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制度改革与农民收入增长-2


 

三、土地制度对农民收入的影响:量的估计

(一) 土地制度是否影响农民收入:对已有文献的一个简单评述

关于土地制度对农村经济发展乃至农民收入的影响,多年来是一个学术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在所发表的文献中,大体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认为目前的土地制度与各种其他可能采用的改革方案(例如耕地私有制或永佃制)比较,对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影响不会有显著差别。另一种自然是相反的观点,认为目前的农地制度有重大缺陷,非改革不能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早在1992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个土地问题课题组提出一个长篇报告,认为农地经营规模对土地单产没有显著影响。后来有其他学者的研究也证实了类似的结论。还有后来农业部课题组的研究也证明,土地承包的稳定性与亩产量也没有显著关系(廖洪乐等,2003,131页)。对于这些研究的数据,笔者认为是可靠的,即可以认为土地制度固然对规模有影响,但规模(特别是在户均30亩土地以内)对亩产量没有重要影响,对农户的投入也没有重要影响。但是,承认这个事实,并不等于承认土地制度对农民收入没有影响。常常有学者把土地效益(单产)与劳动效益混为一谈,这是很令人遗憾的事情。土地制度必然对农业经营规模发生影响,而农业经营规模必定对劳动生产率发生影响,从而对农民收入水平发生影响。本报告后面将对这一问题做详细讨论。

相反的意见认为,如果实行不同于现在的农地制度,农民收入可能会有显著增加。杨小凯等人(Yang,Wang,and Wills,1992)估计了农村土地可转让程度并估计了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潜在收益。根据他们的人均真实收入、商业化程度(劳动分工水平)界定和行使产权的效率指数之间关系的经济计量模型,在1987年如果土地自由贸易被允许的话,中国农民的人均真实收入将增加30%。

杨小凯等人的研究具有可信性。这样的研究结论可以得到理论的支持。农地的产权强度越高,作为生产要素,它被合理配置的可能性越大。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包括农业生产的专业化分工的深化,也包括土地的边际报酬与土地的边际收益之间的均衡关系的存在。这两方面的效果都可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从而产生增加农民收入的效果。

(二)土地规模经营潜力于农民收入增长之间的关联性估算

如果把劳动生产率作为考察对象,那么,在农业生产中,影响劳动生产率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土地经营的规模。

依据本报告第二节的分析,现行土地制度使得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遇到极大障碍。固然还有一些制度性因素在阻碍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例如户籍制度、劳动力市场的不统一以及城市政府所实行的某种对农民的歧视制度等等,但最重要的因素仍然是土地制度因素。如果土地制度搞活,进城农民可以从放弃土地中得到利益,其他障碍可以用支付货币的办法来化解,这个货币当然来自农民放弃土地时的收益。此判断的可能性我们在后面还要讨论。基于这个分析,我们做出以下估算。

1.计算的依据和假设

(1)主要考虑粮食生产方面的规模经济对劳动生产率的影响。这样做一是为了简化对问题分析,二是考虑到农民收入问题主要发生在种粮农民身上。

(2)在外出务工劳动力中,假设在县城务工的劳动力愿意兼业,不愿意放弃土地。在大中城市务工的劳动力愿意脱离农业,并且在合适的条件下愿意放弃土地。据笔者的调查,可以假设20%的农村劳动力在县城务工,80%的劳动力在大中城市务工。另据李强教授调查,在城市务工的劳动力中间,大约有9%的劳动力处于半流浪状态,他们没有工作的时间在半年或半年以上[1]。按目前对农民外出务工总量为1亿人计算,其中有0.72亿劳动力的职业是稳定或比较稳定的,他们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放弃土地。在这0.72亿劳动力中,又有37%左右是女子[2],她们绝大部分是陪同丈夫务工。未会婚女子也多嫁给打工丈夫,不愿意返乡。由此可以推断,至少2664万户农民已经不再从事农业,他们的土地转由他人耕种。另外有1872万男性打工者中的已婚者把配偶放在家里,不妨假设其中有一半有可能是潜在的城市定居者。这样,我们假设有3600万户农民可能放弃土地定居城市。

