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状
《当今政府真英明,控告、举报受判刑》
我:吴元斌(以下简称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大路街311—2号,(因控告法官“绚情枉法”和“渎职”等问题被判二年徒刑),电话13859850047
被控告人:郑德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被控告人:方新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付庭长。
被控告人:吴玉腾,原莆田市政法委付书记(现任莆田市司法局局长)。
被控告人:莆田市荔城区检察院付院长朱伟平等。
被控告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唐国华等。
被控告人:莆田市人民法院郑章民等。
控告事项
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郑德华(篡改庭审笔录)和方新福违法执行造成的严重后果,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二、莆田市政法委付书记(现莆田市司法局局长)吴玉腾多次(至少三次以上)召开公、检、法三家开会,行政干预司法,直接下令逮捕、报捕、批捕我吴元斌等三人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
三、莆田市司法机关朱伟平、唐国华、郑章民等知法犯法的违法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控告郑德华及方新福的违法事实;
1997年初,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城民初字第026号》案件中的林建华与陈天国合伙退伙纠纷一案。林建华同城厢区人民法院书记员郑德华勾结后,郑德华无视国法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法律规定;篡改庭审笔录,终审又在郑德华的作用下违法判决生效,导致冤案错案。造成连环错案到最终纠正,城民初字026号、莆民终字203号、城法执字第152号、莆中民申字第031号、城民初字第274号、闽民监字第062号、闽民再终字第007号、城民初字第462号、莆中民再终字第006号、城民再初字第6号、莆中民再终字第84号。
1997年9月26日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方新福(在该错案执行期间,郑德华同时又到执行庭帮助工作)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29日颁布实施法发‘1992’25号)的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方新福无视法律规定,把我非法拘留十五天(至今未补办拘留证),同时查封我妻子开的服装店达七十多天、搬走电视、动用手铐与电捧强行抢去寻呼机、摩托车驾驶证及行车证、人民币二百多元(无收条、无登记、至今未归还),还要拘留我的妻子石素娥,我妻子被迫外逃。使我美满幸福的家庭破碎负债重重,几乎家破人亡,我“有家不能归、有路不敢走”。方新福的违法执行更是雪上加霜,惨无人道的违法执行及种种迫害,可怜我的女儿有父母难见面,幼小的心灵受到严重创伤,给孩子造成后果无法估计。郑德华、方新福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莆田市公安局刑警队违法抓逮的事实:
2004年1月6日前,因我依法进京赴省控告莆田市城厢区法官郑德华、方新福的违法行为,要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控告和举报是宪法和法律赋于公民的合法权利,想不到我的控告在莆田不但得不到解决,2004年1月5日晚约12点以莆田市刑警队吴文发为首的(无警服、无任何标志)的所谓警察强行抓捕至莆田市刑警队进行殴打和种种折磨,并同地方政府相互勾结,制造假证,制造“莫须有”的罪名。非法拿走电脑硬盘一个。1、现至使原存入电脑中的资料全部毁灭,原存入电脑中的软件程序如扫描仪等无法使用。2、特别是在我的家属石素娥在2003年10月2日莆田市水湾头严重的车祸中生命垂危住院期间得不到正常的护理,在后期的赔偿中,得不到合理赔偿,当时由于抡求生命垂危的石素娥和因城厢区法官的违法违纪给我一家原破碎的家庭再次雪上加霜,负债重重,当时我的哥哥在无法于我取的联系情况下,为了还一些急于解决的债务,迫于无奈签订了明知不合理的调解书,而这个调解于正常的赔偿相差极大。3、对控告莆田市城厢区法院郑德华、方新福及赔偿等等有关程序上得不到正常运转,至今得不到任何的合理解决。
三、控告吴玉腾等干预司法的违法事实;
2004年2月3日由市政法委吴玉腾副书记召集市公、检、法三家干部(市公安局卜晓阳副局长等7人干警、市中院郑章明法官、市检察院郭开荣检察官等)专题研究吴元斌、林金典、陈雄京等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由公、检、法三家“提前介入”,由公安机关“依法报捕”,“力求在短时间把案件办好。”(见卷三《中共莆田市委政法委会议纪要》第2期,p1-2页,下称“纪要”),此种未经法定程序,指令“报捕”的做法与《刑诉法》规定相距甚远。
2004年2月11日由市政法委副书记吴玉腾召集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干部专题会议,作出“纪要”,要求检察机关对吴元斌、林金典、陈雄京予以批捕。(同上“纪要”第3期,见卷三P 4一P 5)这样做法,与上述指令公安局“报捕”做法一样,未经检察院依法审查,而下令“批捕”,显然是违法的
