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法人法权的争论
在理论界,虽然已有许多人士承认企业法人应具有一定法权。但是对法人应具有什么法权理解不尽相同。
(一)法人法权指的是法人财产权
持这一种观点的同志是承认企业法人应该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的,他们认为这种财产权利就是企业的财产权。财产权与财产所有权虽然有两字之差,但意思却不同。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也可能是出于一种好心,为了避免“所有”这一敏感词汇而采取的办法。实际上,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权是有其特定含义的。财产权——民法中最基本的一项民事权利,是“人身权”的对称。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物权和债权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财产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可见如果笼统地说法人应具有财产权,使人感到很不具体,不知是指物权还是债权,或者二者都包含,还是其他形式的财产权。也就是说财产权的概念很大,既包含财产所有权,也包含其他物权,甚至还包含债权。可见与主张这一观点的人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不可否认,也许在现阶段使用法人财产权能令人接受,比不用好。
(二)法人法权指的是物权
持这一种观点的同志出于这样一种考虑,企业的投资者是资本的所有权人,而企业法人拥有的财产,是一种有形的资产,企业对其有占有和支配的权利,所以应是一种物权,而不是债权。我们说这一概念也较大,与财产所有权相比,其法律意义也是不同的。物权——民法中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是权利主体依法对物直接管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民事权利。它与债权的不同特征是:(1)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2)其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3)其客体仅限于特定的独立的物;(4)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物权以不同的标准分类可以有许多分类。从权能范围来分,可以分成自物权和他物权。其中自物权即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其他物权都衍生于所有权。由此,我们看出,法人所有权指物权这一概念的涵盖面太大了,既包含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也包含其他所有权而派生出的由该企业支配的他物权。这些与主张此观点同志的最初想法相悖。
(三)法人法权指的是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有三层意思:是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民事权利;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统治阶级确认和保护一定社会所有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所有人享有的独占的支配权;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由特定的所有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在特定的财产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投资人将资本以入股方式投资于公司法人企业后,企业内就存在了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企业的投资者变为股东,全体股东成为公司企业的所有者,企业法人财产的终极所有者。由全体股东同意,并依法通过公司章程抑制的法人则拥有了公司法人财产的所有权。而这种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有期物权”——公司存续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在公司法人存续期间,公司法人机关对其财产充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要使这一观点合法化,需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国家需要通过宪法和民法条款的修改,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社会所有制度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第二,在民法中立法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享有独占的支配权;第三,由此而派生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所有权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对其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能。
(四)法人应具有的法权是经营权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在两权分离的理论前提下,企业法人制度是企业经营权的载体,即经营权是依据“两权分离”而产生的,经营权与企业法人制度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和不可分割的同一性。他们认为资本所有权人兴办法人企业,绝不是让渡其所有权,只是让渡经营权。企业法人享有的只是资本的经营权。因为经营权只包含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不包含收益权和最终处分权,所以不具有所有权完整的权能。从法理上他们将经营权定义为特指资本所有权衍生的、具有商品经营职能的法人他主物权。为此可以称企业法人的经营权为法人财产权,因而才可以与法人制度联系起来。其法人财产权的性质表现为:(1)是企业财产之完整的全部;(2)属排他性财产权,亦为独立存在的主物权;(3)营利的企业法人,一方面作为完整而独立的财产主体,所享有的经营权在经营活动中如同所有权人,另一方面营利的最终目的是满足出资人对经营利润的要求,法人本身并无财产份额;(4)法人因破产而承担破产法规定的有限清偿责任,不能累及出资人或任何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他们与第三种意见的共同点是:认为企业法人制度必须与企业的独立财产相联系;企业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同点或者根本区别是:经营权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相联;经营权绝不是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是财产权,是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如有的同志在文章中认为,“落实经营权即充分落实法人财产权,即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利。我国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者将经营权授于企业,使企业具有一种独立于所有权而与所有权有联系的法人财产权,所有者自己则保留收益权和最重要的处分权”;企业法人无财产收益权。他们认为国有企业不活的原因是经营权未到位、未落实,根本不是企业法人有无财产所有权的问题。有的同志更肯定的认为,国有企业不活,根本的原因是政府部门的干预太多,主要是转变政府职能。