2002年乡镇企业增加值32385亿元;城镇平均工资水平7667元,乡镇企业工资总额一般约为增加值总额的三分之一,为10700亿,据此计算,乡镇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大约8231元,超过城镇平均工资水平。不难理解,2个乡镇企业职工的收入使一个家庭不再依赖农业生产是完全可能的。

按上面的计算,全国至少有1亿农户有可能将他们的土地转租出去,或干脆放弃农业生产,成为非农产业领域的居民。

(3)从事粮食生产的农户数占总农户数的比重按目前的统计资料估计,大约为67%(假设农户结构与播种面积的结构相似。实际上蔬菜种植业的户均土地面积要小于粮食种植业的户均土地面积,这里对这种差异忽略不计)。假设外出到大中城市务工的劳动力主要来自粮食种植农户。这项假设具有合理性,因为其他类型的种植(特别上蔬菜)是劳动密集型产业,蔬菜的销售也常常由农户来完成,比较费工、费时。如果他们外出务工,更有可能在县城或本镇务工。根据这个理由,同样假设乡镇企业的农户也来自粮食种植业农户。依照这些假设,估计全国粮食生产农户大约为1. 6亿个农户(2002年数据为基础),这些农户耕种着大约13亿亩粮田,其中,1亿农户是可能放弃粮食生产的。

(4)粮食价格和其他生产资料的价格以2004年数据为准。

2.静态计算结果

按照以上假设,如果土地制度改革适当,促进一部分愿意并且已经在大中城市就业和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民放弃粮食生产,我国粮食种植业农户数量可能剩下6000万,户均土地面积达到21.6亩。

按照2004年年中的有关价格计算,中国的综合粮食产量为每亩约650斤,每亩综合成本(不包括劳动力报酬)约200元,每斤综合粮价约0.7元。如果不计算税费,每亩纯收入为255元。这样,粮食种植户均收入为5500元,人均1730元。


如果不考虑劳动力转移因素以及由此产生的经营规模的变化,目前粮食种植户在粮食生产上的收入人均仅652元。但如果考虑了上述因素,以2003年农民人均2622元计算,则人均收入增长41%。考虑到目前农民人均收入数字高于粮食种植户的人均收入,这个增长率是一个保守的数字。显然,这个增长没有到来,这是一种损失。

3.动态计算结果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近年我国乡村人口数量在持续下降,有关情况见下表。

依照上表提供的信息,我们可以进一步计算出未来可能的规模经营变化条件下粮食种植业农户收入增长的情形。

需要补充的假设是:第一,粮食种植业农户的户均人口数量不再变化。这是出于计算的方便。第二,假设在10000万农户转移的基础上,每年继续有1.6%×80%等于1.28%的农户稳定转移到大中城市。第三,假设粮食种植面积不变。另外,前述其他假设不变。

按照所有上述假设,我们推算出下表。

 

 

 

 

粮食种植业在假设条件下规模经济和收入的变化

单位:万户、万、元

年份

2004

2010

2015

2020

2025

粮食种植业农户数量

6000

5554

5207

4882

4578

户均经营规模

21.6

23.4

25.0

26.6

28.4

户均粮食种植纯收入

5500

5969

6366

6790

7241

 

上表说明,如果仅仅改变土地制度,不采取积极的城市化政策,粮食种植户的在粮食种植方面的纯收入可以按照每年1.3%速度提高。从现在到2025年,这方面的纯收入总量可以提高31%。这个数字与杨小凯等人对1992年之前在假设条件下的农民收入增长速度的估计,是非常接近的。

