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秩序则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近几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金融危机爆发频繁,给世界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而在我国,金融问题也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重大课题。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表明,金融业因其具有特殊性质,是受监管最严厉的行业,这说明,强化金融监管已成为我国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当务之急。1998年,我国鉴于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加大了金融体系改革的力度,其中尤以金融体系的改革得到更多的重视和强调,被称为1998年金融改革的“主旋律”。那么,我国的金融监管究竟要确立在何种目标模式上呢?这不能不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拟对当今世界占主导地位的两种监管模式进行对比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回答上述问题的一些启示。
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金融监管是政府或作为其代理机构的监管当局基于金融市场自然垄断特征、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特性、危机传染性等原因,而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进行的限制、管理和监督和相应的制度的总和,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过程。 金融监管的目的在于使金融体系稳定有效地运行,并为经济发展服务,因为金融市场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交换货币资金的市场,与商品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等同质,都是生产要素市场,其目的都是改进经济福利。用科斯分析企业存在的原因来对比,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形成也是为了减少交易费用,金融市场的资本积累、资源配置、调节经济、反映经济诸功能就是金融市场的经济福利和社会福利贡献。但是,金融市场因为金融资产的趋利本性和虚拟性而容易形成破坏力极大的危机。 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在于经济学的解释。金融市场首先是不完全的,市场信息不是完备、对称的,信息搜寻成本又因为知识的专业化而很高,因此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金融市场同时具有公共产品特征,负的外部性效应使得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通过信用链传染而形成金融危机,“庇古税”和科斯定理也不能解决这一外部性,因为单个金融市场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是极不对称的并且交易费用是极高的。金融市场的另一特征是货币资金的特殊性质产生的,因为经营货币资金对规模经济的要求很高,所以金融市场具有形成垄断的天性而不能够在主体间形成稳定的自由竞争关系。 金融机构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中央银行具有提供公共服务,进行宏观调控和进行金融监督的职能;商业银行具有信用中介、支付中介和信用创造的职能;证券、信托、保险等活动也都具有一定的分配和调节社会资源的职能。这些机构的职权隐含着某种权力因素。如果不对其权力进行监督,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管。金融机构通常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当今世界各国对金融机构的设立都采取特许制,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其营业范围都必须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这种垄断地位决定了金融机构在市场中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也给其滥用特权提供了可能。为了维护公平,保护处于劣势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必须进行监管。总而言之,监管是金融体系所必需,是制约金融权力,防止滥用垄断权力的必要手段。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金融监管的进行是必不可少的,但监管的进行需要体制的保障,只有将其通过体制加以固定,才能使其公开化、透明化,从而具有效率。 金融监管方式的比较
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金融一体化、自由化的不断发展,金融创新此起彼伏,大大改变了金融业的原貌。金融创新使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界限日益模糊,原来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政府管制和法律限制被不断突破,混业经营趋势不断增强。与此相对应,各国金融监管体制也在进行重大变革,逐渐由分业监管转向混业监管或部分混业监管模式。随着经济金融形式的变化,金融监管由分业向混业模式转变的趋势正在加强。 但是否应该实施混业监管要依据一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水平来决定,适当的监管机构对各个国家来说也不尽相同。这可以由世界范围内存在的多种多样的监管结构来证明。 以下是来自伦敦中央银行的出版物资料(1999年),各国是如何监管其金融市场的:
