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专家]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温世扬(教 授)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曹亦农(律 师)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邵学军(律 师)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刘祥斌(律 师)
武汉索佳保险索赔有限公司
程华清(总经理)
一、[点评内容]: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点评意见(曹亦农律师):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人身伤亡和
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并公然排除法律的适用,属典型的“霸王条款”。
点评的法律依据:《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 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 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 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二、[点评内容]:关于保险合同约定不明,保险公司多收费问题。
点评意见(曹亦农律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97版、98版子备险中约定不明,出现了两种以上的解释,这样的话理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即保险公司不利解释。相反保险公司单方面按照自己的解释收取保险费,完全不顾被保险人的利益,显然违反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这样的解释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多收的投保人的保险费。
点评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点评内容]:关于保险公司规定“上级有规定只提供收据复印件的,按照复印件计算,未超过保额的按计算后的一半数额给付,超过保额的按保额的一半给付”的问题
点评意见(曹亦农律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英山人寿保险公司声称的“上级有规定只提供收据复印件的,按照复印件计算,未超过保额的按计算后的一半数额给付,超过保额的按保额的一半给付”,该条款明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对消费者(被保险人)不合理、不公平,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再退一步说,即使这样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被误认为是合理的,由于保险合同中已经有了关于给付保险金办法和标准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保险合同也不应该依英山人寿所声明的计算,只能根据真实情况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
点评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关于“某保险公司说要控制今年赔付率,留到明年元月才审”的问题
点评意见(曹亦农律师):英山人寿公司提出的市公司说要“控制今年赔付率,留到明年元月才审”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该公司为了营利,为了实现公司的既定营利目标,不惜损害客户的利益,该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这里表现为延缓了被保险人的请求时间,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减轻、延缓了其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此条款严重违反了《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以及《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的作法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点评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五、[点评内容]:案例一:保险赔款与结案承诺强制挂钩,致使被保险人不得不放弃部分利益
点评意见(程华清总经理):目前,部分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的收据或签订的协议上面,都写有“该赔款支付以后,本案的一切赔付责任全部终结,不得再议”或类似的规定,被保险人要么签订,拿到眼前的赔款,要有异议,则案件将放下,从长计议,或诉讼法院,需要长时间等待。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就双方已经确定的数额先予以赔付,但现在保险公司大多不允许部分结案,想要赔款要么就结案,要么就继续谈,拖长时间,或上法院,增加索赔成本。
这明显就是保险公司利用手中握有赔款的优势,挤压被保险人的利益,强迫被保险人让步,以最终达到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目的!通常保险公司利用被保险人急需得到赔款的心理,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填写案件完结承诺书,逼迫你放弃对争议部分的索赔要求,否则,以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借口,威胁让你打官司。由于被保险人因为处理灾害损失急需资金,为尽快拿到赔款,很多情况下被迫签订案件完结承诺书,且不得不放弃争议部分赔款,否则连现有已经核定的赔款也不给付。当然,保险公司的规定也有合理的一面,如果不签订协议,则案件永远不能完全结案,正常情况下,当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签订案件全部终结协议是合理的;但当保险双方对赔付金额有争议的时候,强制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领取双方已经确认赔款的情况下,不允许预留争议部分再行协商或进行诉讼就是不公平的行为。其实在某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有预付赔款制度的,但实施的情况很少,控制很严。
合理规定:有选择签订全部结案赔付协议、部分结案赔付和允许保留争议权力的赔偿方式。
六、[点评内容]:在投保过程中,强制被保险人签订仲裁条款。
点评意见(程华清):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有的在印刷体上标有诉讼和仲裁选项,但同时又将选择仲裁选项的用章子盖好,不允许你选择,甚至出现投保人提出不同意见也不行,要么就不承保;还有的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印刷体就直接将仲裁选择印在上面,根本没有选择和商量的余地,剥夺被保险人选择到法院起诉的权利
例:北方车辆厂投保单盖章规定仲裁条款、索佳保险索赔公司车险保单盖章强制规定仲裁条款以及各家保险公司的投保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 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规定(保监发〔
1999〕147号
1999年8月30日),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七、[点评内容]:格式化规定保险起保时间为第二天零时,造成被保险人当天发生事故无法得到赔偿。(明小平交强险索赔案例,上午投保,晚上发生事故,但保单第二天才起保,造成无法赔付)
点评意见(程华清):目前,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和保单均是规定,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为保单起效的第二天零时,造成被保险人从投保开始到第二天零时这段时间的保险责任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这几乎是各家保险公司承保的惯例,沿袭下来,对商业险是否合理,在此不多说,但对交强险来说就明显不合理,且不合法!
