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再投资退税优惠:
1、《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2、《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上述所说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2)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公式: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3)再投资经营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4)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3、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我国的,凡该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已抵免购买国产设备允许抵免的所得税额的,在计算再投资退税额时,应按企业实际负担水平确定,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公式中的“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原实际适用的地方所得税税率=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税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5]74号)
4、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再投资有关退还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以受让方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该项再投资利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用于直接再投资的利润,不得享受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2)外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下列关联方受让股权,且按该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价成交的,该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不受(1)规定限制,按有关规定享受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①外国投资者;
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83号)规定,可以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税函[2005]1093号)
5、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再投资需要分期、分阶段进行,可区分以下情况确定是否给予退税:
(1)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已经实现的,在实际再投资时,不论是一次或分期投资,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
(2)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尚未实现或者部分尚未实现的,即承诺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再投资,该再投资应为补足企业注册资本,不属于税法所述“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该再投资发生时,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国税函[2005]9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