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收征管管辖(中)


二、地位和原则
    (一)地位
税收征管管辖是税法实现的保证,或者说就是税法的实施。没有税收征管管辖也就没有税法的实施。在任何法律、法规中,所谓明确管辖,就是指是由哪个机构或工作人员负责这项法律法规的实施,也就是赋予这个机构或个人以执行这项法律法规的权力。
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税收征管管辖就是明确税款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和分工,既不相互重叠,又无空档,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把税收征管搞好,从而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从实践上看,没有正确理论指导的实践是不成熟的实践。由于我国税收理论中没有关于管辖的系统论述,因而有些法规中就没有关于管辖的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就没有管辖的专设条文,从而实际工作中出现管辖不明,责任不清的问题。例如,有的企业注册地、管理机构、经营机构不在同一地域,可是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归注册地税务机构管辖,或应由管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构管辖,还是属经营地税务机构管辖,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在一个地域内有时存在两级税务机构,应由哪级管辖,也无规定。因而日常工作中经常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税收征收机构争管辖权的情况,有时冲突还比较激烈。此外,也存在对纳税人漏管的情况。显然这些都不利于税法的贯彻实施。实践证明,从理论和制度上明确税收征管管辖问题,在税法实施中,特别是在实施分税制后,是十分重要的。
    (二)原则
作为国家税收概念中的一部分税收征管,理所当然应该遵循国家税收的一些基本原则。如保证财政收入的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简便原则、最少征收成本原则等。这里仅就征管管辖本身应遵循的具体原则,简述如下。
    1、地域管辖为基础的原则
地域管辖是各类管辖中最具基础性的管辖。每个税务机关只能管理属于其管辖地域内的税收征管。但地域怎么划分,可以有不同的做法。我国基本上是按行政区划来划分的,一级税务机构只管该级行政区域以内的税收征管。按照财政利益原则,每一行政区域内的税收收入属于该级财政,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一般规律。按理说,在分税制条件下,特别是彻底的分税制条件下,国税的征收管理应该不按照行政区划来划分。美国联邦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经济区在全国设置了5个大区办事处,下设10个服务中心(也称数据处理中心)和63个地区办事处。日本在全国共设11个国税局,另有冲绳县国税事务所,全国共设有512个税务署。我国国税应该考虑借鉴国外先进做法,突破按行政区划划分管辖的框框,按新的标准来划分。
    2、级别管辖原则
级别管辖原则,就是按不同级别来划分管辖的原则。我国一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基本原则,税收级别管辖就是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我国的地域管辖是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分的,所以我国的级别管辖就是地域管辖,只是地域管辖是横向的划分,级别管辖则是纵向的划分。除从上至下划分为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县级等以外,在同一地域内也有纵向两个级别的划分问题。例如,省会城市的市区地域内,有些省还设有省级税收征收机构,这就使同一个纳税人可能同时存在两三个级别的征收机构(省、市、区三级)的管辖问题。地市所在地的区县地域内,也存在地市级税务机构与区县级税务机构的级别管辖划分问题。因此,必须制定一定的标准来正确划分两级或三级的管辖,否则必然导致混乱。
    3、财政利益原则
财政利益原则是指税收收入归属谁的财政收入,征收管理就由谁负责。如国家税收收入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地方税收收入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省、地、县级的税收收入分别由各本级税务局征收。分税制充分体现了财政利益原则,这一原则已被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是正确的,行之有效的。纵观世界各国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套或三套税收体系,属于中央税收体系的收入归中央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税收体系的收入归地方财政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两个税收体系的各国,一般都设置中央税务管理机构和地方税务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可见,财政利益原则已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但我国过去长期没有采用这一原则,而由一套征收机构既征收属于中央政府的税收,也征收地方各级政府的税收。从1994年开始,我国终于遵循了财政利益原则,向国际惯例靠拢,采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务机构也相应分设,中央税和共享税由国家税务机构征收,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构征收,这无疑是正确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某些税种的税法规定,至今还不符合这一原则的,应逐渐加以调整。
    4、经营地原则
经营地原则与地域管辖原则有所不同,前者的"地"是指地点而不是指地域。经营地原则是判定属不属于某个地域管辖的标准。我国采取的税收管辖权原则,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相结合的原则。对居民,又采用管理中心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国际上也有采用经营中心地原则的,同时又采用管理中心地原则,这都不是不可以。我国税收征管管辖,为符合财政利益原则,理应采取与税收管辖权不同的原则 ——经营地原则,即纳税人的经营地在哪里,征税对象在何地就应由该地税务机构管辖,纳税地点就应在那里。例如,企业所得税,就不是按照管理控制中心来确定征管管辖,而是按经营地来确定征管管辖,在经营地纳税;设在异地的总机构汇总纳税时,将已在经营地缴纳的税额扣除即可。
    以上原则都否定行业管辖。因为行业管辖是一种纵向的管辖,它可能跨越几个税务管辖区域,与地域管辖相悖,行业管辖与级别管辖也相冲突,因为级别管辖正好是对纵向管辖的划分。由于行业管辖是自上而下的系统纵向管辖,因而是不符合财政利益原则和经营地原则的。当然对特殊行业如铁路等,做出特殊处理,也不是不可以,但这只能是作为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并且这样的管辖越少越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应逐渐加以调整。但这与在一个地域内、在同一级管辖情况下,管辖按行业分工是不同的。如某市地方税务局下设几个征收分局,他们之间的职责分工按行业划分,这完全不涉及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经营地管辖及财政利益原则。总之,行业管辖不能与上述几个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