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40)


  (三)缺少“征管模式”内容。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缺少征管模式的条款。这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这一事物的客观规律,不利于税收征收管理的执行。什么是模式?模式是让人们照着做的标准样式。《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部程序法,难道不应该规定“让人们照着做的标准样式”?特别是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令人满意的税收征管模式。

  1997年初,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7]1号文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确立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税收征管模式。这是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经过多年的探索,不断改进、丰富、完善的结果。从无到有;从雏型到低级的“专管员一员进厂,各税统管”的传统模式;再到进一步的“征、管、查”三分离或“管、查”两分离模式;又到增加了“代理”为新内容的“申报、代理、稽查”模式;直到今天的新模式。应当说,目前的征管模式是有史以来最好的。基本符合税收征收管理这一事物的客观规律。与国际上的也比较接轨。但,如果把“申报纳税”改成“自行申报”,就更完善了。与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的“自愿遵从”相通。从法理上讲,也完全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第64条已有明确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实,该法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必须到税务机关纳税。“自行申报”是纳税人纳税的一种方式,是“纳税义务”所包含的内容。并非题外之意。

  当然,以上讲的“以自行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税收征管模式,是主体模式。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边远地区还很落后,因地制宜,在边远地区实行低层次的辅助模式,也是可以的。这在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时,应当给予考虑。

  (四)对不申报的处罚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不申报的处罚,是新增加的。据称是为了弥补老《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不足。笔者认为,很值得探讨。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与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处罚相比较,明显不平等。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甲、乙两个纳税人,甲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与乙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相同,且比例也相同:若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达到偷税并构成犯罪,乙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而甲就不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甲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比乙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多得多,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乙应判刑七年,甲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则可以逍遥法外,不被判刑。(当然,真要判刑,需按《刑法》来判。《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打架,需另论。)差别太悬殊。“不进行纳税申报”比“进行纳税申报”,本身前者比后者情节更恶劣,但对违法重的处罚比违法轻的处罚轻,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吗?难倒我们是鼓励不申报,倡导自觉申报的向不申报的学习?另外,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7月18日国税函发[1997]091号文称,“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且该文没有废止,现仍有效,怎么操作?其实,该文的规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还有更严重的缺陷,这比较复杂,需另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