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大华/文
可能是受到弄虚作假的社会大环境影响,也可能是受到自身缺乏诚实的思想指引,如今许多青年求职者不讲信用,频繁跳槽,在求职简历里注水,美化自己,以便让用人单位获得好印象,幻想能够比较顺利地找到工作。其实,这是一种害人又坑几的小聪明,属于欺诈行为,不值得提倡,更应受到打压。
笔者认识一位毕业于江西某财经大学的本科生龚某,过了元旦就要30周岁了。他今年夏天被一个单位辞退以后一直都在找工作,恰好碰到金融危机影响,就业形势格外严峻,在网上投送简历无数遍,去了20多家单位面试都没有成功。他就职不顺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单位都是招聘销售人员,其他岗位没有空缺,而他又没有什么销售工作经历,唯一的一次是此前曾在北京一家公司干过销售不足两个月。为了扬长避短,龚某把过去销售经历拉长,写成“2007.5-2008.8在某单位从事销售,担任业务主管”。由于他的专业是企业管理,加上有7年工作经验,包括15个月的销售主管的经历,一家单位据此录用了他,也是让他担任销售主管,有下属4人。
可是,龚某毕竟缺乏销售工作的经验,不仅管理不了下属,而且自己也拙于电话沟通,一连5天工作没有丝毫进展。在第5天,公司怀疑他的能力,于是按照简历上龚某写的原单位名称,又通过百度搜索到了这家单位的联系方式,了解到龚某在这个单位仅仅待了一个多月,没有取得任何业绩,也不是做主管,试用期未满就被公司辞退。原单位没有向他支付第2个月工资,为此还引发了劳动争议。于是,新的单位在第5天下午通知龚某,以其能力不符合单位用人要求为由,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龚某先是不同意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再给他机会,继续干到两个月试用期满,根据那时的情形再做决定。公司坚持解除劳动合同,立即终止他在本单位的工作。龚某提出要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公司不同意。龚某又提出要单位支付5天工资,单位以其实行的是月薪而不是日薪为由,拒绝支付任何工资。面对这种情形,有过劳动争议经验的龚某到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提出申诉。
单位告知仲裁机构,龚某在求职简历中注水,编造工作经历,骗取公司信任,对其委以重托,然而他实质上是名不副实,其注水简历对用人单位构成欺诈,给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和不必要的用工成本,扰乱了单位用工计划和经营目标,对员工队伍的稳定性造成了恶劣影响,单位不仅不能给他报酬,还应该对他的欺诈行为进行追究。该单位根据国际惯例,在统一格式的简历表中有这么一个脚注:本人承诺,本表中所填信息真实、完整、准确,若有任何不实之处,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仲裁机构经过调查,以龚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了龚某的申诉请求。
最近一些年来,由于社会道德水平急剧下降,在简历里注水已被许多人当作是可以接受的造假行为,特别是从非统招教育机构出来的专科、本科“毕业”生,更把简历注水当作是家常便饭、乐此不疲。对于用人单位来讲,杜绝或者有效控制简历注水的方法其实也很简单,这就是,要求求职者在简历中一律注明学历和工作经历中的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而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并要求他们承诺由于不遵守这一要求而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凡是不按照要求填写或者拒绝填写这些信息的求职者,从一开始就必须被拒之门外,不留隐患。
我有两位朋友分别在西城区和朝阳区经营自己的公司,两人每年都遭遇许多求职者特别是外来流动求职者注水简历的侵害,人员流动性很大,不仅增加了管理成本,而且制约了经营能力,而他们这样的小企业对及时查清求职者的简历事实往往是无能为力的。不过,他们从跟简历注水者的博弈中已经学会了有效的“斗争”方法,即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对能力和表现太差者进行简历核查取证,一有造假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给造假欺诈者任何机会,并依法让其承担一切后果。
员工在简历中编造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可以构成用人单位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且由求职者本人承担相关责任。我国《劳动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欺诈行为都有明确的条文规定,通过欺诈手段形成的合同或民事行为是无效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失或责任。龚某的行为说明,求职者在简历中注水,违犯了国家法律规定,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又给求职者本人造成麻烦,实在是一件害人坑己的愚蠢行为,只能是自食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