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的正义价值理论


一.西方法的正义价值理论

(一)西方法的正义论传统

     纵观西方传统的法的正义学说,主要的不外乎客观正义论、主观正义论、理性正义论、神学正义论和法规正义论五大类别。    

1. 客观正义论

     客观正义论认为世界上本身就存在着某种客观的正义价值标准,凡符合这些标准的就是正义,凡违反这些标准的就是非正义。而这个衡量正义与否的标准,不是由哪一个人所创造的,而是由人类共同生活、相互影响产生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家庭、家族、部落、国家,都有一定的共同需要。这些共同需要既包含着物质生活的要求,也包含着精神生活的要求。这些共同需要就导致了共同的正义评价标准。把这个客观标准称之为“数”的毕达哥拉斯就是一个典型的代表。毕达哥拉斯在哲学上认为,“数”是万事万物的本源,世界上万事万物都由“数”构成,“全宇宙就是和谐与数”。他认为,任何个人都必须处于一定的社会联系之中,社会法律的正义评价标准当然就不能取决于个人的欲望与好恶,因此,衡量正义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为人类共同需要的标准。在毕达哥拉斯看来。它只能是“数的关系”,“数的原理”,也即是数的“定分”与“均等”。    

2. 主观正义论

     主观正义论与客观正义论的观点正好相反。它认为,正义要由主观价值观来判断,而主观的价值则纯粹由个人自己来评定。因为现实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都有各不相同的欲望和需求,其他任何个人和团体都不得干涉。一个人对一定事物的正义评价,都只能由个人凭着自己的感情主观认定。一定团体也许有他们共同的正义标准,然而谁也不能肯定地说某个团体的正义标准就是正确的。因为作为多个人构成的团体,还有可能出现多数人的错觉。基于此,主观正义论者就得出结论说,正义的标准完全产生于人们各自的生活欲望和生活要求。法的主观正义论者以古希腊的赫拉克里特和勃劳达哥拉等人为代表。赫拉克里特认为,世间万物都在随时变化,而非永久存在。人的正当行为是由人们自己确定的,并无什么客观标准。法也不过是变动的意见,是权力的象征而已,其正义与否,也只能根据人们个人的愿望。勃劳达哥拉作为诡辩学派的学者之一,积极倡导个人主义,也认为法可以由国家意志随时变更,然而国家的行为无论如何都是正义的,所以,法也就无论如何也是正义的,只是这个正义的基础是国家自己的主观性而已。    

3. 理性正义论

     理性正义论最早由斯多葛学派创始人芝诺提出。他认为人类所制定的法应符合当时代表理性、统治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由于这种法统治万物,代表理性,因而是制定正义的标准之所在,人类可以在社会中寻求到理性的正义。

     苏格拉底也认为,理性与人的感觉不同,感觉可以随人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而理性则是永恒的东西。对法的正义评价,以及从法的角度进行的正义评价,都不是由人的感觉决定的。法之好坏,行为之善恶,总之,正义与非正义,都由一个不变的理性来判别。并说,对于正义,法有规定的,人们应当遵守,而没有规定的,人们也应依据理性来遵守。

     柏拉图在其《正义论》中集中研究了法的正义问题,他同样把理性作为正义的最高准则。在他看来,人都具有理性、志气和欲望三种品性。理性有获得知识的能力,表现为知识和智慧;志气有发怒的能力,如果接受理性的支配,便表现为勇敢;欲望接受理性的支配,则表现为节制。当理性支配志气和欲望时,人们便获得了正义的德性。从这里不难看出,法仅仅是维护正义的手段和工具。他认为,如果人们的理性,即较善的部分占优势,完全处于支配地位,那么就有了正义,用不着法。但人都有兽性一样的恶性,当他对自己的兽性放松控制时,兽性便活跃起来,即使是好人也难免如此。人们如果不能约束自己,就只好服从外在的权威,这样所有的人尽可能地在同一政府管理下友好而平等地生活。这个外在权威就是法。它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并依照聪明的统治者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去做,让那些不能按照理性行动的人能够约束自己,最终目的在于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这种外在的权威正是国家权力之所在,也是国家能够维持所谓正义秩序的手段。法惩罚那些有不公正行为的人,恶行就被抑制,正义和节制的美德便得到伸张,法甚至可以促进这些人约束自己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

     亚里士多德继承发展了柏拉图法的正义观。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离不开正义、美德的要求。法的制定和实施,法的作用的大小,法律变革与否都不能过度或不足,都要适度,都要以是否 符合正义为标准。服从法就是 服从正义。他说:“要使事物符合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认为,“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悖德(不义)而又武装起来,势必引致世间莫大的祸害;人类恰正生而具备[他所特有的]武装[例如言语机能],这些装备本来应由人类的智虑和善德加以运用,可是,这也未尝不可被运用来逞其狂妄或济其罪恶。于是失德的人就会淫凶纵肆,贪婪无度,下流而为最肮脏最残暴的野兽。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于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

