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西同/文
在管理学
学员:企业是否有权做出对犯错误的员工进行处罚的规定?
赵大华:当然可以,完全应该。这是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所享有的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力。但是,更准确地说,企业应该制订关于奖惩的管理规章,其中包括对犯错误的员工进行处罚,同时对表现突出的员工进行正面激励。
学员:对犯错误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处罚,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赵大华:无论《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就企业奖惩制度进行规范。但是,《公司法》规定,公司经理的职权包括拟订公司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章。因此,制订包括员工奖惩制度在内的各项管理制度是管理层的职权和义务。对员工进行不违犯法律规定的奖惩行为,是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力,而且也是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
学员:我知道,企业对犯了错误的员工进行处罚的方式包括开除、除名。请问
赵大华:你这个问题提得很具体,很好。应该说,在我国,开除、除名等是旧有国营企业处理员工的一种手段。至于现在的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要有这样的处罚手段,值得讨论。
赵大华:关于这个问题,在现有的法律中,还没有具体的规定。目前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是国务院的一个条例,属于政府规章,具有准法律效力。根据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对职工的处罚中,最严重的就是开除和除名,两者虽有差别,但性质几乎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受到过国营企业开除或除名的职工不再享有国家正式职工的身份,是需要记录到档案中的正式处罚,对一个人的一生都有不良影响,属于历史污点。这在我们国家,尤其是在旧体系中,实质上是对一个人的终生处罚。如果一个人曾经是国营企业职工,被开除或被除名过,那就意味着可能这个人再也不可能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正式工作的机会了。这在过去是相当严重的问题。现在也没有多大的改进,只不过人们的活法儿多了,就业谋生的方式多元化了,政治色彩淡化了,这样的处罚对于一个人可以没有太大的影响。
学员:哦,所以要改变,要改革。
赵大华:啊,你在考我的记性吗?
(众学员笑、鼓掌。)
赵大华:据我所知,国务院是在1982年颁发的这个条例。如果有人发现我记错了,就请纠正。当时,改革开放还刚开始,百废待兴,而且当时的绝大多数企业还都是国营企业。这个文件的题目应该是叫《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根据这个条例,开除是当时适用于所有企业的最为严厉的处罚,是一种行政处分。所以我刚才说,开除一个职工(当时都叫职工,不象现在这样叫员工),是对这个人的政治处罚,是要记入个人档案袋子中去的。我有一个街坊,跟厂长闹意见,把厂长打了一顿,被公安局拘留了15天,出来后就被厂里开除了。由于他的开除被人事科记入档案,是个历史污点,又没有了职工身份,结果到处都没人要,一直找不到工作,他的老妈为了这事还哭过好多次。最后,走投无路的他,只好开了一个个体修车铺,以此谋生。后来,随着改革开放的开展,他办起了一个汽车修配公司,一不小心发了财,成了百万富翁!
学员:好!因祸得福!(鼓掌,大笑。)
赵大华:这是真的,多亏了改革开放。开除一个职工,对他不仅是一种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且是一种行政处分。但是,条例规定,开除一个职工必须由厂长经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到会者2/3以上的人表决同意才能有效。这个条例其实对开除一个职工的规定是严格的,包括:被政法部门判刑入狱、因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然不好、严重违纪。而除名虽然不是一种行政处分,其性质也跟开除相差无几,应该是一种行政处罚。我们汉字的语词多的去了,政府也会玩字眼儿呢!所以,律师有事干。不过,什么“开除”啊、“除名”啊,准确地翻译成英文实在没法子。虽然我的英文不算太差,但有一次我不幸需要给老外翻这些“弯弯饶”,费了好大的劲儿,老外也没有听明白,以为我的英文差劲儿,气死我了!(员工笑。)
学员:职工犯了什么错可以除名呢?
赵大华:比如矿工严重,且屡教不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在一个自然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厂长经理征求一下工会意见或走形式通知一下工会,就可以把这个职工除名,从此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他的职工身份也就不存在了。
学员:真可怕,幸亏我们没有生活在那个年代!(学员笑。)
赵大华:你们不要笑,这个条例现在还有效!
学员:啊,还有效?
赵大华:有效,对完全国有的企业仍然有效,因为国务院或人大会没有废除它。因此,各地劳动仲裁机构还在执行这个文件。对于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是无效的。然而,对于转制后的国有控股或国有股份制企业(包括上市公司)是否有效,尚无定论,但有的政府机构仍然在执行,各地仲裁机构执行的尺寸也不一样。在这些企业中,仍然实行所谓正式职工制的,或者实行“老人老政策,新人新办法”的,对“老人”显然应该有效。因此,完全国有的企业人事部门一定要慎重使用这个处罚词汇,否则后果将十分严重。对于非国有企业来说,这不是问题,更涉及不到所谓的行政处分问题。但是,人事部门应该尽量少用开除、除名这样的词汇。实际上,企业不喜欢一个人,或者一个人实在不争气,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企业“请”他走了,把他“轰”走了,却要说这是“开除”,其实除了整人、解气之外没有任何意义,只能进一步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破坏企业文化。说是解除劳动合同就可以了。他如果犯法,应该由公安机关或法院给以法律制裁。企业经理对人家咬牙切齿干什么?
学员:依据《劳动合同法》,对那些犯法的人可以开除吗?
赵大华:《劳动合同法》没有使用“开除”这个术语,而是说,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企业可以解除跟他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管理者一定要注意这一点。否则,麻烦很大。
学员:麻烦很大?
赵大华:有这样的案例。在2000年前后,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对一个公派出国留学但长期滞留不归、拒绝联系、也不办理离职手续的职工做了“开除”处理。照道理讲,职工有错在先,而且过分,这个决定没有错,但是却违背了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这个奖惩条例,原因是它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表决,“被开除人”诉讼到海淀法院。结果,法院依据国务院条例判决公司违法,宣布“开除”决定无效。
学员:哦——
赵大华:这个故事很长,有几处曲折,我就不多说了。
学员:最后怎么解决的呢?
赵大华:费了好大周折,公司还落个不是。最后解决的方式很简单:根据《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跟这个职工的劳动合同就行了。
学员:老师,我有个问题,对于实在不象话、没能力或严重违纪的员工,能否使用“辞退”这个词?
赵大华:你要把他辞退到哪里去?你也不管他的档案,不发给他失业救济金,更不负责他的再就业,对不?(学员大笑。)使用“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术语就行了。同时,我建议不要用“辞退”这个词。为了避免违犯相关法律,在我们制订有关管理制度时,比如员工手册或奖惩办法时,也不要使用“辞退”这个词。对于企业不能再用的员工,企业应该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不用的不用,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是最合适、最保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