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先广律师带您走进物权法之二:《物权法》中的关键词


一、物

物是物权的客体。从物权法的角度讲,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控制、并能为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财富。物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非移植的人体器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物必须被控制,不能被人控制的物,如:太阳、月球等物理上的物,也不属于法律上的物,当然物还必须有使用价值。在民法上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有关动产和不动产的概念,下面介绍)。物并不是仅仅用于消费的物,更重要的是货币、投资、生产资料等用于投入于市场经济的活动之中获取投资收益的物,以及获取收益的权利。

通俗的理解,物一般是指我们看的见、摸得着、感觉得到的物品。

二、动产

“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除常见的各类物质产品外,还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

通俗的理解,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如一本书、一台电视机等。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三、不动产

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物,比如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

通俗的理解,不动产就是不可以移动或者移动将损害其价值的物。

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应当以登记为要件,不登记,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权利皆无从谈起。

四、物权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2条给其下了个定义: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通俗的理解,物权就是我们对看得见、摸得着、感觉得到的物品享有的权利。

五、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为全面、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和绝对的权利。比如,你拥有一栋房屋,你可以自己使用,即占有、使用权;可以出租给别人,收取房租,即受益权;也可以转手卖给他人,即处分权。

其法律特征表现在:

1.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2.所有权是绝对权(即对世权)。所有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3.所有权是支配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4.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转到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返还原物。

5.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六、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用益物权的特征为: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以占有为前提;是他物权、期限物权、限制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独立物权。

比如,你租用别人一间房屋,你可以依法享有对租用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你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而非债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是权利主体的限定性、权利客体的限定性、权利取得的合同性和权利行使的限定性和期限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由承包方依法自主决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流转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报发包方备案。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承包方将承包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之间可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成立农业生产合作社。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为由收回承包地和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在承包期内,因婚姻关系,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人死亡的,其承包收益依法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继续承包。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可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发包方,拒不交回的,发包方可收回。对于四荒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对于通过此种方式签订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的土地,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等证书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

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八、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该土地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九、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农民迁出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但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十、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即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在他人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有偿取得,也可以无偿取得。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乙4000元。两年后,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丙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座高楼,与甲发生了纠纷。对此纠纷,甲对乙的土地不享有地役权。这就说明,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一、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的特征是:具有变价受偿性;具有从属性;具有不可分性;具有物上代位性。其从属性表现为:担保物权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债权成立为前提,不能脱离债权而单独成立;担保物权应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担保物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原则上不能单独存在。其不可分性表现为:在担保物权一部分消灭时,其余部分仍然担保债权的全部;担保物的价格上涨,债务人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新的担保物的义务;担保物因共有的分割分别属于数人时,其分割的各部分仍然担保着债权的全部。其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位物。

十二、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但抵押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可处分的财产,故,《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不可以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十三、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是不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发生的债权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为限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四、质权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该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如,甲将自己所有存单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前者是有形的,如电视机、音响、手表等,后者是无形的,如股票、支票、汇票等。

质权与抵押权的不同在于前者是转移动产的占有,而后者则是不转移动产的占有。

十五、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如,甲受乙委托为乙加工一套家具,交货期届满,乙不支付加工款的,甲就有权留置该套家具。

留置权与抵押权和质权属于约定的担保物权不同(抵押权和质权需要单独订立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甚至需要办理的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要订立质押合同),其常常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中发生的债权。留置权是动产物权,对不动产不予适用。

留置权的取得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积极要件包括: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占有的财产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占有的财产为合法占有,不法占有不享有留置权。其消极要件包括:留置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十六、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共同共有则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其应有部分各为1/3。为提高房屋的价值,甲主张将此房进行装修,乙表示赞同,但丙反对。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故甲乙可以对房屋装修。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 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 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十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实是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十八、孳息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没有用益物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十九、 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比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如,张三有一块土地,他完全有权禁止其他人进入自己的土地,但是李四若不经过张三的土地就不能到达自己的土地,张三就应该给李四提供必要的便利。当然,李四应当尽量避免给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张三造成损害,如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二十、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的《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也扩大到了不动产领域。因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分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