实现目标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就金融监管来说,国际上也存在许多争论,统一监管(混业监管)还是分业监管是争论的焦点,下面我们对统一和分业监管的优劣做一比较。 支持统一监管的论点的理论基础一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认为统一监管会带来规模经济,二是从是否有必要随着金融联合体的出现而扩大监管的范围,或者是说是否应随着金融机构间界限的日益模糊而确保监管对金融业竞争中立性的角度来阐述的。具体理由不外以下几点: 第一、对金融联合体的监管。金融联合体往往是同时在国内市场或国际市场上经营着不同的金融业务机构的集团,这就会促使监管当局寻找更有效的途径来对其进行监管。如果是分业监管的情况,人们就有理由怀疑金融部门监管者是否有能力从总体上衡量这个金融机构的风险,以及它是否有能力来确保监管没有缝隙和漏洞。实际上,因为监管权限的存在,就使得这些监管者只能对金融联合体的某些业务有监管权,那么有些风险也便不能为独立的监管者所消除。包括该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有充足的资本以及该集团内部系统和控制是否足以有效地进行风险管理等。在这一点上,统一的监管职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第二、监管的竞争中立性。鉴予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界线随着金融体系的发展和成熟而日渐模糊的事实。于是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即提供类似的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却由完全不同的部门来监管。在这种情况下,既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监管机构在监管方式和达到一致的目标所产生的相关成本方面出现差异,二者又可能导致某些金融机构在提供特别服务或产品是获得竞争优势。同时多个监管机构的存在也可能引致金融机构从事某种形式监管套利的风险。对于一个特定的金融联合体来说,这会促使其把某一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小或是监管最宽松的领域。还有可能促使一些企业设计出新的金融机构以降低或规避监管。如果类似的监管套利行为普遍蔓延,则又会引发次级效应,使得各个监管机构竞相降低他们的监管负担以避免他们原先的“客户”转移到其他监管机构之下。而拥有统一监管职能的机构则可以很好的解决上述问题,因为单一的监管机构能很好地消除监管方面存在的差异和不一致。 第三、监管的灵活性。统一监管模式的另一个优点在于它相对于单独的专门机构模式来说有更加灵活的监管安排。单独的监管机构构成体系可能会因它们之间的“明争暗斗”或“推诿责任”而影响其有效性,这些问题在一个统一的监管组织中则更容易得到约束与控制。专门的监管活动可能会因为对其职责权限的限定或是某些特定事件处理没有明确规定而受到不利影响,在出现某种新的金融产品或机构时缺乏灵活性。统一的监管机构则可以对市场发展和创新做出有效快速的反应。 第四、监管效率高。虽然说对于一个监管组织的规模经济是难以测量的,然而作为一般的常识来讲,较大规模的组织更有利于劳动力精细的专业分工以及投入品的集约化利用。就监管来说,统一监管可以共享基础设施、管理以及辅助设施,这都可以节约成本开支。而分业管理则相对造成辅助设施的重复建设,如数据收集和处理以及人事管理等。 正是在这些领域里统一监管体现出明显规模经济和节约成本。另外统一监管还使运用信息技术成为可能,这些技术只有在超过一定规模的情况之下才能节约成本,还可以避免在研究和信息收集方面的浪费性重复。 第五、使职责更加明确。最后一个统一监管的好处就是其改善了监管责任。在分业监管情况下,有多个监管机构共同构成监管体系,那么就很难使监管机构对目标的实现、监管成本、以及监管失败等业绩负责。因为存在着多个监管主体,在他们的职责范围和监管权限就可能存有重叠,这就使得监管者之间会互相推诿责任。而统一监管机构的优势正在于其管理结构单一,对于政府官员、产业界、和公众来说,谁应该对监管的措施以及效果负责是非常清楚的。 分业监管模式的支持者也有同样多的理由,并且多是与统一监管的好处相对而言。 第一、统一监管的目标不明确。头一条反对统一监管的理由就是说统一监管使得监管当局难以在不同的监管目标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所监管的行业的多样性决定了监管的目标可能是多样的,要防止系统性风险、要保护单个消费者免于欺诈,这就可能会出现单一监管模式下监管者没有清晰的监管重点和不好把握监管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不能恰当地分别对待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目标的模棱两可就降低了监管机构在面临不同的目标相互冲突时的指导意义。 第二、规模不经济。尽管规模经济作为一个强有力的证据支持统一监管,我们同时也应看到单个监管机构可能带来的规模不经济。这里导致的监管无效率是因为统一监管机构在本质上说是一个监管的垄断者,通常会导致与垄断相联系的无效率。一个垄断性监管机构可能会比单独专门机构更加僵化和官僚主义。 第三、有限的互补性。他们认为,不同的监管者在监管文化,监管重点,和监管技巧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例如,银行业的风险主要来自于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而绝大多数的保险公司的风险则是来自其负债方。目前的统一监管机构的现状也说明了,即使在某个特定的组织内部,监管风格和文化的差异仍然会存在。 第四,道德风险。最令人担心的就是“道德风险”了。处于同一监管机构之下的不同金融机构的客户们,会有这样的倾向,他们假定由同一个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机构的所有债权人应该得到同样的保护,而不管是银行还是证券公司的客户。因而在进行统一监管的时候,新的监管机构就必须明确怎样处理不同的金融机构方面的规则。并且监管当局有必要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处理时坚定立场,公众的假设只是假设,还是要严格按照事先规定的规则进行处理。 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必须要明确的一点是,改变监管结构本身并不能自动地保证有效监管。改变监管结构似乎更象是对“做点什么”的期望的一种回答,特别是在经历了金融危机之后。但是需要我们更加注意的应该是实际的监管能力,巩固和提高监管的能力和有效性应该成为监管的目标,而不是仅仅把一种结构模式作为目标来改革。只有监管结构是不够的,只有在满足某些基本的前提条件之下,某种监管结构才可取得成效。这也应是我们在选择监管结构改革中更应重视的问题。 首先,监管机构必须有明确的目标,最好以法律的形式来加以确定。明确的目标,将帮助监管者对某一具体问题做出决定,帮助其有效地配置资源。明确的目标还有助于防止监管机构采取过分的措施。只有在明确的目标之下才有可能建立某种机制来使得监管机构对其决定和政策负责。 其次,监管机构必须能够在其权力范围内独立决策,而不应该受到来自外界的不恰当的干预。尤其要避免监管机构的高层官员被随意的撤职。保证其独立性的前提之下,必须让其对自己的政策和行为负责。 最后,监管的全面性是有效的监管体制的另一个基本特征,也就是说使监管体制没有监管漏洞。不会使得某些特定的经营活动或某种类型的中介机构逃避有效的监管。监管的全面性意味着有尽所有努力来消除监管机构之间的权限漏洞。监管者还必须对市场创新作出快速的反映,在不阻碍合法市场进步的前提之下又能确保监管框架更新而不失效。 参考书目: 《国际金融监管前沿问题》 刘仁伍 吴竞择 编译 《改革金融监管先要打破银行垄断》 2003年03月04日 中国证券报 《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分与合”》 曾刚【2004.04.12】证券时报财经周刊 |
国际金融监管的方式比较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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