如果在土地制度改革的同时,采取积极的城市化政策,例如,假设粮食种植业农户向城市转移的速度提高2个百分点,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这个假设应该说具有合理性。目前,我国城市原有居民的增长速度已经大大减缓,上海等大型城市的人口已经开始出现负增长。城市经济的扩展客观上需要农村劳动力更快地向城市转移。按这个假设,则有下面的计算结果。

 

粮食种植业在劳动力转移速度增加2个百分点条件下规模经济和收入的变化

单位:万户、万、元

年份

2004

2010

2015

2020

2025

粮食种植业农户数量

6000

4912

4157

3519

2978

户均经营规模

21.6

26.5

31.3

36.9

43.6

户均粮食种植纯收入

5500

6749

7974

9420

11130

 

在这个假设条件下,粮食种植业农户的经营规模在2025年将达到43.67亩。这些农户在种植业方面的收入年均增加3.4%,这已经很惊人了。这个经营规模在中高产田上(亩产两季约2000斤),户均收入仅此一项就可达到4万元,如果再有多种经营的收入,农民的收入可以超过城市居民的收入水平。

(三)土地征用中发生的农民利益流失估算

有资料显示,从建国到1983年我国失去耕地近10亿亩,同期新垦耕地8.1亿亩,净减耕地1.9亿亩。在10亿亩土地中,有多少用来做非农建设用地?从城市扩张的速度看,估计这个数值在4—6亿亩之间。1983年以后的占地情况也不完全清楚。据国土资源部统计,1987年到2001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3300多万亩。这个数字嫌小,因为据国土资源部的另一项“不完全统计”,截止2004年,全国开发区多达6015个,规划面积3.54万平方公里 相当于5300多万亩。开发区之外还存在大量非农建设用地。近几年的非农建设用地每年在230万亩左右。保守估计,建国以来,全国非农建设用地按保守估计在3亿亩之上。

为了估计农民土地财产权上面所丧失的利益,笔者搜集了一些土地征用的案例。

 

征地案例辑要                  单位:亩,万元

地点

时间

土地面积

补偿总费用

每亩地补偿费用

最高商业转让价格

用途

资料来源

四川自贡市

1992-

2004

7700

 

3

60

工业

南方周末20040715

浙江省

1998-

2003

 

 

7958

8. 5

工业

半月谈200305

浙江上虞市百官镇梁家山村

 

 

15000

2. 5

100

工业

同上

浙江省富阳市后周村

 

(人均0.6亩地)

 

成人人均年补600元

40

工业

同上

济南

200108

1177

 

 

100

工业

21世纪经济报道20030904

济南郊区

1993

2400

 

0.07

700

工业

改革内参200422

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城关村

1997

 

27.8

“少量补偿”

15

工业

农民投诉材料

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城关村

2003

 

160

“少量补偿”

42.6

工业

农民投诉材料

陕西子长县城关镇

2004

零星交易

 

10—40

70—150

商业

作者调查

北京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2004

70

 

 

326

商业金融

北京市有关部门公告

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三村储备土地

2004

116

 

 

831

住宅

北京市有关部门公告

 

从上面这些案例,我们没有办法直接估计出农民土地财产权不稳定所产生的利益流失总量,但大体还是可以看出这方面问题的严重程度。

农民因土地被占用,究竟给社会贡献了多少资金,这市一项很不容易算好的帐。上表只是提供了不同地区土地被划拨或征用过程中的价格的情况。因地理位置的不同和土地需求强度的不同,各地耕地在转为建设用地时的最高价格有很大差异。

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即使政府征用土地,也应按照市场价格来支付土地购买费用。这应该是估计农民在出让土地中的利益损失的一个基础。但市场价格是难确定的,因为在市场扭曲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一个合理的市场价格。我们也不能把各地最终土地使用价格拿来计算,一是因为这个价格根本无法获得,二是这个价格有很大的投机因素。