我认为,“政法委”其主要工作职能是化解矛盾纠纷,而不能激化矛盾,对含冤的平民百姓控告权、举报权进行打击报复。就“个案”直接指令报捕、批捕、管辖等具体事项,因为这些具体事项在《刑诉法》皆有明确规定,应由公、检、法分工负责处理,政法委不可越俎代庖,滥用权力,干涉公、检、法相对独立办案,影响案件在秩序上的公正性。
福建省莆田市市委市政法委“视腐败官员如亲子,视受害百姓如蝼蚁。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2005年4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则指出:“国家重视通过信访渠道依法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利。” 这实质上是说公民的信访权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或者说中国公民通过信访这种中国式渠道来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
然而,在福建省莆田市的党政干部为了保护腐败,敢于公开地同党中央的一系列宪政作对抗,把宪法明确负于权利的我、举报人,以“莫须有”的罪名定罪量刑。我再次通过阅卷,感到莆田市市委政法委、司法机关对 “冤假错案”的上访群众予以有罪追究,是史无前例,恐怕在全国也极为罕见。这是一起典型的地方党政机关以权力侵犯普通公民人权的案件。特别是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入案的“国家要重视和保障人权”胡锦涛总书记的“新三民主义”(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和党、政府实施“政治文明”、“以人为本”的一系列宪政、方针和政策。司法机关不顾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四、本案的管辖问题,不应由莆田市两级法院管辖,而应由福州市有关法院管辖。理由三我在《刑事上诉状》中说得比较清楚,现集中概括如下理由: 。
1、依《刑诉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指控的我等所谓违法事实均在福州和北京,应由此两地司法机关管辖。原审也认定林金典、陈雄京两我北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已受北京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再作刑事处罚,便是例证。
2、本案因我等20多人与莆田市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妥善处理我提出的伸冤、申诉问题依法解决,以事实打出“莆田为何会腐败,只因贪官有能耐,上下互结一条心,百姓上访实无奈。”的长幅横条,激怒莆田当局的一些官员,从而指令莆田市公安局调查、“逮捕”法办莆田市某些官员认为的,带头人即我在内的三个人。如此涉嫌打击报复的案件,这是一起完完全全的利用司法权侵犯人权的案件。
3、事实证实了,深知刑事法律的莆田市公、检、法三家对这些百姓上访实无奈的行为“不知所措”时,身为莆田市政法委付书记吴玉腾挺身而出,多次主持专题会,指令对我吴元斌、林金典、陈雄京进行报捕、批捕和指定管辖,公然违反刑诉法“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那就是更为“适宜”打击、报复外再也谈不上更为“适宜”。利用管辖权打击、报复弱势群体。对此,我在上诉状中说过的,是严重侵犯我的基本人权;党政机关的不法干涉,影响司法公正是显而易见的。
五、我依权利上访不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根本要件。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结合现任中国首席大法官肖扬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版,p537一P 538;下称“肖扬主编书”)的分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在首要分子的纠集下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表现为在首要分子故意纠集多人对国家机关正常工作进行“扰乱"和破坏。如聚众侵入、威胁有关人员、肆意冲砸办公用品、门窗;毁弃文件材料。,强行滞留有关人员,在有关单位哄闹、纠缠、辱骂;封闭有关单位的出入通道等,造成经济损失。
本案不但没有“首要分子”,也不具有“聚众”的构成要件,我与其他信访人员都有一本本冤案错案,同病相怜,有共同语言,在上访时常共商访事,由于莆田市当局对冤假错案和违法违纪的官员不予依法处理,导致长期“个人访”变成“集体访”,他们是各级政府关注和保护的弱势群体,而成了莆田市政府的打击对象。
六、原审法院为达到打击、报复的目的违法认定事实;
法院认定吴元斌等三被告人行为“也给三被告人.所在地的地方财政直接造成严重的损失4万元”,一审开庭时以不完全统计的列表清单和证明方式作为证据,并没有任何有效票据可供佐证是我等人所为,而且套用不特定人数和接访干部吃喝住等费用算在我们身上,这是牵强附会的“莫须有”之数,、既然原审认定我等上访人员在省政府门口“闹访’’等,理应去计算省政府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可是省政府并没有遭到任何“一草一木”的损失,怎么计算到莆田的财政损失上面。即使退步而言,莆田存在4万元损失,也与本案无关,那是上级政府要求莆田“强制"接访信访人员返莆的正常合法开支,不能算在我等头上。我等信访人员自己会自然返莆,无须被莆田政府派人“强制"遣送原籍,该费用岂能算在信访百姓身上?
