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旧货
1、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暂行条例》)
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实施细则》)
2、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财税字[1994]26号)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3、旧货和旧机动车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2]29号)
(十四)校办企业:
(1)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4]156号)
(2)党校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所说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本通知从95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字[1995]93号)
(3)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①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②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③高校后勤实体及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其他经济实体,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的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财税字[2000]25号)
(4)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04]39号)
(十五)民政福利
1、福利企业
A、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1、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暂行条例》)
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实施细则》)
2、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财税字[1994]26号)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3、旧货和旧机动车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2]29号)
(十四)校办企业:
(1)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4]156号)
(2)党校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所说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本通知从95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字[1995]93号)
(3)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①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②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③高校后勤实体及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其他经济实体,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的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财税字[2000]25号)
(4)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04]39号)
(十五)民政福利
1、福利企业
A、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