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高新技术开发区减低税率优惠:
《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国家旅游度假区减低税率优惠:
国务院国发[1992]46号文件规定: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6、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有各自的规定,应按其规定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0]15号文件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设立在该省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免缴地方所得税。
(三)再投资退税优惠:
1、《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2、《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上述所说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2)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公式: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3)再投资经营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4)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国家旅游度假区减低税率优惠:
国务院国发[1992]46号文件规定: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6、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有各自的规定,应按其规定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0]15号文件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设立在该省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免缴地方所得税。
(三)再投资退税优惠:
1、《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2、《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上述所说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2)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公式: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3)再投资经营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4)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