作者不得不考虑用经济分析的办法来测算农民土地权益的损失。分析的依据有两个:第一,按照一般经济理论,在比较充分的竞争态势下(例如美国经济),国民收入一般分解为三大要素的收入[3],而地租收入一般占到国民收入的10%。第二,建国以后,我国农民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在他们的土地大量转为非农用途以后,没有获得过地租收入,只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农民的土地被占用后,获得了很少数量的“补偿费用”。

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字,我们只能找到1978年以后的非农产业的GDP。GDP与国民收入之间的差异,没有准确数据可资推算,按一般情形,依10%扣减后的余额为国民收入。1978年以前的GDP没有数据,也不好从工业品的物质总量中推出。我们按1952年至1982年间的人口增长率(2%)为GDP的增长率,因为假设这个时期人均生活水平没有提高,比其他假设更具有合理性。

另假设1956年以后国家开始无偿使用农民土地,此前的GDP中的土地报酬假设已经归土地所有者所有。即使后来剥夺了这些居民的土地报酬,但他们已经是城市居民,不属于农民,故不在我们的考察之列。

按照以上假设,笔者推算出以下两项结果:

第一,从1952年至2002年,农民向社会无偿贡献的土地收益为51535亿元。

第二,以2002年无偿贡献的土地收益为7858亿元计算,相当于无偿放弃了价值26万亿的土地财产权(按照目前的银行长期利率3%计算)。从有关数字看,自从我国实行土地征用补偿政策以来,我国累计支付的土地征用费不超过1000亿元[4]

应该说这个分析是保守的。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在全国省级以上900多家开发区中,国家批准规划了近3000万亩地,已经开发的仅占规划总面积的13.51%,近2600万亩土地闲置荒芜(21世纪经济报道20030904)。这说明,在征用农民土地的总量中,只有一部分进入了产业领域,成为非农产业的生产要素。而在我们的测算中,实际上仅仅涉及了这部分土地。这说明,中国农民放弃的土地财产权的总价值要大于20万亿元人民币。

按照这个分析结果,农民的实际收益应该比目前高出40%以上。但是,这些收益被转到了社会其他阶层和政府手里。如果20万亿的财产权收入用来给农民购买房屋,按20万元一套的价格,可购买1亿套房屋,正好是目前农民进城务工的总数。如果用来做进城务工农民农民的社会保险基金,也极为可观。20万亿的财产权收入,已经超过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累计各项社会保险收入。

四、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建议

本报告第三节的分析表明,土地制度改革对于农民收入有很大的增收潜力。改革的方向是两个,一个是进一步确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给发展适度的农业规模经营创造基础。另一个是在土地转让中保障农民的利益,给农民合理的补偿,并使这种补偿能够支持失地农民向城市转移。

(一)农地制度的改革路径

1.关于理论界主要改革主张的评论

农地国有化主张。曾有人主张强化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使土地所有权纯粹形式化,并把这种形式化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建立土地国有制度(杨经伦,1992;林叶,1992)。这个主张虽然充分认识到了土地“集体产权”性质的弊端,但却忽视了土地国家所有制的其他后果。国家所有权需要在农村确定代理人,因土地用途不同,代理关系的交易成本也会很不相同;在耕地上可能发生很高的代理成本,从而造成效率损失。实行土地国有化以后,设想通过强化土地的使用权来使国家所有权“名义化”,借此创造产权效率,似乎很有道理,但是,集体产权也可以名义化,且制度操作成本可能更低,农民更容易接受。从历史上看,土地国有制度就是一种很不稳定的制度(赵冈、陈钟毅,1991,1-40页)。

“退出权”方案设计。林毅夫先生认为,农村集体经济效率损失的原因是农民退出集体经济的权利被剥夺,使得集体中可能存在的“重复博弈”变成了“一次性博弈”(林毅夫,1990)。于是,设计一个“退出权”便自然是改革集体经济的手段。但林毅夫不承认这种改革是涉及所有权的改革。事实上,一个组织是否存在“退出权”,是判定其所有权性质的基本标志。“退出权”设计方案,实质上是一个所有权改革方案。

