慧,更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制定重大法律方面的民主和开明。期间发生的多少野蛮拆迁的事件、多少房地产权交易的纠纷的案例都对该法律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
尽管法律的本质是感性的,但又具有很强的理性色彩。一些专家、学者也一直对法律的理性持肯定的态度。在法律实践领域,我们确实也能够真切地体会到法律的理性特征:立法者总是在反复权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写成法律条文;司法者总是在认真考虑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形成经得起二审甚至再审的判决意见;律师们的理性精神更不可能受到质疑,因为他们总是要理性地动用所有的技术与资源,竭尽全力地追求一个对于他所代理的当事人、对于他自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结果。在人们的印象中,包括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甚至法学学者在内的法律共同体,都是一群典型的理性人,一般不会采取非理性的方式思考或行为。
作为法律共同体显示的这种理性特征,并不能代表每一个单个人的本质特征,更不能代表当事人等其他法律主体的个性特征。人本身是理性与感性的矛盾统一体。比如,有的诉讼当事人,愿意花费巨大的人力、财力、时间、心理折磨等多方面的代价,仅仅就是为了五毛钱或一块钱的民事赔偿。从经济效率上看,这样的官司,即使打赢了,也是得不偿失。还有一些当事人,为了他们已经认定的某个目标,经年累月地投身于某个官司,坚持了十多年、数十年的也不乏其人。在理性的旁观者看来,他们的这种选择令人同情、令人感慨,有时还令人钦佩,甚至还被舆论家们赞赏地评价为“权利意识的觉醒”。然而,就一般人看来,某些“五毛钱官司”,某些“倾家荡产也要打下去”的官司,却很难说是一种理性的行为。秋菊打官司,就为了要一个说法,能说这行为是理性的吗?
这种需要,可以理解为人类对于激情或情感的需要,但从本质上看,其实就是人类对于艺术的需要。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不仅需要理性的法律,还需要各种充满情感色彩的宗教信仰、志怪传奇、神话故事、狂欢活动。对于感性的行为,人类的理性无论是予以承认还是进行限制,都离不开法律这种基本的方式。比如,在春节期间,人们都喜欢燃放烟花爆竹,这样的传统活动表达了人们的某种激情,寄托了人们的某种希望,满足了人们对于某些欲望、某种情感的需要,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样的行为在客观上又会损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正是因为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这种两面性,法律要不要严禁这种“不够理性”的行为呢?人们一直在争论。
人类的需要永远是双重的,从而使案件处理过程变得丰富多彩,律师不是仅仅收集证据,寻找适用法律条文,还要研究当事人的心理,研究案件所处环境和周围的各种关系;法官不是简单套用冰冷的法律条文,刻板式的宣判,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把当事人的家庭、当事人的处境因素等考虑进去。
面对法律的艺术性,中国的法界人士应该幡然悔悟,学会亲自寻找每一个国家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特殊社会关系,透过复杂的社会关系了解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深入了解国家公民基本价值判断的过程中,学会体察普通公民的喜怒哀乐,让法律重新变成一门充满感情色彩的艺术性学科。
法律策划书的意义就是在法律过程中体现出这种人性化、艺术化的特点,把每一个司法过程变成充满感情色彩的艺术演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