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稽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统计工作的检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和《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稽查,又称统计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统计稽查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稽查对象")报送、提供、公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及其组织管理统计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鉴证和评价,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帮助稽查对象改进统计工作的一种统计监督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稽查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统计稽查队伍建设,并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权限,行使统计稽查职能。
  第四条  统计稽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依法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帐;
  (二)是否依法按规定建立和实施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
  (三)是否依法按规定向政府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
  (四)是否依法按规定搜集、公布、使用统计资料;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第五条  省级统计稽查部门应当按照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需要,确定统计稽查重点,制定并向市级统计稽查部门下达年度统计稽查工作计划。
  市、县(市、区)统计稽查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统计稽查部门下达的统计稽查工作计划和当地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需要,确定稽查对象,制定和实施并向上一级统计稽查部门报送年度统计稽查工作计划和年度统计稽查项目计划。
  第六条  负责实施统计稽查项目计划的统计稽查部门,应当成立相应的统计稽查组(以下简称"稽查组"),并指定稽查组组长。
  稽查组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制定稽查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稽查的时间、范围、内容、人员分工。
  稽查方案经统计稽查部门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报统计稽查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稽查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统计稽查人员与稽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否则稽查对象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统计稽查人员与稽查对象的法定代表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统计稽查人员与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统计稽查人员与稽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查的。
  对稽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统计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统计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八条  统计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稽查对象发出《统计稽查通知书》。《统计稽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稽查对象名称;
  (二)稽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和内容;
  (三)稽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四)对稽查对象的要求。
  第九条  同一统计稽查部门对同一稽查对象的稽查一般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统计稽查部门发现稽查对象涉嫌统计违法,对其实施稽查的次数,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条  统计稽查部门实施稽查时,统计稽查人员应当向稽查对象有关人员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和统计稽查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人员在场。
  第十一条  统计稽查部门可以通过报送稽查、就地稽查等方式实施统计稽查,并按照国家取证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需要跨管辖区域取证的,统计稽查部门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代为进行,也可以派员异地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稽查事项完毕后,稽查组应当向统计稽查部门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稽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稽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稽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统计稽查部门对稽查组提交的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发现的一般性统计问题,应当对稽查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出具统计稽查意见书;    
  (二)对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出,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三)对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稽查部门的指导下,参照本规定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实施统计稽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稽查基本情况向同级统计稽查部门报送备案;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稽查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同级统计稽查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部门。
  第十五条  统计稽查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统计稽查对象财物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报送稽查,是指稽查对象按照统计稽查部门规定将统计调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接受统计稽查。
  本规定所称就地稽查,是指由统计稽查部门派出统计稽查人员到稽查对象的驻地进行的现场稽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