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明前的博弈》连载七


    经历了交通厅案件的一场虚惊,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我们招标公司和领导及员工,均未涉案,没有一个人受到司法机关的调查,连续几个月来,大家日夜担惊受怕、悬着的心犹如一块石头落地,一切又复归平静。可是,就在这个时候,又一件事情在全公司上下再次掀起了波澜……

省城思纬律师事务所的一份法律意见书直接寄给了我们公司董事长章宏图,律师函认为,我们公司在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公开招标采购活动中,与广通工程供应公司涉嫌共同串标,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其事实依据是,经过律师调查,广通公司提供的过去三年业绩情况的证明材料纯属捏造,所提供的两所在南京市的建筑工程:一个项目是建筑框架为地下一层,地上20层;另一个项目是建筑框架为地下二层,地上18层。二者施工单位均为广通公司,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律师查实的证据恰恰与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相反。律师提供的工商登记表明,广通公司成立时间不到两年,建筑工程所在地南京市同一地址上面仅有两栋十二层高的办公大楼,建于1992年。从建筑工程地址上来看,并不是广通公司施工的建筑;从时间上来,广通公司十年前还没有成立。

根据证据事实,思纬律师事务所认为,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有义务审查投标供应商资格材料,招标公司明知广通公司不具备资格仍然让其参加投标,并顺利使广通公司获得中标供应商的资格,显而易见,招标公司与广通公司主观方面存在着串通一气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已经实施共同串通行为,且已既成事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显然已构成串标罪。为此,律师提出来的意见是,对广通公司的中标事实作为废标处理,依据招标投标法重新开始招标。如果五天之内不采纳律师的意见,律师事务所将代理委托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收到这份法律意见书后,董事长对我们搞的项目极为恼火,大发雷霆,认为这一切都是赵绪钱个人给我们全公司惹的大祸,应该由他自己负责来处理,赵绪钱惊恐万分、战战兢兢地从董事长手中接过律师函后,忐忑不安地跑过来找我帮忙,以寻觅、商量相应的对策。

律师函中所说的采购人办公大楼工程,也是我协助赵绪钱负责的一个项目,采购的工程总价款2.03亿元,几天前公布招标采购结果。说是公开招标,实际上完成是一种形式,这次的采购项目属于一种阴阳合同。因为早在两个月之前,通过赵绪钱的关系,采购人的办公大楼工程已经由广通公司进场施工,双方自行约定的合同金额是1.98亿元,与招标采购合同的金额之间有一定的差额,这个价差根据我们内部口头约定,由广通公司支付给我们招标公司和采购人的业务负责人作为利润回报。为了采购人的财务结算方便,同时也为了避免有关部门的检查,我们搞了一个形式上的公开招标,发出招标公告后,记得当时是有几十家有兴趣的供应商向我们购买了招标文件,但符合条件并参加投标的只有12家供应商。由于广通公司客观上已经在履行合同,所以尽管竞争激烈,我们也只能确定广通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对于广通公司的情况,无须进行任何调查、核实,我们比这家律师事务所更为清楚,所想像不到的是,律师竟然会对广通公司展开全面调查取证,尤其是广通公司的业绩证明。这的确令人十分尴尬,也的确是件非常棘手的事情!我们公司过去都没有遭遇过类似的情况。如何处理呢?我陷入了沉思……

现在面临的主要是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们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这涉及到我们公司的声誉和生死存亡,倘若被司法机关指控涉嫌串标犯罪,那么也就意味我们公司今后不能在这一行业立足。不仅如此,还牵涉到与采购人的君子协定。所以,招标公司能否成为串标罪的主体?亟待我们从法律上搞清楚,如果将这一个问题否定了,那么我们不仅可以打击一下律师的嚣张气势,而且还可以为解决后续的问题打好基础。二是广通公司的虚假业绩怎么处理。弄虚作假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我们无法予以推翻。由此而来,也就意味着中标供应商必须重新来选择。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广通公司在办公大楼工程中已经投入的巨额资金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呢,这是非常难以解决的事情。三是公开招标采购是否重新进行。如果我们废除原来的标重新进行采购,一方面意味着我们前功尽弃,先前付出的人、财、物损失只能由我们自己承担,这次又得重复劳动;另一方面,重新公开招标必然又会形成一个激烈竞争的局面,无形中会增加我们寻找适合供应商的难度。

看我老半天不吭声、拿不出具体的对策,赵绪钱在我旁边走来走去,急得团团转。见他焦虑不安的样子,我又在想,这老兄这回可知道难受了吧,作茧自缚,是该让你煎熬煎熬,作恶多端,总会遭到报应。

经过认真思考后,我谈了自己的思路和方案。听完后,他欣喜若狂地说:“棒!太棒了!这下子我们什么问题都解决了!你真是我的上帝和救命恩人!太感谢了!我赶紧去告诉董事长。”

赵绪钱走后,我如释重负,着手给省城思纬律师事务所写了回复函,内容如下:

首先,关于串标罪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串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

第一,串标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投标人和招标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我们招标公司不属于招标人也不属于投标人,显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串标犯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串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侵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知道,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体现的是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方式,通过优胜劣汰,使整个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得到更好的配置,竞争各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我们公司不属于串标犯罪的主体范围,也就不存在侵犯客体的问题。

第三,串标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但仍任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从现有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们公司对广通公司的虚假情况是明知的,因而我们公司也不符合串标犯罪的主观要件。需要说明的是,串标罪属于共同犯罪,犯罪主体一般都有数人,往往是投标人与招标人或者两个投标人以上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且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共同故意,行为人之间必须是相互通气,暗中约定,彼此之间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

第四,串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相互通气,彼此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约定,或者互相通报信息,以期避免相互竞争,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根据现有证据,没有任何事实证明我们公司与广通公司在客观方面存在共同犯罪行为。

其次,关于向公安机关控告我们犯罪问题。如果我们公司涉嫌串标犯罪,作为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除非是自己的委托人。但法律意见书认为,如果不采纳律师意见,将提出举报。这显然是对我们进行要挟,属于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作为法律专业机构提出如此意见,显然,有悖于职业道德准则,也是令人遗憾的事情。

最后,关于是否重新招标采购问题。经过我们认真复查,广通公司在商务资质方面的确是存在问题。对此,我们认为,以不正当手段排斥他人的正当竞争,会使公开招标采购丧失其应有功能,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决定重新公开招标,以体现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

回复律师函的次日,赵绪钱完全采纳了我的方案并立即着手实施,在权威媒体上就同一采购项目第二次发出了招标公告。二十多天后,十几家供应商参加了投标竞争,经过开标、唱标、评标、定标等程序,投标供应商豪阔建筑工程公司胜出,成为中标供应商,思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再次落标。几天后,就同一采购项目,豪阔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承建采购人的办公大楼工程。之后,又过了两个月,豪阔公司退出合作协议,仍由广通公司单独承建。虽然度过了这场难关,但广通公司在实施这一项目过程中仍是坎坷不断……

招标公司、广通公司和采购人这次遭遇的危机虽然被化解了,但我的心灵世界却丝毫不能平静,一种罪恶感时时浮现在眼前,我究竟在充当什么角色?频频地帮他们躲避法律风险,不断地给他们出谋献策,一次又一次对众多善良、无辜的供应商进行欺诈,使他们受到伤害,岂不是在肆意践踏法律的公平秩序吗,我是否在助桀为虐?是不是在共同实施犯罪?但我又想,我的所有的行为只是游离在法律的边缘,现行制度所存在的种种漏洞和缺陷我们不去利用,别人也不会让它空着,闲着……

……

(待续)

-------作者: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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