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劳抵债”合法可行吗


“以劳抵债”合法可行吗

刘 旭

 

已判决给付财物的被告,在确定无力偿还债款时,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允许,与原告达成合意,可通过为原告提供某一种类和一定数量的劳务抵偿其全部或部分债务,谓之“以劳抵债”。这是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那么,“以劳抵债”这种作法合乎法理吗?是否可行?笔者拟在此作一些理论上的探讨。

通常认为债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类。“以劳抵债”正是通过债的客体由物转换为行为而改变债的履行方式,进而使法院判决得以变通执行,究其实质是“执行的和解”。在行政执行中,有一种代执行(系指对负有法定作为义务而拒不履行,可由他人代为其行为,能够达到同样目的的,由行政机关本身或指派第三人代为其行为,并向负有义务者征收所需费用),该义务者如果缴纳代执行费,即可免去其应为行为。既然法律允许用“物”换“行为”,为什么我们不能够以“行为”抵“物”呢?此外,刑罚学上的“社会服务令”亦具有一定的借鉴及佐证意义。英国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我国香港的社会服务令条例于1984年正式通过。20021016,香港西区法院判定,因让他人顶替车祸司机之名,歌手谢霆锋妨碍司法公正罪名成立,被判24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但不用监禁。近几年来,我国内地也有不少地方在司法实践中试行“社会服务令”,这种新的判决方式正引起司法界及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因此,笔者以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在经济案件司法实践中引入“以劳抵债”是值得肯定和进一步探索的。“以劳抵债”在实践中的可行性主要表现为:劳动力(劳务)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劳务的价值可以用一定数量的货币即劳动报酬来体现,用劳务报酬充抵实物和金钱属于广义的商品交换领域,“以劳抵债”顺应了这一趋势,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针对性。“以劳抵债”可在不限制违法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劳务来偿还经济债务,且可起到惩戒并教育违法者的作用,此种做法如同代执行和社会服务令一样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复康的双重作用。可见,“以劳抵债”是解决法律拿“老赖”没有办法、法院判决执行难的行之有效的途径,有助于打开“债务链”、“死债”及债务人“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经济纠纷僵局,同时亦可有力地促进诚信社会建设和社会公平正义。

当然,“以劳抵债”的变更是有条件的:首先,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当事人双方须达成以劳抵债协议。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债务,除了劳动力外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可以提供某种特定的劳务或具有一技之长,如可从事加工承揽、交通运输等,对债权人有一定使用价值。以劳抵债的方案应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劳务专长和劳动报酬及具体劳动方式等,债权人同意依此执行。其次,变更内容应合法,即变更后的行为应为法律所允许,不违反公序良俗,无损于社会公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且变更仅限于特定主体,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如债务人的父母、子女等)。第三,人民法院参与组织双方和解并就劳动报酬、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协商,并确保债务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正常的工作安排及必要的生产生活费用等。第四,以劳抵债只是以经济为内容的清偿方式,双方地位仍然是平等的,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如以此歧视债务人,随意增加额外的工作量,或对债务人提供的劳务,故意挑剔发难,债务人有权终止以劳抵债协议。第五,当债务人以劳抵债履行期间,有了新的财物或其他执行能力时,债权人可以申请终止以劳抵债,直接以其他方式清偿剩余债务。

需要明确的是,“以劳抵债”绝不是封建劳役的翻版,绝不能采取拘禁劳动的形式。“以劳抵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合意基础上达成的相互约束的协议,一方返悔即可申请终止。人民法院在“以劳抵债”的司法执行中起着协调双方利益及意见、监督被告履约的作用,这种监督协调本身亦不具有强制性。但是,笔者以为要更好地保证“以劳抵债”的实际效果,在其具体实践中,应对债权人给予更多的保护,只要债务人有能力提供某种劳务且债权人愿意接受该劳务,则应督促债务人尽可以地以劳抵债。同时,对少数恶意欠债、符合以劳抵债的条件但拒不以劳抵债的“老赖”应科以适当的刑事处罚,当然这又是另外一个需要探讨的话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