坚持企业法人不应有财产所有权的这些同志,有一个重要依据,即“一物一权”的传统民法原理。根据这一原理,既然股东享有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对同一财产享有的就只能是除此以外的其他权利。这一权利从传统的大陆法系看,应当划分为他物权的范畴。他物权是与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利,它派生于所有权,具有从属于所有权的性质,是由所有权权能分离而构成的。他物权的主体为非所有人。在不影响所有权本身存在的前提下,他物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也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第三人,甚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不法侵害。是所有权运动和实现的方式。因此,公司财产权是符合他物权性质的。在公司理论中为了与其他民法中的他物权相区别,使用经营权更符合公司财产权的情况。因为:(1)经营权已在我国民法中作为财产权加以规定,可视为他物权的具体形式;(2)经营权是由企业享有的财产权,具体内容是企业对财产的支配;(3)经营权是与企业经营相联系的,并反映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财产支配特点的权利,体现了企业投资者与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公司财产权性质。因此,经营权的概念完全适合公司企业。
我们认为在单一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中,特别是国家完全所有的国有企业中,实行国有国营的经营方式,企业的确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其分离的程度依所有人授权的内容而定。这种分离的所有权是位于企业之外的。而在公司法人企业中,企业所有人与企业财产所有人在法律意义上实现了分立,公司法人机关具有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全部权能。比如,企业当年的净利润在扣除公积金、公益金后无其他利润可分时,股东就无当年收益可言。其关键的问题是拥有公司和拥有公司法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是否有严格的区别。我国的民法是坚持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传统原理,还是有所突破,这是重要的立法实践问题。
(五)法人应具有的法权是法人产权
持这一观点的同志的出发点是为了理顺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认为国有企业应具有独立的产权,才能实现企业的“四自”。其中也有意回避法人所有权的提法。然而,由于产权的概念引自西方经济学,我国的经济理论界、法学界对产权概念的理解有很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概念,而不是法学概念,最好不用在有关法人的法权上。在经济学界,对产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产权与所有权是一个内容,即财产所有者使用和配置资源的权利。在使用和配置资源的过程中,产生了财产的一系列委托代理关系。西方产权理论就是研究在财产的一系列委托代理关系中,如何降低代理成本,建立激励机制和约束代理人的机制,以提高效率。有的直接表示为:产权就是人和人组成的集体、国家对财产的所有权。产权可以采取物权、债权等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产权不是指所有权。有的认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的关系,而是指人们对财产的使用所引起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有人认为产权就是两个平等的所有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为此,有人认为在全民所有制内部,对西方产权理论有三方面可借鉴:(1)明确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通过契约可以建立一种激励和约束机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2)明确责权利关系时,应注意成本和效益的比较,以社会效益最大化为原则;(3)注意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受益和受损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对公有制产权理论,一些同志认为就是解决所有权模糊和所有者代表不明确的问题;有的认为应该研究全民所有制内部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还有的认为应该按马克思的所有制理论即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分配权的基本框架来构造全民所有制内部国家、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不能认为国家只有所有权没有经营权,企业只有经营权而无所有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产权表现为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在独资企业中企业由出资者出资与经营,此时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相统一,经济所有权中占有权、收益权、处置权相统一。在股份制企业中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是分离的。我们认为,产权概念用于公司拥有的法权,或用其代替所有权都是不太妥当的。根据产权经济学代表人物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阿梅恩·A·艾尔奇安的解释:“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也看不出产权即是所有权,而作为一种财产权也未必合适,同样不知是财产权的哪一种,还是与物权、债权并存的法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用法人产权来表述法人法权分歧意见将更大。
(六)法人应具有的法权是法人占有权
