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69)


  剖析:

  国税发[1997]49号文用的是“销售机构”,而不是王跃明文称的“无论该企业是否设立销售公司,都应按产品生产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来计算企业所得税”。“销售机构”与“销售公司”是不同的。国税发[1997]49号文写的是“销售机构”,并且是在大题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下,是可以的,符合语法规范和逻辑规范。因为,大的框架就是“分支机构”,可以理解这里的“销售机构”是指属于“分支机构”的“销售机构”,也就是销售分公司。但如果把大题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去掉,就完全可能是另一回事了。因为,“销售机构”可以理解为“分支机构”——销售分公司,也可以理解为销售公司——销售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按我国《公司法》设立的“销售公司”绝对是法人,不能适用“分支机构”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可见,“销售公司”应是法人,而在后面却引用国税发[1997]0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来阐明自己的观点。按我国的《公司法》设立的“销售公司”肯定是法人。完全不可能是“分支机构”。法人怎么能适用“分支机构”的规定呢?还有不错得?《公司法》第十三条有更清楚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又可见,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销售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完全应该按照该“销售公司”所在地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什么会出现上面的错误呢?主要原因是概念不清所造成的。法律范畴的事物的概念,是由法律决定的,是任何人都不能改变的,只能由有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修改法律而改变。(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