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公平的推进器还是发展的羁绊?


原载:http://www.clnchina.com/Content.aspx?Id=1172&TypeId=14

 

一、遗产税和遗产税法

四五年前,遗产税法立法曾经一度成为社会热点,也变成了当时社会和媒体讨论的焦点问题,几年过去了,遗产税法立法并没有推进的迹象,但是遗产税问题却一直为富裕起来的人们和有产阶层所关注,甚至有人还提出如何规避遗产税。实际上,遗产税都没有开征,何谈规避,但从长远来说,中国总有一天会开征遗产税,从我个人的理解,近五至十年内开征遗产税的可能性不大。

作为政府,制定遗产税法的意义主要不在于增加税收和扩大财政,在国际上遗产税收入一般占税收总量的1%左右,对税收总量及增加的影响有限,社会意义大于法律意义。而同时,我国目前可以纳入遗产税征收范围的遗产数量有限,创造财富的主要人群目前在30岁至50岁之间,因此大规模的遗产征税应当在10—20年以后的事情。但制定遗产税法,却可以健全我国税收体制,克服在我国社会迈入小康社会过程中收入分配不公和贫富差距拉大的现象,可以调节高收入阶层、建立社会公平机制以保障社会安定,可以引导人们对财产和遗产有正确的认识并建立恰当的行为模式。遗产税法立法,其宗旨首先是完善税收制度、引导人们的行为模式,在此基础上同时兼顾调节高收入、保持社会公平。

遗产税在性质上应当是中央税而不是地方税,但在操作上税款可以是中央和地方共享。在美国,遗产税的抵免既有联邦政府的抵免,也有州政府的抵免,但以联邦政府的抵免为主。

遗产可以包括如下方面(但不限于此):1.现金、储蓄存款;2.养老金、退休金、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应付款项;3.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4.车辆、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5.存于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证券及其保证金;6.各类投资、股权或合伙款项、权益;7.机器设备、生产资料;8.债权;文物、字画、古董等;9.保险收益、信托收益、知识产权收益、无形资产收益、特许权经营收益或其他合同性经营收益等;10.其他依法经过确认、公证过的财产或权益。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私人财产总体上尚不很大,相当部分的继承财产仍是生活必需,大规模征税将在今后的现实,也考虑到遗产税征收中大量配套的财产申报、登记和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就绪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我国今后社会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增加的前景,因此,我个人建议,如果开征遗产税宜对遗产采取列举方式(如一至七项),不在列举中的免征,以后成熟一项增加一项,在列举中的项目亦可减征和缓征。

遗产税起征点是一个备受瞩目的问题,社会上及媒体上盛传遗产税起征点为100万元,过去国家统计局也有人称,经调查我国家庭财产超过100万元的家庭达到1000万户,对此,许多人提出了异议。实际上,遗产税法确定征纳标准是决定起征点的重要事项,国际上,遗产税征收制度有三种,即总遗产税制(先对总遗产征缴遗产税后分配)、分遗产税制(先继承后根据继承情况征缴遗产税)和混合税制。我个人的看法,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如果实行总遗产税制,必须考虑到配偶、子女和父母因素,抵免后的遗产总额(起征点)宜定为300万元以上,如果实行分遗产税制,则在100万元以上就可以考虑了。

同时,遗产税法中必须明确抵免范围。在扣除抵免款项后,遗产价值超过起征点的,超过部分根据种类按规定的累进税率纳税。抵免范围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此):用于死者的属于合理范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及相关费用;支付经确认后属于死者的债务;曾与配偶共同居住而目前配偶继续居住的房屋;用于配偶今后可以预期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医疗必需费用;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可以对没有正当收入来源或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特困人员、危重病人尽瞻养、抚养、帮助、救助义务,预先从遗产中提出一定金额予以抵免。而抵免后纳税人并没有尽义务则可以逃税罪论处。抵免范围和上限应当事先公布,在美国,联邦政府提前五年公布抵免金额,如2000年公布了2001年抵免金额为67.5万美元,2002年和2003年均为70万美元,2004年为85万美元,2005年为95万美元,2006年为100万美元。

遗产税税率和征收方式也是社会关心的问题。遗产税实行分档累进税率,我个人认为,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和个人收入状况看,不宜上限过高,宜在10—50%间。美国为18—55%,日本为10—70%,德国为3—70%。在征税时,应当规定,法定继承的配偶、子女、父母的遗产税纳税税率从低,其他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纳税税率从高。在征纳制度上,可以采用纳税人选择法,即可以选择总遗产税制,也可以选择继承人协商一致的分遗产税制,法定方式为总遗产税制,一句话,以方便、协商、诚实申报、合理抵免为原则。