持这一观点的同志认为,法人占有权是非所有人的占有,属财产的利用问题。财产的占有制度与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共同构成中国的物权制度。他们认为,占有问题产生于实际握有财产的事实,本质上属于财产利用范畴。财产利用在现代社会中具有独立的价值,这是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日益普遍和自主、财产所有与财产占有高度分离的结果。占有是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其基本含义是: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主体是非所有人;占有可导致占有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占有是确定相关民事义务和责任的事实依据。因此中国的物权制度应以所有和所有权表述财产归属状态及其法律性质,反映和调整财产归属关系中所有人与一切非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占有和占有权表述财产利用状态及其法律性质,反映和调整占有人与一切非占有人包括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所有权制度和占有权制度既相联系又彼此独立,是具有不同职能和范围的法律制度。这些同志认为要建立新的物权制度,需要树立几个新观念:(1)抛弃所有权至上的观念,改变物权制度以所有权为中心的大陆法系传统,确立财产所有和财产占有两个中心点,分别建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法律制度;(2)抛弃所有权派生出其他物权的理论,改变将其他物权看作是对所有权的某些限制的认识,确立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权利的独立地位;(3)抛弃所有权无所不在的观念,改变把任何财产关系都归结到所有权的习惯,确立起非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法地位;(4)改变财产利用制度散乱的局面,以占有和占有权统一解释和确立财产利用制度,使占有权成为一种总括各种财产利用权利的权利。持这一观点的同志,认为国有企业的法定经营权是国家立法直接依据国有企业占有一定国家财产的事实而设定的新型财产权。法定经营权在处理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财产所有与财产占有的关系上,反映了现代社会财产利用对法律的本质需求——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独立权利。企业有了占有权,政府行使国家财产所有职能,企业行使国家财产经营职能,政府和企业都不能超越法律而干预或侵犯对方。因此,政府和国有企业在法律上已被认为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经营权已有了独立于所有权的实质意义。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对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很有意义,但在现阶段,实现这一设想还不太现实,所以赋予企业作为非所有人所具有的与所有权相对等的占有权尚难以做到。
通过对财产权、物权、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产权、占有权的基本认识,我们认为还是称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比较好。
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权与国家
所有权的转换、公司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分立的联系与区别
(一)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解有四种情况
一是国有资产的所有与经营应当分离,国家所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具有所有权职能,而国家投资设立的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大型企业应具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依法对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进行控股、持股、参股。二是对国有国营企业,实行国家所有企业经营,这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仅适合于单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企业,其所有权位于企业之外,国家通过行政、财政、会计、审计和法律手段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人的委派任命、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这一类型的企业应是极少数。三是在股份制企业内部,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种分离依据股份制企业组织的发达程度而不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中,董事会作为法人机关主要负有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职能,具有控制权。而其日常的经营活动由经理阶层来执行,具有经营权。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中,一般董事会具有双重职能,董事就是企业部门的经理人员。四是在以自然人为企业主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其所有权与经营权依企业和企业的规模大小而分离或二者合一。
不论是哪一种情况,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社会大生产的客观要求,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股权与国家所有权的转换并不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法律人格与财产独立性应取决于企业的组织形式。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应分为三类:
第一类称为部门企业,这类企业是指在中央或地方的一个行政部门指挥和管理下,按行政隶属方式设立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在全国或地区范围内从事统一经营活动的企业。这类中央企业一般是指邮政和铁路。由地方行政机构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业主要是地方政府在供水、供电、供气(煤气)、地区公共交通等公共领域设立的服务机构。这些企业的存在是其行业的社会公用性质决定的。其服务对于全社会,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一个中心的指挥和管理下形成网络体系。只能由作为社会中心的国家组织专门的机构来经营。因此其社会公用性质决定了这些企业的基本特征、法律人格和财产独立程度。基本特征是行政组织方式和企业经营方式的结合。其组建、机构人员的任命及待遇都按国家行政机关的程序办理,执行一定的行政命令。同时其活动方式又与行政机构不同,其业务活动应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由于其服务活动与其他商品经营活动一样,需要补偿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消耗,就必须采取企业经营方式。对这类企业国家法律规定的宗旨应该是以改善社会服务为其活动宗旨,同时在不违背其宗旨的前提下也要尽可能争取盈利,即实行服务与盈利相结合的原则。法律人格在整个部门企业被视为具有企业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法人。而在其内部管理和网络体系中受行政法支配,实行命令与服从的组织原则,不将其视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由于其实行企业式的经营方式,其业务活动范围又具有企业法人的活动范围。财产独立程度远大于一般机关法人的独立性,即在一定程度上实行自负盈亏,实行“以事业养事业,从事业发展事业,力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的原则。即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却享有法人团体的地位,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订立契约,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并对自己管理人员和职工职务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类称为国有独资企业,也称“公法人”企业。