交强险是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强制保险,它推出的目的就如《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所阐述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根据根据《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汽车不投保交强险就不得上路行驶,反过来说,投保了交强险并依法办理的相关手续合法上路的车辆就应该得到交强险的覆盖,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习惯性行为,将保险起保时间格式化地规定在第二天零时,造成每位车主的保险起保时间都推后十多个小时,也就形成了十多个小时的强制保险空白,给被保险人以及路上的车辆、行人留下极大的风险。
交强险是按照《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以及《交强险条例》规定配套实施的一项强制保险,因此必须与《道交法》规定的其它汽车相关合法上路手续如行驶证、牌照等的取得生效时间同步执行!其它合法上路手续都是及时办理,及时起效的,因此,交强险的起效时间应该是及时起效。试想,如果交强险可以由保险公司随意推迟起效时间的话,夸张一点说,假如保险公司规定三个月以后生效可以吗?!显然是不行的!半天与三个月只是时间长短的差别,但性质是一样的,即保险期间必须与汽车合法上路时间相符,不许随意推后。
新车上交强险,根据《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保,且不得无故拖延承保,由此,交强险的投保和承保均具有强制险,故本保单生效,它的保险责任就应该开始,没有推迟保险责任起效的任何理由。如果任由保险公司按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化惯例存在,全国每年都有几百万辆新车存在平均有半天没有得到实质性保险的风险,这对被保险人和行人以及其它车辆都存在极大隐患。
本案被保险人明小平已起诉到江汉区法院,9月4日开庭。
八、[点评内容]:投保人在1998年购买
“一生康宁”以及附加医疗补贴保险后。2000年保险公司单方取消住院保险,并且上调了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但保险金额未变;2006年再次上涨保险费,保险金额同样仍然未变。投保人的问题:(1)保险公司在投保之时,未向保险人出示费率标准,没有告知附加保险每年要调的事实。(2)保险人将1995年保监会调整保险费的批文作为其2005年调整保费的依据是否属于欺诈。
点评意见(温世扬教授):该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告知保险费缴纳的标准以及以不相对应的批文作为调费的依据,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有关欺诈的法律规定及其认定。欺诈是一个法律用语,与我们日常中所说的我们日常中的欺骗、诈骗等相同之处,也有很多不同。
关于“欺诈”的比较完整的定义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理论上一般认为,民法上的欺诈构成应该符合以下要件:
(1)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比如说隐瞒事实或者告知虚假情况都属于虚假陈述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处于故意。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持故意的心理态度。
(3)对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4)对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四点,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欺诈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保险人是否构成欺诈的分析。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保险费的交付标准未进行明确的告知,而该保险费的交付标准往往是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其应有的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以这种不作为的方式误使投保人错误地认为保险费率会保持不变,因而签订了该份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我们认为保险公司若无证据表明自己对保险费的交付标准不予以告知不是处于故意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因为,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一般认为作为经营者对于自己实施欺诈行为不是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除了合同订立之时是否存在欺诈外还需回答的是在保险公司以1995年的保监会批文作为调价依据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保险人故意用张冠李戴的办法将保监会关于其他项目调价的批文作为增加保险费的依据,同样构成欺诈。
此外,从维护合同效力的角度讲,在我国对于政府行为是否应该作为合同变更依据还无定论的今天,依据保监会的文件进行调整保险费的行为也难说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九、[点评内容]:保险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未按时划帐,影响被保险人附险赔付。
点评意见(温世扬教授):
1、投诉问题简述。
被保险人按规定准时将续保金存入指定银行,保险公司因自身疏忽未按时划帐,造成合同终止,导致被保险无法理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哪些责任?
2、对该问题的分析
按照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当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合同就依法成立。作为保险人就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依据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一般是以保险人的交付作为前提条件,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责任。
但就本案而言,还涉及到投保人的保险费缴纳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判断,我们认为首先需要看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费交付的具体约定。
(1)如果合同约定投保人只要将保险费存入指定的帐号,无论该款项是否划入保险公司的帐号与否,均视为保险费已经缴纳,那么,保险费未进行实际扣划进入保险公司帐号,投保人的保险费仍应视为已经交付,保险人不能说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而拒绝赔付。
(2)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投保人必须将保险费划到保险公司的帐号才能算做保险费已经缴纳,那么投保人仅将保险费存入指定的帐号而未进行转帐,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还不能说履行完毕。
(3)就本案而言,投保人在续缴保费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投保人只需将保险费存入个人在银行开立的指定帐户,转帐划款由保险公司来完成。
从业务员的上述告知,我们认为投保人的保险缴费义务已经完成,至于保险费是否实际转帐,是保险人对于自己收取的保险费的管理的问题,保险人不能说投保人未交保险费,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退而言之,即便保险人未说投保人仅需将保险费存入指定帐户即视为已经缴费,因为业务员作为该公司的员工,进行了上述陈述,其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同样应对业务员的陈述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应按当事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给予赔付。
十、[点评内容]:退保扣除手续费是否合理?