建立混合所有制的主张。这个主张认为,可以把农民的宅基地和耕地归还农户所有,其余农业用地归集体所有。这种主张少有公开文献报道,但各种议论汗牛充栋。如果仅仅考虑新古典主义通常涉及的变量,那么,将耕地所有权完全划归农民无疑会大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并大大促进中国农村进步。但是,在当前中国国情之下,如果推行这一制度,会加强改革反对派的符号资源优势(这是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没有认真研究过的变量),可能阻碍中国改革。

2.改革建议

假设中央政府采用下述农地制度改革的方案:

1·农村耕地承包权独立化、长期化、商品化。

独立化是指所有耕地按照一定标准承包给农户,取消“双田制”等一切村干部可以在短期内任意发包耕地的权力,制止向“集体化”的回归;成立中立的土地纠纷仲裁机构,或者考虑在一定时期设立土地法庭,专门用来处理土地案件。土地法庭在一个足够长的时间力独立于现行法院系统,实行垂直控制。司法独立的改革可以由这里起步,到条件成熟以后,再归并到一般司法系统中去。

长期化是指耕地承包期延长至100年左右,承包权可以继承。按照已经有的研究报告,如果单纯从农民投入的角度看,土地承包权稳定15年左右的时间,就足以提供农民都土地长期投入的激励。但不能认为把土地承包期延长至100年是没有道理的。“100年“实际上是一个象征,表示土地承包到农户永远不再变化;土地承包权已经是农民的物权或财产权。

商品化是指承包权可以买卖。在这个原则下,实行土地承包权的重新调整,除乡村道路等公用设施占地外,其他一切农地根据承包权划分给农户。

2·采取“单一规则”限定土地经营规模。以县域为单位,确定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规定每个农户拥有土地使用面积的最高限额为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的一定的倍数(例如为20倍),这个倍数的确定或调整有立法机关确定,但调整的周期应在若干年以上。按照这个规定,人多地少的地区单个农户土地拥有的最高限额将小一些,而人少地多的地区单个农户拥有的土地最高限额将大一些。

这个方案的优点在于:

1·把承包权与所有权的关系固定化,大大强化了承包权,使承包权在经济意义上更接近农地的个人所有权,从而创造了农地制度长期创新的稳定的历史基础。同时,这种方式避免了农地私有化产生的种种弊端,特别是化解了守旧势力的意识形态资源,有利于降低制度创新的操作成本。

2·由“单一规则”确定的土地占有最高限额防止产生大土地所有者,同时还照顾到了不同地区的差异。从台湾的经验看,土地限额的法律规定不会产生很高的监督成本,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应廉耕,1983)。

3·土地占有最高限额的“单一规则”事实上在不同地区之间给出了不同的土地占有最高限额。因为我国一些落后地区往往人少地多,落后地区的最高限额将大大超过人口密集的发达地区,所以,这个制度性差异将刺激农业投资者到落后地区从事大规模农业经营,从而有利于地区经济的平衡发展。

4·这个方案还简化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减少了中央政府农地制度变迁进行控制的成本,因而是一项成本较低、收益较高的改革方案。同时,这个方案也使乡村权势阶层与其他社会集团的关系更容易货币化、公开化,从而有利于全社会各主要集团间的关系较为健康地发展。

5.这个方案为进一步改革土地征用制度提供了基础。

(二)农地征用制度改革

1.现行制度的不合理性

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只是农业用地的所有权转移,地价作为年收益的6至10倍是合理的。从我对英国中部地价的调查看,耕地如果按照农业用地出售,市场价格大体在土地产值的6倍左右。但是,如果耕地转为非农用地,农民的土地被占用以后成为无地农民,那么,这个价格就不公道了。主要理由是两个:

