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经过三次再审的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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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京堂 来源:原创 阅读: 1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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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过三次再审的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启示 文/吴京堂 这起民事案件的事实与法律关系都谈不上复杂,而案件的诉讼程序却是复杂之极。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再审、再审共五次法庭审判,从基层法院打到高级法院。历时整整七年。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证据无理缠诉,法院一错再错地做出错误判决。结果使一个好端端的企业被错误判决执行得濒临绝境。这其中演绎了太多的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感叹…… 凭空而生的侵权事实 本案故事发生在大连保税区。1994年初,大连太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太亚公司),与大连丰安仓储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共同出资在大连保税区成立了大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本案原告)。该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利用保税区的优惠政策而投资兴建写字楼。 大丰公司设立后,便与大连保税区三太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三太中心)(本案受害者、被告)等五家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协议约定:五家公司共同出资在大连保税区建设"泰华大厦"。其中大丰公司投资255万元,在泰华大厦分得1260平方米房屋。结果太亚与丰安二公司迟迟没能将资金注入大丰公司。工期一拖再拖。1997年2月5日,太亚公司与丰安公司经与三太中心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太亚公司撤出对大丰公司的联合经营,将股权转让给丰安公司。大丰公司所负债务1,142,330元,转由三太中心承担。三太中心以大丰公司在泰华大厦应分得的房屋600平方米作价抵偿。" 同时,大丰公司到工商局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将联营性质的大丰公司变更成了集体性质的大丰公司。三太中心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义务,在联建工程中为大丰公司承担了1,142,330元债务。1997年5月8日,泰华大厦竣工。大丰公司在《竣工面积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自己应分得的房屋面积1260平方米。三太中心在办理房产权手续时,按照1997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直接将大丰公司的600平方米房屋抵扣欠款,出售后收取了房款。 而大丰公司却认为,三太中心没有经过其同意便将600平方米房屋擅自出售他人,是侵权行为。于1998年5月7日向大连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太中心返还其600平方米房屋。 伪造证据无理缠诉 大丰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自己在泰华大厦中的实际投资数额是近400万元,应分得的面积应当是两千左右平方米。由于三太中心负责管理工程账目,而没有明确记载自己的投资数额。自己在《竣工面积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的房屋面积1260平方米,应当是扣除抵扣三太中心债务600平方米房屋以后的剩余面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房屋联建协议》约定大丰公司投资额为255万元,应分得房屋1260平方米,此面积与《竣工面积确认书》中记载大丰公司的房屋面积1260平方米相符。大丰公司对自己投资400万元的主张,并没有举证证明。最后,判决驳回大丰公司诉讼请求。 大丰公司不依不饶地在法定15日上诉期间内,又向大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诉讼中,大丰公司又向法庭提供了一份1997年4月大丰公司与三太中心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其内容是:"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大丰公司委托乙方三太中心为大丰公司的房地产代理人。办理股权转让后,大丰公司应得1260平方米房屋租售事宜。"委托书的落款部分是大丰公司与三太中心的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 事后,三太中心才知道这份证据是大丰公司所伪造的。大丰公司利用曾经与三太中心签订的一份《购房合同》的尾页空白处,用打印机套印上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遗憾的是,二审开庭时三太中心没有对这份证据提出异议,而这一错误却铸成本案日后的一错再错…… 其实,大丰公司伪造的这份证据并不高明。委托书的主要内容:"办理股权转让后,大丰公司应得1260平方米房屋……。"这句话本身并没有错,本案中的数份证据可以印证大丰公司应分得的房屋面积是1260平方米。委托书并不包含三太中心放弃1,142,330元债权所抵扣的600平方米房屋的意思表示。法院没有理由剥夺三太中心的债权。本案的二审判决正是如此认为。 1998年12月1日,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大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无异对大丰公司的无理缠诉再次进行了有力地驳斥。案件到此似乎是尘埃落定。 再审缠诉阴谋得逞 出乎常人的想象,大丰公司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年后又继续不依不饶地向大连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法院竟鬼使神差般地对这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裁定再审。经过再审开庭审理,审判监督庭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来了个180度的大掉个。 