这类企业依国家法律完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独立于政府机关之外,以企业法人的资格进行活动,享有独立法律人格。他们大多是从事公用领域活动和特殊的行业的企业。如电讯、航空、军工生产、电力、金融、保险等行业。其法律地位和财产制度的特征是:它们依照法规或行政命令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不是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而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它们不同于国家控股和参股的公司企业,没有股东,其经营管理权掌握在政府任命的经理或管理委员会手里,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它们只通过上级主管机关对政府和人大负责;在财产和会计方面具有独立性,以盈利为目的,自负盈亏;其日常经营活动、劳动用工、企业人员待遇与其他工商企业一样。
第三类称为国家参与的公司企业。是按民法和公司法而设立的公司形式的企业。通常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的控制程度,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受国家或地方政府控制的公司。包括全部股权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掌握的“一人公司”和由其掌握大部分股权仅将极小部分股权留给第三人的国家控股公司;一类是混合经济公司,国家或地方政府为一方,私人和其他法人企业为一方共同拥有不同比例的股份的公司,是真正意义的公司,完全受公司法调整。此时,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转换为股权,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仅处于股东的地位。
我们说国家所有权转换为股权仅适用于第三类企业,即国家参予的公司企业。所谓股权是指股东权利,是出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其含义包括: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股东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股权与公司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密不可分的,公司在股权基础上构筑了法人财产所有权,股权的性质决定着公司财产的性质,决定着公司法人对投资财产支配的程度和公司的法律地位。由此,充分认识股权的性质对于明确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地位,分析公司财产结构及其运行机理,建立公司法人制度,完善我国物权制度,加深两权分离的理解,加快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股权的性质,理论界有四种不同的认识:股权是债权;股权是所有权;股权是社员权;股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应独立于物权,与物权、债权并列存在,应由法律专门赋予,视为独立存在的法权,股权就是股权。我们倾向于第四种意见,所不同的是股权的集合应该是公司的所有权,即全体股东拥有公司,但不拥有公司的财产,拥有公司财产的是另一法律主体——公司法人。
(三)公司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分立
在公司内部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和公司法人。根据上述分析的观点,全体股东将拥有公司所有权,即拥有公司本身。而公司法人则拥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公司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分立的。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是:全体股东决定公司的前途与命运,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对公司法人财产无决定和经营的权利,是公司法人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公司法人机关对其财产拥有绝对的支配权,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但无权决定公司的前途与命运。股东可以依法转让所持股份,与公司法人无关。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可以选任或罢免法人机关成员,但与公司财产无关。非经一定的法律程序,公司资本必须坚持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
三、谁来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不同观点
目前人们对谁来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有不同的看法,主要集中在所有权究竟位于企业之内还是之外?第一,所有权位于企业之外的理解也不同,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借贷关系、租赁关系来说,其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这时的所有者位于企业之外。对于国有国营的企业来说,所有权与经营权也可以分离,此时的所有者也位于企业之外,即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以直接委派经理人员独立经营,国家通过一定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其进行监督和控制。我们坚持这种看法。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份制企业的所有权也位于企业之外,特别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其实,国有资产的所有与经营与股份制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是国家资产的管理体制问题,国有资产既可以进行股份制经营,也可以采取租赁、国营、承包等方式。而采取股份制经营,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就将转化为股权,此时,所有权已位于企业之内。第二,所有权位于企业内部的理解也不同。一种意见认为:所有权位于企业内部,只针对股份制企业而言,而且全体股东拥有的是企业的所有权,而不拥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公司法人所拥有。首先,公司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分立的。其次,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存在部分分离的,即公司法人机关行使财产所有权,公司经理人员行使经营权,而这种经营权就是经营管理权,而非财产权。我们坚持这一看法。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公司法人是其经营者,由此形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认为经营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有的认为就是除收益权以外都具有的法定权利。
