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简称“网络传播行为”
要正确地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首先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而无论是否有人实际进行过下载或浏览。其次,行为的后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以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计算机上通过访问作品所在的网站而获得作品。
由于将作品“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此种行为,无论是否有主观过错,都将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在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责任。
要正确地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首先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而无论是否有人实际进行过下载或浏览。其次,行为的后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以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计算机上通过访问作品所在的网站而获得作品。
由于将作品“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此种行为,无论是否有主观过错,都将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在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