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ED FUND 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弥补创业投资市场空白,创新“孵化加创投”的创业投资和创业孵化模式,整合孵化、创投资源,引导和促进园区创业投资的发展,根据《市关于进一步做强科技园区的若干意见》及《创业投资引导资金设立方案》,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种子资金为创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创投发展中心)用于引导社会创业投资,投资于园区重点发展产业领域的初创企业的投资资金。初创企业指设立3年以内的园区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章 投资及管理方式

第三条 种子资金采取“孵化加创投”的投资方式,即创投发展中心联合园区内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以同等条件,对入驻孵化器内处于初创期的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共同投资。

第四条 创投发展中心与孵化器的出资比例最高为11,即创投发展中心以不高于孵化器的出资额为限与其进行联合投资,且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五条 孵化器可以现金或房租折股方式出资,创投发展中心以现金方式出资。

创投发展中心对于自身出资超过100万元的投资项目,应采取分期投入的方式。

第六条 所投资企业应符合如下各项基本条件:

(一)企业入驻并注册在经认定的孵化器内;

(二)是园区高新技术企业;

(三)自主创新能力强;

(四)企业设立3年以内。

第七条 投资后,创投发展中心委托相应孵化器对所投资企业的进行股权管理,出具《股东代表委托书》。

第八条 创投发展中心向受托孵化器支付股权托管费。托管费为企业分红的50%及创投发展中心投资退出后资本增值收益部分的50%

第九条 关于股权托管的其他规定参照《创业投资发展中心跟进投资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并在创投发展中心与孵化器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

第十条 孵化器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经营状况、重大事项、研发生产进展情况等单独向创投发展中心报告。

第三章 孵化器的认定

第十一条 作为种子资金投资合作伙伴的孵化器需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在园区内,主要为园区科技型创业企业服务的专业孵化机构;

(二)运作规范。具有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投资决策程序及激励约束机制,具有较高的投资管理和孵化服务水平;

(三)至少有2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孵化器持如下材料科技园区投融资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投融资促进中心)进行认定:

(一)孵化器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孵化器资产及经营状况(孵化器最近两年的会计报表);

(三)孵化器章程及进行投资管理的主要办法或文件;

(四)孵化器目前在孵企业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在孵企业数量,在孵企业的主要行业分布情况,在孵企业中5-10家重点企业的简要介绍。

(五)孵化器负责创业投资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简介;

(六)孵化器的创业投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孵化器已投资的企业情况,已投资金额,退出和回报情况;

第十三条 投融资促进中心出具认定意见后报创投发展中心复核。复核通过后,创投发展中心与认定为合作机构的孵化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如合作的孵化器在投资中产生道德风险,发生重大投资失误或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创投发展中心将取消其合作资格。

第四章 投资程序

第十五条 孵化器选定投资项目,与被投资企业原股东或孵化器签订《合资(合作)意向书》后,向投融资促进中心提交推荐投资文件,提出种子资金投资的建议金额。

第十六条 孵化器建议种子资金投资时,应报送《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投资推荐表》及下列文件:

(一)由专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被投资企业的《标准征信报告》;

(二)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被投资企业章程;

(四)被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

(五)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孵化器已批准投资的审批决策文件副本;

(七)与被投资企业其它股东或孵化器签订的《合资(合作)意向书》;

(八)孵化器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参考附件6)原件。

第十七条 投融资促进中心对投资项目进行政策合规性的初步审核,然后报创投发展中心复核。

第十八条核通过后,创投发展中心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立即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出资手续。

其中,孵化器以现金投入部分,以银行对帐单为准;孵化器以房租折价投入部分,以孵化器和被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为准。

第十九条 双方完成出资并办理完相关注册变更手续后,创投发展中心向孵化器出具《股东代表委托书》。

第五章 投资退出

第二十条 种子资金投资形成的权益应选择适当时机退出,收回资金,循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创投发展中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退出被投资企业。创投发展中心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孵化器及被投资企业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一)被投资企业回购;

(二)转让给孵化器、被投资企业原股东或员工;

(三)公开招标、邀标转让,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四)股权上市流通后售出;

(五)被投资企业整体出售;

(六)企业清算。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不应先于创投发展中心退出被投资企业。

第六章 材料递交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可直接在网站上申报,投融资促进中心经初步审核后,通知申请单位递交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其中,孵化器认定所需材料中,第十二条第三、四、五、六款所规定的材料,需同时提交电子文档。种子资金投资推荐材料中,《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投资推荐表》及孵化器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二十六条 股权托管后,投融资促进中心定期代创投发展中心向创业投资企业接收有关报告,经整理确认后,由投融资促进中心代交至创投发展中心。

该类报告递交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