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企所得税讲稿(13)


  4、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

  (1)对企业取得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凡能够提供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中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在“国家补贴收入”中列示。

  (2)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19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账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账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发[1997]21号)

  5、股票发行溢价

  (1)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2)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7]13号)

  6、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即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凡符合上述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依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的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2000]48号)

  7、政府性基金(收费)

  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自财税字[1997]33号)

  8、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中签)

  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7]13号)

  9、期货交易所收取的席位占用费

  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一次性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属于企业的应付款项,可不作为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营业收入,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6]201号)

  10、协会、学会、研究会收取的会员费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免税项目,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9]65号)

  11、基金存款的利息收入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内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它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摘自国税发[1999]24号)

  12、上交财政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差额上交财政的企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的有关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财税字[1997]77号)

  收入实现的确定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4、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出时确认收入。

  (摘自国税函[1999]295号)

  二、税前扣除项目的确认

  确定准予税前扣除项目的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相关性原则

  1、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2、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3、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2)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4、纳税人发生的与非应纳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四)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