第一,虽然现行价格可能反映了农民丧失土地以后的农业经营损失,但不能反映农民的实际损失。农民丧失土地以后,不得不进入城市,生活的风险大大增加,消费成本(劳动力再生产成本)显著提高,土地的社会保障作用不再存在,成为下不如农民,上更不如城市居民的赤贫阶层。因此,按照不能按照农业耕地的“影子价格”来给农民补偿损失。

第二,土地在转为非农用地以后,会产生巨大的级差收益,这个级差收益是土地所有权的收益,其中农民应该得到的合理的部分。按照中国合作化运动的历史,土地本来是农民的,只是农民“自愿”组成合作社,土地才变为集体的土地,其最终所有权归农民的合法性没有消失。不论如何,这个级差收益也不应该归于土地的开发商。

此外,土地征用的程序也不合理。我们目前的做法是,土地征用是政府行为。土地一经征用,即变为国家的土地,然后由国家将它划拨或出售给土地的开发商或使用者。农民与土地的最终使用者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易。这种做法使得农民以及他们所组成的“集体”不能与土地的最终使用者直接进行交易,便一开始就剥夺了农民的交易权,使交易有了不公正的性质。合理的做法,应该是让农民与土地的最终使用者直接进行交易,政府或土地管理机构只是作为中间人。这个程序不改,农民的合法权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

2.国外经验的借鉴

一些发达国家在土地征用方面有成熟的经验和规范在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这里介绍的苏格兰的做法很有代表性。

1)关于强制购买

为了公益事业,政府难免要征用土地;如果土地所有者不愿意出售土地,就不免发生“强制”征用的做法。但事实上,政府的强制购买是很少的。强制购买在法律上也有严格规定。

从程序上看,要实现强制购买,必须有下面几个步骤:第一,特别授权的土地征用局(acquiring authority) 要起草发布强制购买通知(compulsory purchase order),通知必须描述所购买的地产情况。第二步,在地方报纸上连续两周发布广告,将购买信息送达有关方面。第三,要将购买通知递交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确认。第四,在国务大臣收到文件以后,要征询反对意见;如果反对意见很广泛,国务大臣还要举行公开听证会。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国务大臣做出决定。第五,土地征用局再行发布强制购买的决定。

要注意,如果任何人认为这个购买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伤害,他都可以在6周之内采取法律行动即向苏格兰土地法庭提出诉讼(Land Tribunal for Scotland)。

2)关于土地购买价格

为了公众利益而对土地进行征购,价格如何决定?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这方面,英国当局在苏格兰议会成立之前,就有严格的立法,并在法律文件这中体现了价格决定的基本精神 。

尽管价格决定使一个复杂的问题,但英国政府认为其基本精神应该是这样的:征购价格应该是所有者(或求得补偿者)得到一个货币量,这个货币量对于所有者来说,就好像征购没有发生一样。换句话说,征购行为对土地的当事人的利益获取不应该发生影响。为了在理论上说清楚这个道理,英国法学家使用了一个概念,叫做“无计划世界”(no scheme world)。这是一个虚构的世界,在这个世界里,土地征用局没有发布过土地征用通知,有关土地的发展计划没有发生,甚至没有提出。这个设想的根据很清楚,因为这些“计划”行动会影响到土地的价值。这样,土地价格决定的基本精神就清楚了,就是说,土地价格的决定应该以“无计划世界”为基本前提。

价格决定具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a. 市场价值规则(market value rules

运用这个规则具体考虑这样几个原则:

1)对强制征用不进行额外补贴。1919年之前,政府考虑到强制购买忤逆了所有者的意愿,会在征购价之外在给一个补贴,但1963年的立法取消了这个做法。

2)在决定价格时,设想被征购土地在公开市场上自愿出卖时可能获得的收益,这是定价基本准则。

3)不因为被征购土地的特殊用途而给当事人以价格补贴。

4)如果土地的目前使用有违反公众利益或违反法律的情形,由此发生的收益在征购价格中也不予考虑。

5)在特别情形下,土地法庭会不考虑市场价格,而考虑一个“重置等价”(the cost of equivalent to reinstatement)。例如,一座教堂,如果按市场价出售,所有者所获得的款项难以在另外的地方建立一座同样的教堂。这个时候,土地征用局只能考虑教堂的重置费用了。