在理论界,虽然已有许多人士承认企业法人应具有一定法权。但是对法人应具有什么法权理解不尽相同。
(一)法人法权指的是法人财产权
持这一种观点的同志是承认企业法人应该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的,他们认为这种财产权利就是企业的财产权。财产权与财产所有权虽然有两字之差,但意思却不同。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也可能是出于一种好心,为了避免“所有”这一敏感词汇而采取的办法。实际上,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权是有其特定含义的。财产权——民法中最基本的一项民事权利,是“人身权”的对称。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物权和债权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财产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可见如果笼统地说法人应具有财产权,使人感到很不具体,不知是指物权还是债权,或者二者都包含,还是其他形式的财产权。也就是说财产权的概念很大,既包含财产所有权,也包含其他物权,甚至还包含债权。可见与主张这一观点的人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不可否认,也许在现阶段使用法人财产权能令人接受,比不用好。
(二)法人法权指的是物权
持这一种观点的同志出于这样一种考虑,企业的投资者是资本的所有权人,而企业法人拥有的财产,是一种有形的资产,企业对其有占有和支配的权利,所以应是一种物权,而不是债权。我们说这一概念也较大,与财产所有权相比,其法律意义也是不同的。物权——民法中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是权利主体依法对物直接管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民事权利。它与债权的不同特征是:(1)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2)其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3)其客体仅限于特定的独立的物;(4)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物权以不同的标准分类可以有许多分类。从权能范围来分,可以分成自物权和他物权。其中自物权即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其他物权都衍生于所有权。由此,我们看出,法人所有权指物权这一概念的涵盖面太大了,既包含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也包含其他所有权而派生出的由该企业支配的他物权。这些与主张此观点同志的最初想法相悖。
(三)法人法权指的是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有三层意思:是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民事权利;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统治阶级确认和保护一定社会所有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所有人享有的独占的支配权;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由特定的所有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在特定的财产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投资人将资本以入股方式投资于公司法人企业后,企业内就存在了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企业的投资者变为股东,全体股东成为公司企业的所有者,企业法人财产的终极所有者。由全体股东同意,并依法通过公司章程抑制的法人则拥有了公司法人财产的所有权。而这种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有期物权”——公司存续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在公司法人存续期间,公司法人机关对其财产充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要使这一观点合法化,需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国家需要通过宪法和民法条款的修改,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社会所有制度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第二,在民法中立法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享有独占的支配权;第三,由此而派生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所有权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对其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能。
(四)法人应具有的法权是经营权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在两权分离的理论前提下,企业法人制度是企业经营权的载体,即经营权是依据“两权分离”而产生的,经营权与企业法人制度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和不可分割的同一性。他们认为资本所有权人兴办法人企业,绝不是让渡其所有权,只是让渡经营权。企业法人享有的只是资本的经营权。因为经营权只包含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不包含收益权和最终处分权,所以不具有所有权完整的权能。从法理上他们将经营权定义为特指资本所有权衍生的、具有商品经营职能的法人他主物权。为此可以称企业法人的经营权为法人财产权,因而才可以与法人制度联系起来。其法人财产权的性质表现为:(1)是企业财产之完整的全部;(2)属排他性财产权,亦为独立存在的主物权;(3)营利的企业法人,一方面作为完整而独立的财产主体,所享有的经营权在经营活动中如同所有权人,另一方面营利的最终目的是满足出资人对经营利润的要求,法人本身并无财产份额;(4)法人因破产而承担破产法规定的有限清偿责任,不能累及出资人或任何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他们与第三种意见的共同点是:认为企业法人制度必须与企业的独立财产相联系;企业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同点或者根本区别是:经营权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相联;经营权绝不是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是财产权,是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如有的同志在文章中认为,“落实经营权即充分落实法人财产权,即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利。我国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者将经营权授于企业,使企业具有一种独立于所有权而与所有权有联系的法人财产权,所有者自己则保留收益权和最重要的处分权”;企业法人无财产收益权。他们认为国有企业不活的原因是经营权未到位、未落实,根本不是企业法人有无财产所有权的问题。有的同志更肯定的认为,国有企业不活,根本的原因是政府部门的干预太多,主要是转变政府职能。