     西塞罗也是一个理性正义的主张者,他认为法是最高的理性,从自然法中产生出来,指导应做的事,禁止不应做的事。法是理性在人类理智中稳定或充分地发展的结果。理性是人和上帝两者共有的第一份财富。法则是最高的理性,是人和上帝共有的。“真正的法律”和“正义”是同义语。在西塞罗看来,正义只有一个,它约束整个人类社会,并且是建立在一个应用于支配和禁止的正当的理性的法的基础之上的。无论人们是否了解那个法,无论何地曾用书面形式记载与否,它都是正义的。正义的起源可以在法中找到,因为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    

      西方17、18世纪近代自然法学派的许多学者都是理性正义论的鼓吹者。该学派奠基人格劳秀斯就认为,一切正义的准则都是人类社会理性的体现。人类的最高准则也就是基于普遍理性的产物——自然法。以至许多著述和学者都称他们的自然法学说为正义论学说。    

4. 神学正义论

     神学正义论出现于法产生之初,隆盛于中世纪。在中世纪,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神国正义论认为,人的国家之上有神的国家存在,并且统治着人的国家。人国的法就是来自神国的指示。神国的指示又由其代表教会来传达,来自神国的指示就是人们的正义标准。

     阿奎那认为人国乃神国在人间的再造。虽然能独立存在,但却不能违反神的意志。他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类。尽管永恒法最高,但人类不能直接得到它,只能通过自然法参与。而人法又不可能没有错误,因此,只有神法才完美无缺,它能使人法得到补充,使人的动机与行动都合于道德的要求,因此神法就是人类正义与否的标准。

5. 法规正义论

     法规正义论主张法律规范是正义的体现,法律规范就是正义,服从法律也就是服从正义。

     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奥斯丁的法规正义论学说尤具典型意义。他认为,宇宙中有两种法则,一是自然界的自然规律,诸如季节变化、植物生长、地心引力、动物生死等等;二是人为的法则,即规则。而法一词或所谓严格意义上的法,应当是统治者之命令。法如果不是命令,那就不成其为法,或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法。由此观之,与人们意志无关,没有命令含义的自然规律,当然不能作为法,至少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法。奥斯丁基于对自然法学说的极力反对,也同样否定自然法学说者们主张的理性正义论。他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只能是实在法。尽管他主张“恶法亦法”,但同时也明确肯定,法的正义就存在于统治者的命令之中,也即是就存在于实在法之中。    


(二)西方现代法的正义论

     现代西方,法的正义仍然是法学家们孜孜以求的热点。凯尔森、罗尔斯、佩雷尔曼、戈尔丁等人都认真研究过法的正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法的正义主张。当代西方较为著名的法的正义学说主要有:相对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形式正义论和程序正义论等。        

1. 相对正义论

     相对正义论的代表人应推凯尔森。他在代表作《法律与国家》中说:本书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即无任何道德的涵义。它指明一种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法律的问题,作为一个科学的问题来看,是社会技术的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的问题。当我们说某个社会秩序具有法律的性质而是一个法律秩序,我们并无意于作任何道德上的判断,暗示该秩序是善良的或公正的。从某些观点说来,有些法律秩序,实是不公正的。但是,法律与正义,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有别于正义的法律是实在法。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是实在法的概念。实在法学与正义的哲学,必须予以明晰的分辨。他进一步解释道,纯粹法学尽管宣称它不能确定某种法律是否公正,或是正义包含何种要素,它并不反对“实在法应当公正”的要求。纯粹法学之所以不能够答复这些问题,实因为它本身是一种科学,而这些问题不能够予以科学的答复。他说,他所主张的纯粹法学陈述着现存状态里的法,既不称许法的公正而予以辩护,亦不指摘法的不公正而予以谴责。它追求着真实的可能的法而不是正确的法。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个极端现实的实验的学说。它拒绝对实在法作任何评价。就拿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来说,凯尔森认为,根本就不存在能为人人提供幸福的、合乎正义的秩序。就是能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幸福的秩序也是不存在的。因为社会秩序所保证的幸福是集体意义上的幸福,即立法者认为值得满足的某些人类需要,例如吃穿住的需要。但是人类的哪些需要是值得满足的呢?特别是它们的先后次序又是怎样排列的呢?这些问题都不能用理性的方法来回答。它们只能取决于作出决定的人的价值判断。这种决定是相对的,随着决定者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他是一个基督教徒,就会相信死后灵魂幸福比尘世财富更重要;如果他是一个唯物论者,他就根本不相信来世之说;如果他是一个自由主义者,他就相信个人自由是最大的幸福;如果他是一个社会主义者,他就会相信社会安全和人人平等比自由更为重要。正义观念是与人们的宗教的、哲学的或政治的观点相连的。不同的集团有不同的宗教、哲学或政治观点,因而产生不同的,甚至矛盾的正义原则要求。根据这种正义观,法的正义也是无法确定的。立法机关没有科学的办法确定社会的正义原则,它所选择并转化为法定权利、义务的原则,也不过是立法者的偏见而己。    