6)考虑打搅(disturbance)补偿。

b. 合法的计划假设

土地的市场价格只反映其当下用途的市场价格,但它还可能有潜在的发展价值,例如,某一天农场主有可能在将土地卖给房地产商二获得更高的价格。在这里,有的发展计划还是要考虑的。一块地方,已经被政府规划为住宅发展区,那么,土地所有者在公开市场上出售土地时,政府的规划就是影响因素,出售土地的收益必然包括这个因素。所以,这种合理的计划假设应该对征购价格发生影响。“无计划世界”只是针对还未发生的但随着土地购买就要发生的状况而言的。

c. 增殖或贬值的后果

正在执行的计划可能使得所征购的土地的价值发生增殖或贬值,但这种因素不应该在征购价格中予以考虑。英国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举一个例子,在北京CBD周边有一块农业土地,政府在CBD计划之下需要征用这块土地。如果没有这个计划,这块土地按照市场价格可以出售到100万,有了这个计划以后可以卖到600万,那么,政府只按照100万的价格购买这块土地。请注意,这100万元的价格仍可能大大高于农用土地的价格,只是小于政府计划影响之下的新价格。

d. 外部有害(或有益)影响

一整块土地,如果只征用了一部分,而征用的结果给其余的土地的价值造成了损害,那么,土地征用价格应该包含对这种损害的补偿。如果征用了一部分土地,剩下的那部分土地因此变得毫无用处,那么,所有者也可以提出补偿要求,土地法庭应该做出裁决;如果理由可靠,补偿就应该确认。

如果土地的部分征用给未征用的其余部分带来了增殖,那么,土地补偿价格就应该将这种增殖从价格中扣除,就是说,如果补偿1万元,可能变成补偿8000元了。但如果补偿价格是1万元,而给其余未征用的土地带来的收益是增殖是1.5 万元,怎么办?通常也就是不再补偿,而不会要土地所有者向土地征用局倒交5000元。

3. 农地征用改革方案

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改变权利配置,具体办法是:

第一,把现在村集体的土地出让权力和收益享有权利完全拿掉。以后但凡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让土地的受让方与农民直接谈判或交易。现在的制度弊端导致村集体的干部非常容易拿集体土地作交易,中饱私囊,农民怨声载道。不把村集体控制土地交易的权力拿掉,农村不得安宁。这个改革不搞,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物化为“土地财产权”也是一句空话。

第二,在商业性的耕地占用中,用一个新的税种替代耕地占用补偿金的征收,并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土地交易的行政监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中央政府已经考虑实行这个制度。土地监管部门负责认证土地交易价格的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

第四,由土地法庭作为土地交易纠纷尤其是交易价格纠纷的最后裁决机构。

第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条例,规范土地的商业性交易和公共部门的征用行为。新的条例要保证土地开发商按照竞争性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这个改革将明显提高城市发展的土地利用成本,但为了国家的长远利益,我们必须容忍这个成本的上升。

第六,在目前城市公有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延长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到100年,待条件成熟以后,可以进一步深化所有权改革。城市政府的所谓“经营城市”,只限于在公用土地交易中实现土地增殖,不得从耕地征用中直接获得任何好处。

最后,在耕地转为非农用地的交易中,国家实行限制性措施,不给这种交易以自由。目前实行的一些办法可以继续实行。特别要注意,如果在一项商业性的耕地出让(例如搞了开发区)中,如果农民不能获得足以保障未来生活的价格水平,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制止。

4.尝试建立“国家失地农民账户”和“国家失地农民保障基金”