坚持企业法人不应有财产所有权的这些同志,有一个重要依据,即“一物一权”的传统民法原理。根据这一原理,既然股东享有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对同一财产享有的就只能是除此以外的其他权利。这一权利从传统的大陆法系看,应当划分为他物权的范畴。他物权是与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利,它派生于所有权,具有从属于所有权的性质,是由所有权权能分离而构成的。他物权的主体为非所有人。在不影响所有权本身存在的前提下,他物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也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第三人,甚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不法侵害。是所有权运动和实现的方式。因此,公司财产权是符合他物权性质的。在公司理论中为了与其他民法中的他物权相区别,使用经营权更符合公司财产权的情况。因为:(1)经营权已在我国民法中作为财产权加以规定,可视为他物权的具体形式;(2)经营权是由企业享有的财产权,具体内容是企业对财产的支配;(3)经营权是与企业经营相联系的,并反映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财产支配特点的权利,体现了企业投资者与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公司财产权性质。因此,经营权的概念完全适合公司企业。
我们认为在单一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中,特别是国家完全所有的国有企业中,实行国有国营的经营方式,企业的确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其分离的程度依所有人授权的内容而定。这种分离的所有权是位于企业之外的。而在公司法人企业中,企业所有人与企业财产所有人在法律意义上实现了分立,公司法人机关具有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全部权能。比如,企业当年的净利润在扣除公积金、公益金后无其他利润可分时,股东就无当年收益可言。其关键的问题是拥有公司和拥有公司法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是否有严格的区别。我国的民法是坚持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传统原理,还是有所突破,这是重要的立法实践问题。
(五)法人应具有的法权是法人产权
持这一观点的同志的出发点是为了理顺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认为国有企业应具有独立的产权,才能实现企业的“四自”。其中也有意回避法人所有权的提法。然而,由于产权的概念引自西方经济学,我国的经济理论界、法学界对产权概念的理解有很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概念,而不是法学概念,最好不用在有关法人的法权上。在经济学界,对产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产权与所有权是一个内容,即财产所有者使用和配置资源的权利。在使用和配置资源的过程中,产生了财产的一系列委托代理关系。西方产权理论就是研究在财产的一系列委托代理关系中,如何降低代理成本,建立激励机制和约束代理人的机制,以提高效率。有的直接表示为:产权就是人和人组成的集体、国家对财产的所有权。产权可以采取物权、债权等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产权不是指所有权。有的认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的关系,而是指人们对财产的使用所引起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有人认为产权就是两个平等的所有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为此,有人认为在全民所有制内部,对西方产权理论有三方面可借鉴:(1)明确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通过契约可以建立一种激励和约束机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2)明确责权利关系时,应注意成本和效益的比较,以社会效益最大化为原则;(3)注意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受益和受损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对公有制产权理论,一些同志认为就是解决所有权模糊和所有者代表不明确的问题;有的认为应该研究全民所有制内部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还有的认为应该按马克思的所有制理论即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分配权的基本框架来构造全民所有制内部国家、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不能认为国家只有所有权没有经营权,企业只有经营权而无所有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产权表现为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在独资企业中企业由出资者出资与经营,此时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相统一,经济所有权中占有权、收益权、处置权相统一。在股份制企业中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是分离的。我们认为,产权概念用于公司拥有的法权,或用其代替所有权都是不太妥当的。根据产权经济学代表人物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阿梅恩·A·艾尔奇安的解释:“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也看不出产权即是所有权,而作为一种财产权也未必合适,同样不知是财产权的哪一种,还是与物权、债权并存的法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用法人产权来表述法人法权分歧意见将更大。
(六)法人应具有的法权是法人占有权
持这一观点的同志认为,法人占有权是非所有人的占有,属财产的利用问题。财产的占有制度与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共同构成中国的物权制度。他们认为,占有问题产生于实际握有财产的事实,本质上属于财产利用范畴。财产利用在现代社会中具有独立的价值,这是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日益普遍和自主、财产所有与财产占有高度分离的结果。占有是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其基本含义是: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主体是非所有人;占有可导致占有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占有是确定相关民事义务和责任的事实依据。因此中国的物权制度应以所有和所有权表述财产归属状态及其法律性质,反映和调整财产归属关系中所有人与一切非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占有和占有权表述财产利用状态及其法律性质,反映和调整占有人与一切非占有人包括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所有权制度和占有权制度既相联系又彼此独立,是具有不同职能和范围的法律制度。