二、遗产税和赠与税合一遗产税和赠与税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两者互为补充互为堵漏,所谓生前赠与和身后继承,为了防止财产所有人在生前转移财产,逃避税收,遗产税立法时应与国际接轨,规定一个时限,即规定在财产所有权人死亡之前的若干年内转移财产,按年或一次性征收赠与税,死亡后无论继承还是遗赠,均按遗产税一次性征收。我个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这个时限宜3—5年为限。同时,按年征收的赠与税税率不宜过高,宜5—15%之间,并规定最长征纳年限,如十年。一次性征收的赠与税税率可以考虑以低于遗产税税率征收。

三、遗产征税配套制度及相关问题

遗产征税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如下:
其一,建立完整的联网的财产登记和查询制度。开征遗产税首先是建立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政府可以通过结婚、离婚、亲属关系确认、遗嘱确认、赠予确认、财产托管代管、遗产生前登记等情况下,完善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作为今后遗产继承和征收遗产税的重要线索和依据。税收征管机关应当常年受理并接受被继承人及其代理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或者继承人及其代理人对遗产的申报和登记,同时,应当将个人财产通过个人身份证号码实施全国联网,并通过法定的手续实施查询。
其二,建立有效的富有权威的遗产法院及遗产评估机构。由于税务机关的主体性质只是税收征管机关,而不是遗产确认机关,因此有必要建立遗产确认机构——遗产法院。遗产法院的主要工作为:接受遗产当事人或税务机关对存在争议的遗产的申报和登记的确认;接受并确认继承人提供的或由税务机关调查获得的继承人情况与遗产情况;委托独立于税务机关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遗产的价值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估;对发生争议的遗产纠纷做出判决;实施对遗产的清理、核查、清算、冻结、公告等事项;将遗产和继承人审定的情况告诉有关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向有关继承人征收遗产税;受理有关继承人对税务机关征收遗产税提起的行政诉讼等。
其三,完善涉及遗产的公证、认证和律师制度。公证部门和认证部门的主要工作是:确认亲属和继承人、受赠人范围、确认遗嘱、确认赠予、确认有关证据文件或其他意思表示、确认财产或遗产的权属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等。律师的主要身份是遗产当事人的代理人,其主要工作是:代理当事人进行财产或遗产的申报和登记、代理当事人进行遗产税纳税申报、代为调查和确认财产或遗产的权属情况和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代为监督和确认财产或遗产托管人和代管人的托管行为或代管行为、代理参与遗产纠纷的诉讼案件、起草、修改和审定当事人的遗嘱与赠予文件、受托进行遗产清理清算、参与配合遗产法院和税收征管机关确定遗产与继承事宜等。
与遗产税征税相关的其他问题有:
其一,捐赠。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纳税前,对其财产向国家认可的慈善基金和信托机构进行捐赠,不论出于何种动机,该捐赠款项应当计入遗产税纳税财产总额中,计算出遗产税纳税总额后可以免除相应的纳税额。所捐赠的款项,国家可以另外设立捐赠税,向有关慈善基金和信托机构直接征收税款。
其二,扣抵税费。纳税人申报遗产税过程中,涉及税收、法院费用、评估费用等方面的税费,若由于遗产为非现金需要变现,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允许其在法院和税收征管部门监督下,在一定的时间内变现后缴纳税款。
其三,纳税人纳税的宽限期。在立法上,应当对纳税人纳税有一个宽限期,应当对不同种类的财产纳税时限有一个规定,超过这个时间,税收征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征收税款。

其四,纳税后发现新遗产。只要不是继承人故意隐匿、转移遗产以逃避税收或降低税率档次,立法上应当允许继承人再次申报新发现的遗产,新发现的遗产应计入遗产总额中纳税。

其五,司法救济。纳税人如果对税收征管机关确定的纳税额或强制措施不服的话,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救济。

其六,合法避税和限制。在制定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同时,也应当允许财产所有权人在生前合法避税。比如,投保人为受益人购买投资性保险、储蓄性保险等,对此,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从这种保险中所获得的收益应交纳一定比例的个人所得税;又比如,信托人将财产交给信托机构,使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受益人,对此,在立法上可以规定,该信托财产在允许继续信托的年限内,受益人所获得的收益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个人所得税,超过这个年份,该信托财产应当更名,更名时缴纳遗产税,这个年限不应当超过信托人死亡后的10年。

其七,无主财产管理。对于无主财产,在收归国有之前,应当实施委托信托公司进行信托管理,信托人可以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收征管部门对信托收益进行征税,余额在再进行信托,直至确定为无主财产。

其八,税收成本。从国际情况来,一般遗产税征税的成本比较高,特别表现在调查、评估、清算核算等方面在美国,遗产税征税的社会综合成本为10.65。因此,遗产税征税必须考虑使用司法手段(遗产法院)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律师、公证、认证、遗产评估),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其九,海外财产征税。应当根据海外财产所在地的法律和双边、多边国际协定办理,避免遗产税的双重征收。海外财产的获得,应当根据财产所在地的法律文件、公证或认证文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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