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金融机构在中国信托业QDII的业务合作条件与业务范围(杨老金邹照洪)


海外金融机构在中国信托业QDII的业务合作条件与业务范围

新金融网www.cnfinancer.com 杨老金  邹照洪

根据《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托管模式。信托公司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外托管代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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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