这些同志认为要建立新的物权制度,需要树立几个新观念:(1)抛弃所有权至上的观念,改变物权制度以所有权为中心的大陆法系传统,确立财产所有和财产占有两个中心点,分别建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法律制度;(2)抛弃所有权派生出其他物权的理论,改变将其他物权看作是对所有权的某些限制的认识,确立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权利的独立地位;(3)抛弃所有权无所不在的观念,改变把任何财产关系都归结到所有权的习惯,确立起非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法地位;(4)改变财产利用制度散乱的局面,以占有和占有权统一解释和确立财产利用制度,使占有权成为一种总括各种财产利用权利的权利。持这一观点的同志,认为国有企业的法定经营权是国家立法直接依据国有企业占有一定国家财产的事实而设定的新型财产权。法定经营权在处理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财产所有与财产占有的关系上,反映了现代社会财产利用对法律的本质需求——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独立权利。企业有了占有权,政府行使国家财产所有职能,企业行使国家财产经营职能,政府和企业都不能超越法律而干预或侵犯对方。因此,政府和国有企业在法律上已被认为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经营权已有了独立于所有权的实质意义。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对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很有意义,但在现阶段,实现这一设想还不太现实,所以赋予企业作为非所有人所具有的与所有权相对等的占有权尚难以做到。
通过对财产权、物权、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产权、占有权的基本认识,我们认为还是称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比较好。
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权与国家
所有权的转换、公司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分立的联系与区别
(一)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解有四种情况
一是国有资产的所有与经营应当分离,国家所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具有所有权职能,而国家投资设立的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大型企业应具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依法对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进行控股、持股、参股。二是对国有国营企业,实行国家所有企业经营,这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仅适合于单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企业,其所有权位于企业之外,国家通过行政、财政、会计、审计和法律手段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人的委派任命、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这一类型的企业应是极少数。三是在股份制企业内部,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种分离依据股份制企业组织的发达程度而不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中,董事会作为法人机关主要负有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职能,具有控制权。而其日常的经营活动由经理阶层来执行,具有经营权。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中,一般董事会具有双重职能,董事就是企业部门的经理人员。四是在以自然人为企业主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其所有权与经营权依企业和企业的规模大小而分离或二者合一。
不论是哪一种情况,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社会大生产的客观要求,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股权与国家所有权的转换并不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法律人格与财产独立性应取决于企业的组织形式。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应分为三类:
第一类称为部门企业,这类企业是指在中央或地方的一个行政部门指挥和管理下,按行政隶属方式设立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在全国或地区范围内从事统一经营活动的企业。这类中央企业一般是指邮政和铁路。由地方行政机构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业主要是地方政府在供水、供电、供气(煤气)、地区公共交通等公共领域设立的服务机构。这些企业的存在是其行业的社会公用性质决定的。其服务对于全社会,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一个中心的指挥和管理下形成网络体系。只能由作为社会中心的国家组织专门的机构来经营。因此其社会公用性质决定了这些企业的基本特征、法律人格和财产独立程度。基本特征是行政组织方式和企业经营方式的结合。其组建、机构人员的任命及待遇都按国家行政机关的程序办理,执行一定的行政命令。同时其活动方式又与行政机构不同,其业务活动应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由于其服务活动与其他商品经营活动一样,需要补偿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消耗,就必须采取企业经营方式。对这类企业国家法律规定的宗旨应该是以改善社会服务为其活动宗旨,同时在不违背其宗旨的前提下也要尽可能争取盈利,即实行服务与盈利相结合的原则。法律人格在整个部门企业被视为具有企业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法人。而在其内部管理和网络体系中受行政法支配,实行命令与服从的组织原则,不将其视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由于其实行企业式的经营方式,其业务活动范围又具有企业法人的活动范围。财产独立程度远大于一般机关法人的独立性,即在一定程度上实行自负盈亏,实行“以事业养事业,从事业发展事业,力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的原则。即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却享有法人团体的地位,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订立契约,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并对自己管理人员和职工职务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类称为国有独资企业,也称“公法人”企业。这类企业依国家法律完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独立于政府机关之外,以企业法人的资格进行活动,享有独立法律人格。他们大多是从事公用领域活动和特殊的行业的企业。如电讯、航空、军工生产、电力、金融、保险等行业。其法律地位和财产制度的特征是:它们依照法规或行政命令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不是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而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它们不同于国家控股和参股的公司企业,没有股东,其经营管理权掌握在政府任命的经理或管理委员会手里,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它们只通过上级主管机关对政府和人大负责;在财产和会计方面具有独立性,以盈利为目的,自负盈亏;其日常经营活动、劳动用工、企业人员待遇与其他工商企业一样。
