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A瞅准“大蛋糕”(下)


  国际上政府采购的实践和立法表明,政府采购标的额越大,供应商之间的竞争越激烈,法律所要求的采购程序也更加严格
                  GPA瞅准“大蛋糕”(下)

谷辽海
中国财经报 2007-09-19 09:57:42
  分析了《招标投标法》对采购项目阈(音玉,门坎儿,泛指界限或范围)值的规定,我们再来看一看我国的《政府采购法》。

  这部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却排除了GPA特别感兴趣的另一类“大蛋糕”,即GPA所要规范的成员国控制和影响的实体。就采购项目的阈值来说,《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了限额标准以上或者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而限额标准以下或者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对象就不属于政府采购。按照我国法律,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即使属于达到或者超过GPA阈值标准及其估算方法以上的3类采购对象,但如果没有被纳入集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即便使用了国家财政性资金也不属于政府采购行为,不受《政府采购法》羁束。这种概念的法律界定不符合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政府采购范围的确定,也与GPA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按照《政府采购法》第8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由此来看,3类采购对象的限额标准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颁布,即中央采购实体和地方采购实体在采购对象的限额标准方面可以有所不同,这与GPA的立法精神基本相同。可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项目的限额标准。在采购实践中,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每年的采购限额标准均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就地方政府的采购项目来说,全国30多个省市存在不同的阈值标准,这不仅有悖于GPA的规定,也与法律所应具有的相对稳定性原则背离。其结果是,每年政府采购项目不确定的阈值标准、地方政府之间的不同采购门槛,导致合法与违法的判断标准不一样,今年是合法的或许明年就是违法的,在某省是合法的而在另一个省可能就是违法的。

  在这里我们不妨举一个例子,如《上海市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第2条规定了分散采购的限额标准,即:单项(个、件、套)预算金额超过5万元不足10万元,或年批量预算超过5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各类货物;预算金额超过5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各类工程;预算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的各类服务。凡是前述3类阈值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均可以由采购人自由采购。我们再来比较另一个省的规定,例如《广东省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第3条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预算金额10万元以上的各类货物、预算金额10万元以上的各类服务、预算金额50万元以上的各类工程,符合这些阈值标准的,广东的采购人可以自由采购。由此可见,如果供应商在广东省和上海市分别投诉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就会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GPA及其附录一对不同采购主体、不同采购对象分别有不同的门槛金额,通常情况下,中央政府采购实体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阈值是13万特别提款权,地方政府采购实体是20万特别提款权,工程是500万特别提款权,其他采购实体是40万特别提款权;按照新版GPA第4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我们属于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一些特殊待遇,刚加入的缔约成员在过渡期内门槛金额可以更高一些,纳入GPA进行规范的采购实体和客体范围可以少些,但无论如何,我们国内的法律制度应该有明确、具体的不同阈值标准及其估算方法。GPA为了使缔约成员及其采购部门严格执行门槛标准和计算依据,对于采购项目是否达到或者超过阈值的,新版GPA第2条提供了各种计算方法。

  我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系列行政规章、《政府采购法》及其系列行政规章虽然在不同时间对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分别授权规定不同阈值,但至今均没有统一、明确的门槛标准,对于3类不同的采购项目也都没有具体、明确的阈值估算方法。而现行有效的两部法律及其所依附的规章对于同样的采购项目存在不同的阈值判断标准,且相互之间存在着多处矛盾和不少抵触。从政府采购实践来看,同一个问题在全国各地的执行也是五花八门。为了履行我们加入GPA的承诺,两部法律的修改和统一已经迫在眉睫,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政府的采购项目,其门槛计算尺度应该有一致的标准,我们在国内采购的项目、在GPA成员之间的采购项目均必须有确定的、统一的阈值和明确科学的计算标准,如此,我国最终才能与国际上政府采购制度接轨。

  作者系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首席法律顾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顾问、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