   但凯尔森并非否认法的正义的存在,只是认为立法的正义无法确定,而适用法中的正义,相对地讲还是客观存在的。他说,我们无法断定某一法是否正义,但如果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那么法律科学中就包括正义的概念了。这也就是说,如果某个一般规则,实际上适用于根据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它就是“正义”的。反之,如果它适用于这一场合而不适用于另一类似的场合,它就是不正义的。这种“合法性”意义上的正义,同实在法的内容无关,它是有关实在法适用的一个特征。并说,这种意义上的正义,和任何实在法律程序都是一致的,不管是和资本主义的或是共产主义的,民主的或专制的。在这里,“正义”的意义就是忠实地适用实在程序以保持其存在。它是在法律下的正义。    

   凯尔森的正义学说,有的人将其归入主观正义论。这也没有什么不可以,因为相对正义的相对的基础,就是人们对事物正义评价的主观性。但是最好还是称之为相对正义论。因为较之正义的主观性,凯尔森似乎更强调正义的相对性。这在上面已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其实凯尔森本人也这样肯定过:“我的确不知道,也不能说,什么是正义,人类渴望的正义是什么。我必须老老实实地接受一种相对的正义,因而我也只能说对我来说的正义。”    

2. 社会正义论

     现代西方法的社会正义论的代表无疑应是罗尔斯。他的社会正义论被一些学者推崇为20世纪法哲学、政治哲学、道德哲学和社会哲学的最伟大的成就。其名作《正义论》一书,对正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他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任何理论、法律、制度,不管如何有用和巧妙,只要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每个人都具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即使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也不能加以侵犯。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正义所保障的各种权利,都不受任何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所左右。正义的社会作用,就是规定社会利益及负担等的适当分配。他说,社会是人们或多或少自给自足的一个联合体。他们承认某些行为规则具有约束力,并根据这些规则来行为。这些规则详细规定了一种合作体系,目的在于促进参加这一体系的人的利益。社会虽然是一个为了实现相互利益而合作的事业,存在着利益的一致方面,但是由于人们都希望自己能多分得一些通过合作而产生的利益,所以也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方面。这就必须要有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这些原则就是正义的原则。它们一方面规定了在社会基本制度中划分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他还认为,正义原则是构成良好社会的主要因素。一个良好的社会的条件有二,一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个人都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并且知道他人也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二是各种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符合这些原则。    

   罗尔斯强调,社会正义是首要的正义,社会正义的对象首先就是社会基本结构,即各种主要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这些社会基本结构对个人的生活前途有着最密切、最持久的和自始至终的影响,是个人和团体行为的环境条件。如果忽视了社会基本结构,正义就会成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然而评价协议公平与否,也必须依赖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最终也得依据社会的基本结构。所以,正义虽然可以形容不同的对象,有多种含义,但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可能是最基本的。例如对法官判决的正义评价,标准通常都是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罗尔斯还提出了社会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一个是“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每个人都享有这样的权利,即和其他人同样自由相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一个是“差异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安排得使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使它们与职位相连,而职位对任何人都开放。

3. 形式正义论

     在现代西方法哲学家中,刻意追求形式正义论的当是佩雷尔曼了。佩雷尔曼著有《正义观念和辩论问题》、《正义》、《正义、法律和辩论》等正义论名作。他认为,最流行的正义概念有六种:(1)对每个人同样对待;(2)对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3)对每个人根据工作对待;(4)对每个人根据需要对待;(5)对每个人根据身份对待;(6)对每个人根据法的权利对待。通过对这六种概念的分析,佩雷尔曼得出结论,正义的概念是多样而复杂的,我们应从中抽象出它们的共同思想,设定一个能适用于不同正义概念的共同公式。这个共同思想和共同公式就构成形式正义的定义。因此,他所谓的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形式正义是与具体正义相对应的抽象正义,也能被人们普遍接受。佩雷尔曼认为,正义的概念之所以非常混乱,原因在于,人们在谈论正义时被迫去为具体的正义下定义,并要去确定基本范畴。可是在讨论不同正义概念时,我们又犯了一个错误——往往纠缠于各种正义概念间的差异因素,而忽视了它们的共同因素——同一的形式正义。如果把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具体正义,就有利于弄清争论的性质,分辨哪些争论是必然的,哪些争论是不必然的。虽然这种划分和分析不能终止争论,但可以大大缩小争论的范围。