第三类称为国家参与的公司企业。是按民法和公司法而设立的公司形式的企业。通常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的控制程度,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受国家或地方政府控制的公司。包括全部股权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掌握的“一人公司”和由其掌握大部分股权仅将极小部分股权留给第三人的国家控股公司;一类是混合经济公司,国家或地方政府为一方,私人和其他法人企业为一方共同拥有不同比例的股份的公司,是真正意义的公司,完全受公司法调整。此时,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转换为股权,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仅处于股东的地位。
我们说国家所有权转换为股权仅适用于第三类企业,即国家参予的公司企业。所谓股权是指股东权利,是出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其含义包括: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股东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股权与公司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密不可分的,公司在股权基础上构筑了法人财产所有权,股权的性质决定着公司财产的性质,决定着公司法人对投资财产支配的程度和公司的法律地位。由此,充分认识股权的性质对于明确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地位,分析公司财产结构及其运行机理,建立公司法人制度,完善我国物权制度,加深两权分离的理解,加快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股权的性质,理论界有四种不同的认识:股权是债权;股权是所有权;股权是社员权;股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应独立于物权,与物权、债权并列存在,应由法律专门赋予,视为独立存在的法权,股权就是股权。我们倾向于第四种意见,所不同的是股权的集合应该是公司的所有权,即全体股东拥有公司,但不拥有公司的财产,拥有公司财产的是另一法律主体——公司法人。
(三)公司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分立
在公司内部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和公司法人。根据上述分析的观点,全体股东将拥有公司所有权,即拥有公司本身。而公司法人则拥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公司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分立的。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是:全体股东决定公司的前途与命运,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对公司法人财产无决定和经营的权利,是公司法人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公司法人机关对其财产拥有绝对的支配权,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但无权决定公司的前途与命运。股东可以依法转让所持股份,与公司法人无关。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可以选任或罢免法人机关成员,但与公司财产无关。非经一定的法律程序,公司资本必须坚持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
三、谁来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不同观点
目前人们对谁来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有不同的看法,主要集中在所有权究竟位于企业之内还是之外?第一,所有权位于企业之外的理解也不同,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借贷关系、租赁关系来说,其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这时的所有者位于企业之外。对于国有国营的企业来说,所有权与经营权也可以分离,此时的所有者也位于企业之外,即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以直接委派经理人员独立经营,国家通过一定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其进行监督和控制。我们坚持这种看法。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份制企业的所有权也位于企业之外,特别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其实,国有资产的所有与经营与股份制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是国家资产的管理体制问题,国有资产既可以进行股份制经营,也可以采取租赁、国营、承包等方式。而采取股份制经营,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就将转化为股权,此时,所有权已位于企业之内。第二,所有权位于企业内部的理解也不同。一种意见认为:所有权位于企业内部,只针对股份制企业而言,而且全体股东拥有的是企业的所有权,而不拥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公司法人所拥有。首先,公司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分立的。其次,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存在部分分离的,即公司法人机关行使财产所有权,公司经理人员行使经营权,而这种经营权就是经营管理权,而非财产权。我们坚持这一看法。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公司法人是其经营者,由此形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认为经营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有的认为就是除收益权以外都具有的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