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国际惯例谭


    最近一个时期,税收国际惯例成为税收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热点。这是好现象,说明已经引起高度重视。这对推动我国国际税收研究向深入发展,从而正确指导我国税收实践大有裨益。但从当前一些文章来看,对此的一些认识很值得研究,有必要从基础理论方面把它搞清楚。本文仅就几个问题,简而述之。意在搞好基础,以利向高层发展。
    1、概念的表述,是应该称“税收国际惯例”,还是“国际税收惯例”。目前一些文章的表述很不一致,就是在同一篇文章中,同时出现两种表述的,也不鲜见。笔者认为,国际惯例是已经取得共识的一个固定法学术语。它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它包括各法律部门及法学分支的国际惯例。如外交国际惯例、商贸国际惯例、投资国际惯例……。国际税收惯例容易让人认为是国际税收的惯例,而不是税收方面的国际惯例。众所周知,在我国税收理论界,对国际税收有不同看法。如从税种方面看,有人认为国际税收不包括关税、流转税等。从国际法方面看,国际税收不包括税收协定以外的国际条约中的税收方面条款等。这样,国际税收惯例的外延肯定比税收国际惯例的外延窄得多。税收国际惯例显然应当包括国际法中任何部门的税收方面的国际惯例。
    2、目前,我国税收理论界对税收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有争议。有人认为“它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也有人认为“国际惯例的约束力主要是道义上和声誉上的”等。到底税收国际惯例是否具有法的效力呢?不妨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一下:①既然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也就是说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主要表现形式,那么国际惯例有没有法律效力则取决于国际法有没有法律效力。国际法是法,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这样,国际惯例显然具有法律效力了,税收国际惯例也就不会不具有法律效力。有法律效力就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效力、法律约束力都有范围问题。②法的效力就是指法的生效范围。它分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在国际法中是对国际法主体的效力。税收国际惯例本身有没有法律效力是一码事;税收国际惯例对哪个国家有没有法律效力是另一码事。国际法要通过国家的协议或认可来制定。哪一个国家参加协议的制定或认可××国际惯例,该协议或国际惯例对这个国家就有法律效力。否则,则没有法律效力。这里还有一个重要问题要说及,协议或认可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虽没明确认可,但在实践中按照某些国际法原则或国际惯例进行交往和活动。③国际法不象国内法那样,有统一的立法机关和强制执行的机构,所以它的法律效力、法律约束力是靠平等基础上的相互约束和自我约束实现的,国际法一经国家接受就“转化”成国内法了,国家当然应当强制执行。只是对国家,没有强制执行的机构。但这既不能说国际惯例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说对当事国没有法律约束力。④未被一国接受、认可的国际惯例,该国际惯例对该国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只要该国不是闭关锁国的,而是对外开放的,仍然也会受到国际惯例的约束——不是法律约束,可以叫道义上和声誉上的约束。例如外交豁免,你对别国不豁免,别国对你也不豁免。
    3、税收国际惯例举要。目前已得到公认的有这样一些税收国际惯例,具体为:①依照法律征税原则。这是国际公认的原则,各国也都是这么做的。在我国的宪法中也有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②税收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国际惯例,并且是我国接受的国际惯例。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都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并且有的协定还明确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即使对与我国没有签定税收协定的国家,税收非歧视国际惯例对我国也有法律效力。③征税豁免原则。它是从外交豁免国际惯例中来的。外交豁免包括征税豁免。征税豁免是国际惯例。征税豁免不但是我国已经接受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规定,而且在我国1986年9月公布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也有具体规定、④税收国际条约从优原则。这条原则在我国税收法律中有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9条都有明确规定。税收国际条约从优不同于税收协定优先原则的提法。它不但包括税收协定,还包括以条约为名的协议,以及公约、宪章、盟约、规约、专约、议定书、换文、最后决议书、联合宣言等中关于税收方面的条款。它不但与国内税法相比处于优先的地位,而且还包括与国内税法相比谁优从谁的涵义。
    以上只是几个比较成熟的例子。目前国际上到底有多少税收国际惯例,我国接受、认可了哪些,哪些还未被我国接受、认可。确实迫切需要认真研究,以利促进我国对外开放深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