司法机关以行为人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被扰乱、破坏时间长;进行扰乱活动纠集的人数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扰乱国家机关机要部门、重要的生产,科研基地等具有影响的机关等。
本案我参与拉横幅等“过激行为”活动,并无给省政府机关造成任何“一草一木”损失,更无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全国各地发生许多比我等人更为激烈的上访活动,如反对违法拆迁、征用土地不予补偿,下岗职工要求安置和生活保障等集体上访活动,帮助政府改进工作,关心民众疾苦,促进党政机关实现以人为本和保障人权,以便树立党政机关的良好形象和造成良好影响。
司法机关以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有关方面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按2004年元月6日莆田市信访局致市公安局的《关于吴元斌等人信访问题办理的说明》(见卷四P68页)中说,“对于上访户吴元斌……等人反映的信访问题,……实事求是地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因部门老户坚持过高要求,甚至提出无理要求,致使一些问题难以协调处理到位。”从这份虚言的函件中看出,信访局承认对我等人问题“难以协调处理到位,”并没有解决清楚,这不是我提出无理要求的结果,而是有关部门拖延不决,不想协调解决。对此,市信访局没有收集任何举证材料,只是书面上蒙上欺下而已。
原审认为我的主现故意是“为达到各自无理要求或不可告人的目的"。这是不能成立的。我依事实证据要求处理违法办案的法官郑德华(篡改庭审笔录)和方新福(违法执行),正是启动揭开’莆田法院司法腐败的典型人物,不是“无理要求”;我依法对城厢区法院违法执行请求国家赔偿,因涉及法院“官官相护”的利益而不予赔偿提出信访,也决非“无理要求”。我的赔偿要求和信访目的都是写在白纸黑字上,光明磊一落,一目了然,决无“不可告人的目的。”
至于我在信访时看到其他上访人员拉着写有“莆田为何会腐败,只因贪官有能耐,上下互结一条心,百姓上访实无奈"内容的白布长横幅,深感基层政府中某些贪官腐败民心在怨恨.,实有自己“上访无奈”而已,决无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所谓社会秩序,结合本案特指原审认定的省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原审认定,“其他莆田上访人员多次到省政府中、西大门的闹访、积极参加围堵或拉横幅封闭省政府大门,煽动其他上访人员强闯省政府院内、辱骂政府、无理纠缠、哄闹。致使省政府中、西大门被迫多次、长时间关闭,阻塞了省政府上下班车辆及工作人员的通行”等行为,只是一些“过激行为”,不可能造成“扰乱省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
因为这些人在门口或院内空地上“跪红旗”,没有“冲击”省政府工作部门,也不可能造成省政府机关任何损失。
七、司法机关采信的是大量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非法证据(违造假证)进行定案,特别是大量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信访又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询问,完全是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预、侵害弱势的信访人员人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案卷中未经质证和出庭作证的非法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如多次采用的福州市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所谓的、无从查证的“谢湘启、林小康、黄忠津、杨振”的“情况说明”及证明;2、省、市、区政府信访局工作人员,如关永圣(省信访局调研员,这些信访干部不但没有做好信访、息访和责令莆田政府处理好接访、信访工作,而是充当莆田腐败的保护伞)的证言, 3、大量莆田市各级区、乡、镇政府官员的证言,如程锦铭(荔城区信访局工作)、黄国安(黄石镇党委副书记)、许海峰(秀屿区信访局局长,在此特别指出的是2007年1月25日中午我在饭店吃饭时见到许海峰,许海峰说你是什么人,我不识你,你怎么认识我,请问一个对不认识的人如作证)。刘清俊本是我所在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是因另一个案件,我告居委会而打击、报复和不惜讨好上级官员,恨不得置我等上访人于死地而后快,达到保护他们既得利益; 5、把我正常的上访材料、电脑硬盘等合法的隐私内容作为非法证据收集等等。
上述我的控告,请上级职能部门依法调查,让我享有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权利。
致
各级职能部门
我:吴元斌
2007年1月15日
被判刑一案查看证据请到:今视网http://bbs.jxgdw.com/showthread.php?t=157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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