再审判决错误认定:1997年3月,大丰公司依《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到工商局重新办理了注册手续,企业名称仍为大连保税区大丰贸易公司。1997年4月23日,重新注册的大丰公司将该公司分得的1200平方米房屋书面委托三太中心租售,该委托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太中心将其中的600平方米的售房款占有,以抵联营时的大丰公司债务之补偿是错误的。三太中心辩称,其占有大丰公司600平方米售房款系抵偿联营的大丰公司对外债务,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撤销大连开发区的一审判决和大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判决三太中心返还大丰公司600平方米的房款及占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80万元。 这份判决显然是一份极其不负责任的错误判决。我们暂且不论《授权委托书》的真伪。我们单看法院在认定大丰公司的股权变更时,便有意使用了"重新注册的大丰公司"的字样。从而认定股权变更后新注册的大丰公司不承担联营时的大丰公司的债务,人为地将一个公司变成了新、旧两个公司。但是按照判决的逻辑,新公司虽然不承担旧公司的债务,但却可以享有旧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这又是依据什么法律而得出的如此荒谬透项的结论呢!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登记包括以下三种:第一、设立(或开业)登记;第二、变更登记;第三、注销登记。以上条例中根本没有"重新注册"这一概念。本案中,大丰公司股权变更后所办理的登记手续就是"变更登记"而不是什么"重新注册"。大丰公司自始至终只是一个企业单位,其所负债务,不因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免除。 看来,法官们已经是搜肠刮肚地寻遍了理由才挤出这不成理由的理由。他们硬着头皮地强说着"三太中心占有的大丰公司600平方米售房款系抵偿联营的大丰公司对外债务,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事实上,三太中心占有大丰公司售房款的依据就是三太中心与太亚公司和丰安公司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协议中规定的三太中心的权利与大丰公司的义务非常明确。怎么能说是没有证据呢? 法律在个别法官的手中已经变成了一个可以任意揉捏的面团! 第二次再审法院一错再错 三太中心首先向辽宁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不久,辽宁省高级法院通知不予立案。这时,大丰公司凭生效的再审判决向大连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连开发区法院将三太中心的银行帐户冻结,划走35万元款项。并且将三太中心的1386平方米的办公楼查封,委托评估作价。三太中心的经营陷入了瘫痪的境地。 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途径已经很渺茫。三太中心又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再审抗诉。大连市检察院认为,要想推翻原判决,必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与理由才行。建议三太中心对大丰公司在二审诉讼提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于是,代理律师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的原始母本(授权委托书)极有可能是利用与样本(房产契约尾页)相同的印刷格式合同的落款签章部分添加打印抬头和内容字迹形成。"由此确认《授权委托书》是一份伪证。这为下步诉讼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大连市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于是,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辽宁省检察院依法对本案提起抗诉。大连市中级法院裁定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再审。 善良的人们本以为这起错案由此会翻开一个新的篇章。然而更加让人失望的事情却又发生了。 2002年12月30日,大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第二次再审判决,这次判决与第一次再审判决如出一辙。一方面又不顾事实地肯定了伪证《授权委托书》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又认定大丰公司在股权变更后是成立了"新的集体性质的公司"。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第一次再审判决。 如果说第一次再审判决的错误是因疏忽或对法律理解上产生的偏差,那么第二次再审判决在省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又一错再错,这一行为便不得不让人深思…… 第三次再审还法律以公正 一起案件已经经过了两次再审,想要再一次提起再审推翻原判决谈何容易。这就像谎话说了无数遍也会变成真理一样。而这时,大丰公司凭生效的再审判决,又继续向大连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次再审判决后,法院已经执行了三太中心35万元钱。现在三太中心只有一座1386平方米的办公楼可供执行,法院再次委托评估作价,随时准备交付拍卖。 前文中说过,大丰公司就是为了在大连保税区投资建设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房屋建成后,即被出卖。现在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如果案件一但执行到位。当事人必然会携款逃匿。即使将来能够推翻原判决,也很难执行回转。无奈之中,三太中心动用了各方面的关系"干预"法院的执行,苦口婆心地向法院相关领导讲明案件的错误之处,及案件执行后所必然产生的恶果。 按照规定,检察院的抗诉被驳回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行使抗诉权。现在只有通过辽宁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这一途径了。而本案在前一次再审诉讼时,省高院曾经驳回过三太中心的再审申请,再次申请再审的难度可想而知。 为了能够再审立案,代理人奔走于省高院相关办案人之间。功夫不负苦心人,高院立案庭终于在尽短的时间内对案件进行复查。高院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大丰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伪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基本相同,确认《授权委托书》是采取在房产契约尾页空白处套印而成的材料。