     佩雷尔曼的正义论一产生,即获得了较为广泛的赞许。英国哲学家拉斐尔等人在批评这一形式正义论学说的不足的同时,也肯定地认为,佩雷尔曼的正义论是一个有趣而有说服力的命题,他对形式正义和具体正义作出的主要区别十分有价值。形式正义原则有着不可争议的合理性和受特殊条件下形成的特殊感情支配的普遍性。

     罗尔斯也对形式正义有许多精辟的论述,但他的形式正义是与法治密切相连,甚至相互等同的。他说,形式正义的概念,也即公共规则的正规的和公正的执行,在适用于法律制度时就成为法治。甚至说,形式正义又可称为“作为规则性的正义”,也就是法治。形式正义要求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当平等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根据他的形式正义学说,他又提出了作为法治基本原则的正义准则:

     第一,法律规定或法治要求的应当的行为是能够的行为的准则。
     (1)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
     (2)那些制定法律或给出命令的人是真诚地这样做的。立法者、法官及其他官员他们必须真诚地相信法规能够被吸收。
     (3)一个法律体系应该把执行的不可能性看成是一种防卫或至少作为一种缓行的情况。

     第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
     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也被译为“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他认为,如果这个准则不被遵循,人们就不能通过规范的手段来调节他们的行为。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及其他当权者的权限。这个准则迫使他们对他们参照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在人与人之间所作出的区分给出证明。

     第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
     这个准则要求法律为人所知并被公开地宣传,而且它们的含义得到清楚的规定;法令在陈述和意向两方面都是普遍的,不能被当成损害某些可能被明确点名的个人的一般手段;至少对较严重的犯罪行为应有严格的解释;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而且,尽管存在着剥夺公民权利的临时法案和追溯法规,但这些东西不能太普遍,换言之,不能成为法律体系的特征,否则它就必须具有另外的目的。只有暴君才可能不预先通告就改变法律,并相应地惩罚他的臣民。

     第四,规定自然正义观的准则。
     规定自然正义观的准则是用来保护司法诉讼正直性的指针。如果法律是向理性人提出的指令的话,法庭就必须考虑以某种适当的方法来运用和贯彻这些规范,就必须做出有意识的努力来确定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是否要对它处以正确的惩罚。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合理的设计,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各种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不能因公众的吵闹而带有偏见。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

     由此可见,佩雷尔曼的形式正义是与具体正义相对应的,而罗尔斯的形式正义则是与实质正义相对应的;佩雷尔曼的形式正义是一种抽象的正义公式,罗尔斯的形式正义则与法治密不可分,几乎是法治的同义语。

     法的形式正义论,在当今世界上非常有影响。1987年8月在日本神户举行的国际法律哲学会第三次世界大会上,澳大利亚学者卡门卡和A.郑用它来研究社会主义法制。他们说,基于近代法治主义的理念,他们怀疑如果缺乏真正的社会民主、私法体制和形式正义,社会主义国家加强法制的努力究竟能有多大程度上成功。他们的看法的确值得认真思考。    

4. 程序正义论

     程序正义论认为,程序正义是法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它支配着审判的全过程。严格说来,这种学说可以归之于形式正义论的范畴。但是较之形式正义论它又更强调司法过程的正义问题,并且它基本上是与实体正义论相对应的,而不是与具体正义论相对应。因此,程序正义论也还有一定的独立地位。

     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一书中论述了他的程序正义论观点。他认为,程序正义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关于程序正义我将试图表明……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程序正义可以使争端无需适用任何实体法,而用既非违反某一法律的也非符合某一法律的方式得到解决。他说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劝导性纠纷的材料有决定性影响。并反复强调“对程序公正的需要来自类法律式解决纠纷的本质本身。”并对程序正义与“类法律式解决纠纷”的各种解决办法(仲裁、调解、治疗性整合)的联系进行了论述。

     戈尔丁提出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和标准:

     中立性:
     (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其一方的偏见。

    劝导性争端:
     (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结论和证据做出反响。

     解决: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以上论述的相对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形式正义论和程序正义论,只是当今西方世界法哲学界对法的正义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主张。实际上,现代西方的法的正义论学说是异常纷繁的,既有旧理论的复兴,也有新观点的涌现。对他们的准确评说,恐怕还有待历史的继续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