依照前述土地交易权利配置关系的改革办法,拥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财产权的农民将获得土地交易的级差收益,但在中国现有国情之下,对这个收益的实际分配必须通过政府行为加以调节。例如,北京郊区的农民出让一亩地可能获得100万收入,一个县郊区的农民可能获得几万元,对这种差异不做调节在目前发展阶段上是讲不通的。

建立“国家失地农民账户”出于下述考虑。为防止农民将卖地的收入短期内用光,可以将卖地的一部分收入存入专项账户,不一次性发给农民。设计一种办法,让农民陆续使用这部分资金或这部分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这项工作有一定的复杂性,中央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性意见,由各地根据自己的特点实施具体方案。也可以将这部分资金与地方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统一起来,使农民与城市居民获得一致的保障水平或者比城市居民略高的保障水平。

前面提到的替代耕地占用补偿金的新税种(例如叫做“农地交易特别税”)实行累进制,将高出一定水平的货币化的级差收益集中到国家手里,建立“国家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就是说,对于一些大中城市的郊区和一些发达的对外开放地区,在土地交易总收入中扣除了必要的部分(主要是农民的安置费和“失地农民账户”资金这两个部分)以后,对其余部分实行累进税,将相当一部分资金集中到国家手里,形成全国统筹使用的“国家失地农民保障基金”。

“国家失地农民保障基金”的主要用途是:第一,对一部分失去耕地以后所获得的补偿收入不能满足生活保障需要的农民进行援助。特别在一些落后地区由于公用事业发展需要而导致的土地征用中,农民有可能不能获得足够的补偿(因为土地的市场价格很低),需要“国家失地农民保障基金”进行转移支付,以帮助这里的农民。第二,开垦或复垦一部分土地,安置因公用事业征地而丧失土地的农民。第三,补充“国家失地农民账户”的资金不足。

5.如何认识土地使用成本的提高

按照上述改革办法,我国工商业发展和公用事业发展的土地利用成本将显著提高,将影响到工商业资本的积累速度和国家基本建设的发展。但是,从国家长远利益看,这是好事。我国耕地数量少,农民人数多,用一般的行政办法不能抑制耕地的加速流失。长此以往,将发生经济发展的危机和社会稳定的危机;这个趋势是再明白不过了。现在是痛定思痛的时候了。

目前,地方招商引资的重要手段是“送地”,这种透支子孙后代的利益的办法不可能长期持续下去。如果从地方到中央都陷入一种“集体非理性”中,后果是可怕的。从学理上说,中央政府容易下决心解决这个老大难问题,地方政府则容易持消极态度,事实也是如此。地方政府对搞“开发区”、“城市广场”和“百米大道”总是乐此不疲,没有价格的制约,中央政府拿它们实在也没有好办法。所以,明确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改变土地资源方面的权利配置,让市场机制在土地价格形成中发挥作用,而对于地价在一定时期力的上升在所不惜,是我们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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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规模的情况?现在是否通过转移土地扩大了经营面积,这与制度改革造成的土地面积的扩大有什么关系?

现在的土地撂荒是什么面积,转移劳动力造成的土地退出应该是多少?

 



[1] 据李强2002年的调查,在本县境内打工的占全部打工的26%(李强,2002)。据农业部软科学办公室组织的调查,在大中小城市打工的劳动力占总打工劳动力的74%(2001)。

[2] 据农业部软科学办公室课题报告推算(2001)。全部打工者中有30%左右的是女性,则1。4亿中有4.2亿女性,假设她们中没有流浪者和失业者,或者承担相夫教子的作用,则1亿常年稳定的大中城市中有37%的女性。另据湖南电视台的一项报道,在已婚打工者中,67%是夫妇同行。

[3] 经济理论分析中还会有一个“余值”,作为技术进步的报酬,但在实际的国民收入分配中,全部收入被分配为工资、利润和地租。

[4] 按1997年的《中国统计年鉴》,1996年支付的征地费区区63亿元,而这年是土地征用量比较大的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