终于,省高级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再审。 法院开庭时,大丰公司终于在伪证面前低下了头,但是他们仍狡辩大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是成立了新的公司,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债务。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是不辩自明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只是企业变更,绝不是成立什么新公司。这么简单而明确的法律问题,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有情可愿,为什么大连市中级法院的法官会一错再错地作出错误认定? 阴霾笼罩之下的三太中心终于看到了阳光的明亮。 2004年8月20日,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撤销大连市中级法院的二次再审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大丰公司的无理诉讼。 掩 卷 沉 思 案件终于尘埃落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护。但是,这起劳民伤财的诉讼却给我们留下太多的反思…… 反思之一、伪造证据诉讼诈骗的问题:类似本案当事人大丰公司这种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诉讼,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及实践中有很大争议。这一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中对这一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现在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罚款和拘留。由此可见,伪造证据诈骗诉讼的风险代价与本案180万元的巨额利润比较起来相差太多、太多。不法之徒当然会钻这个法律空子。这也是当前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伪造证据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将类似本案这种伪造证据诉讼诈骗的行为扩充到伪证罪之中,或单独规定一条诉讼诈骗罪。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伪证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思之二、再审程序提起的条件问题:审判监督程序是一柄双刃剑,它即可以对错误的判决进行审判监督,但它也可能对正确的判决做出错误的结论。而这时被错判的当事人又很难再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错误的再审判决。本案就是因为错误地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而导致了一连串错误的发生。如何避免再审提起时的主观随意性是一个关键的问题。现在各级法院所采用的再审听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制约再审立案的主观随意性。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再审听证也流于形式。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再审听证程序纳入新法中。审判监督程序既要体现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又要体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反思之三、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监督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规定得非常原则: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享有那些权利?法院对确实存在的错误故意不予纠正,检察机关有什么制约权利?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1995年的一份批复中称:检察院的抗诉被驳回后,第二次再审抗诉要由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由此规定,对于中级法院错误判决裁定的第二次抗诉都要由最高检察院行使。这种监督的成本已经高到了可望而不可及的程度。在现实中便是剥夺了检察机关的第二次抗诉权。建议在修改民诉法时,应明确检察院在再审程序中的权利,检察机关对于再审判决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错误,有权向同级法院要求复核。另外,第二次再审的案件不应由同一法院进行审理,应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定其它法院对第二次再审进行审理。 反思之四、法院错误判决责任追究的问题:法院的错误判决一方面是由于法官业务素质、能力、水平所造成的;另一方面是法官执法犯法枉法裁判所造成的。前者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错案,适用最高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制,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后者则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有些错误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而真正按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情况却极少。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放任枉法裁判行为的发生,那么社会公正谈何实现。所以,对法院错误判决责任追究必须要建立一套严格程序性规定,将新闻媒体、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团体等社会监督主体的监督地位进行明确。将法院的错误判决暴露于阳光之下。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深入,但愿类似本案的这种诉讼将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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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过三次再审的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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