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注:不是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应为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无投资总额的,国税函[2004]496号文规定,按工商企字[1987]38号文的比例推定: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含)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占投资总额的70%;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占投资总额的50%,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占投资总额的20%,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2002年4月1日后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第21令联合发布的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原需省局审批,现由国税发[2004]80号文改为地市级审批。)
为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扣除。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对于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有专门的退税管理试行办法:《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1999]171号)
(六) 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优惠: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包括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业若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不享受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发生的开发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优惠。
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①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②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③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④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⑤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关于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明确规定:
1、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国税发[2003]127号文取消),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2、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执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以及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行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1、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通知》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2、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3、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而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且其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委托方应依照《通知》和本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定是否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因此,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企业在当年发生了技术开发费,而上年没有技术开发费,当年可以允许企业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