点评意见(温世扬教授):
1、投诉问题简述。
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四个月后要求退保,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手续费后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对于扣除的手续费未提供详细资料,并且计算不合理。
2、对该案的分析
(1)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二年内退保时,保险公司有权扣除手续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虽然给予了投保人解除合同、退保的自由,但因为保险人因缔结该保险合同或承担该保险责任会发生相关费用,因此保险法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可以扣除手续费。
(2)关于手续费的范围和如何确定的问题?
手续费中一般包含有这样一些项目:纯保险费、经营管理费、佣金、体检费、核保费、税收等等。
各家保险公司对于退保时手续费的计算往往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确定。因为各家经营状况不同,必然退保的手续费不一样。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随意增加自己的成本,转移经营中的风险,中国保监会先后制定了有关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及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加强对于保险公司的管理,要求其在签发保单前,向投保人提供现金价值表(包括前二年的年度末保单价值),以明确退保的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人寿保险投保不足两年的退保问题,由于原本摊销在长期保费中的承保成本都要在已交保费中折抵,故退保费用一般都比较高,投保人对此应该予以注意,保险人在承保时也应该予以充分提示。
(3)至于投诉人讲的手续费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自行确定手续费数额的现状下,消费者认为不合理是情理之中的事。要做到合理,还有待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保险公司手续费的核算做出明确的规定,确定合理的数额。
十一、[点评内容]:关于被保险人上午交费下午保险公司就不退的规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点评意见(邵学军律师):
1、消费者反映的问题简述。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其人身保险合同到期后1个多月,联系该投保人,告诉该保险具有连续续保的功能。投保人于当日中午时候即交付了保险费,但经过多方了解想退费,于是下午去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费,但保险公司说续期保费交了就不能退。
2、问题定性。该消费者反映的问题,我们认为是人身保险合同,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能否解除合同,要求退还保险费的问题。
3、合同解除和保险合同解除的理论分析。按照合同效力的理论,合同一经生效对于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都需认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维护合同的效力。但是为了避免合同订立后客观环境的变化给合同主体带来法律上的不公平,各国合同法在维护合同效力的同时,又肯定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或者合同主体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权的方式来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种,同样可以基于合同双方的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一方行使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要求退还保险费。
4、保险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基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各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是有着不同的规定。总体而言,投保人可以自由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5、依据保险法本案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则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依照保险法第15条规定,结合本案,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未做限制性规定,该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解除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返还保险费。
当然,如果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而保险公司在投报人投保或续保时对于该权利限制未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对于投保人的约束力值得考虑。因为该限制性的规定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起着同样性质的作用,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少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自由。
6、保险费应否退还及标准。至于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费是否退还的问题,以及退还多少的问题。我们认为:
(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险费的缴纳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相互对应的,既然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得到解除,那么投保人的保险费也应予以退还。
(2)至于保险费退还的多少问题,因为保险合同解除之前保险人也会为该保险发生相关的缔约费用或管理成本,所以,保险费的退还一般不会是原额退还。这是各国保险法的通常做法。
基于此,我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就本案而言,消费者可以向保险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要求保险人在接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退还保险费。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说保险费不能退还是不能成立的。
十二[点评内容]:车辆保险押金该不该退?
点评意见(邵学军律师):
1、投诉问题简述。买车人在按揭贷款买车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收取了2000元的押金。3年后,当买车人还清车辆按揭贷款后找保险公司退还保险押金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他:只有在车辆按揭贷款期间在该保险公司连续投保的,该押金才能退还。而该买车人在买车当时并未得到上述告知,除第一年是在该保险公司购买外,其他几年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侵犯知情权,应该退还其保险押金。
2、对该问题的分析。保险公司在保险人投保时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押金,要求购车人必须在该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否则押金不予以退还。
我们认为,若以收取押金来保证投保人日后必须向该保险公司投保,这样的行为本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强制交易行为,即保险公司利用用买车人贷款心切,与银行捆绑强制销售保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倡导的公平竞争、自由交易的立法精神,应归于无效。
另外,我国法律对于以押金作为担保在并无明确的规定,依照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精神,法律上根本不认可押金作为担保的效力。所以,将押金作为买车人履行某一义务的担保是法律上不予支持的。
所以,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无条件退还收取的所谓保险押金。否则,买车人可以向工商局公平交易举报要求对保险公司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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