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减免税优惠
(一)定期减免税优惠: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到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高新技术企业: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1号文件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产品出口企业: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先进技术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分期投资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837号规定,根据财税外字〔86〕102号规定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批准的初始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分期投产经营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在分别计算享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后,如该企业仍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分别继续享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八)款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一)定期减免税优惠: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到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高新技术企业: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1号文件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产品出口企业: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先进技术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分期投资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837号规定,根据财税外字〔86〕102号规定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批准的初始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分期投产经营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在分别计算享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后,如该企业仍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分别继续享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八)款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