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中院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彭北京案枉法裁判


彭北京案,一时间成为网络风暴。支持彭北京者有之,诋毁彭北京案件专家意见书者也有之。但我始终保持支持彭北京的立场,并对这个案件进行点评。我擅长先从程序着手,看郴州中院是否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因为,人民法院报社的李学东老师经常这样教导我:“审查案件是否公正,应先看程序是否公正。如果程序不公,实体自然不公。”为此,我也养成先审查程序的习惯。

    我认为,这个案件是郴州中院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内部先行审查权这样的法定程序,造成彭北京案枉法裁判。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177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的案由,也就是股权确认纠纷。而郴州中院“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1999)郴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生福与彭北京签订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在判决生效后办理有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也就是说,本案郴州中院违反了《公司法》的法定程序,郴州中院无权先行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内部股东变更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行政许可判决。即“协议是否有效应先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或新设登记手续。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则对外不发生股东变更的效力。”郴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
    正确的作法是:郴州中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先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核准公司登记的通知”不服,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或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进行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至少由两个组成。而当其中的一个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另一个股东后,该公司的股东就只剩下一个,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那么,当出现这样的情况时,是否认为该股权转让无效呢?
  首先,股权转让和公司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股东按照合同法规定自愿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是有效的。
  其次,不能以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来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为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公司法对两个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也就是说,两个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也是合法的。如果以公司设立的条件来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那么就意味着两个股东设立的公司,无论是否自愿,一律不允许转让股份。即使双方不愿意继续合作,也不能转让其股份。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共存的性质相违背,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第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34条规定:“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当两个股东完成股权转让后,可由受让方依法履行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同时,也可将受让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从而继续保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彭北京应及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或新设登记手续。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则对外不发生股东变更的效力。
    郴州中院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局先行审查权的法定程序,造成彭北京案枉法裁判。
 
感 谢 中 国 法 院 网
 
    感谢中国法院网提供的彭北京案的判决书。我根据判决书找到这个案件的不足之处,并发表了批评文章。为此,我有幸被中国法律人网邀请为特邀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