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国务院法制办:
你们好!我是一个在基层从事了五年拆迁工作的同志。我在2003年5月至2008年11月在县旧城改建指挥部工作,前后当过拆迁的保卫科长、征地科长、政策科长,分管拆迁政策多年。我们县一期一批被拆迁的328户(其中居民92户,农民236户)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里全部被和谐拆迁,没有发生强拆。根据我的工作经验,我对现在的征求意见稿提出自己的看法如下:
一、应突出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将第一条的“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中的“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两者的位置换一下,改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这样改的理由是:1、从立法理念上突出了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利于切实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2、弱化“公共利益”概念。本人一直坚持拆迁不需要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因为全国众多的拆迁上访案事件问题的焦点都是补偿价值的多少问题,而不是该拆迁目的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在实际拆迁工作中,并不能因为该项目是“公共利益”就可以少给补偿,这是违背法律的,所以说,“公共利益”是一个幌子,最多是体现一下社会主义的制度性,根本就没实际意义和价值。既然这次的征求意见稿采用了“公共利益”的规定,那最好还是弱化一下,为以后众多民商个法出台扫除“公共利益”这个障碍打下基础。
二、第三条列了七种“公共利益”的情况,虽然前六种都讲得很具体,但很有灵活性,尤其是第四、五、六三种。因为政府有更改规划的权利和实际需要,所以,政府如果要进行征收拆迁,就可以将他所需要的拆迁范围纳入“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或者纳入“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更可以纳入“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所以,对“公共利益”作出鉴定是徒劳无益的,还不如不列举。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应改为:“房屋被征收后的地块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
四、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应去掉“新旧程度”,在“建筑面积等因素”后加上“结合实际情况”。这样就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去掉“新旧程度”,1、是因为被拆迁房屋一般都是偏旧的,用“新旧程度”折旧后,房屋价值就降低了,这就使得被征收人得到的补偿款就降低了,购买同样面积的产权调换房的差价就更大了,安置房虽然好了许多,但他们买不起。2、多年来的二手房市场基本在涨价,同样是一套房屋,如果其所有人把它拿到市场上买,根本就没有人会用“新旧程度”考虑折旧来讨价还价,而如果被征收就要折旧,被征收人是很难接受的。3、被征收对房屋的所有人来讲是一种被动的行为,那么他在接受的时候就应该在价值上有所体现,不能由征收方单方用“新旧程度”折旧。4、越是旧的房屋,对被征收人来讲就越有感情,这感情的价值无法在补偿中体现,就只能用不折旧来稍作弥补,这是很通情达理的。加上“结合实际情况”主要是指房屋的实际用途与产权登记用途不相符而又没办理相关手续时的情况。根据我们的拆迁经验,在一条小街的两边住宅房屋中,如果有60%以上的住户在开店经营的话,这就说明这些住宅有商业价值,我们对所有的住户在按住宅补偿后再考虑补偿一点商业价值;如果不到60%,那么我们就对所有的住户都按住宅来补偿。如果一刀切肯定会有矛盾,这就是结合实际情况。
五、第二十三条“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应改为“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交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即在“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的中间加上“交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字样。这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并且这样做将“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除与征收脱开,减少被征收人的对立情绪。
总的来讲,这一次的征求意见稿很不错,但缺了“拆迁许可方面的内容”。另外,政府在实际操作中,对“90%以上”和“三分之二以上”两个数字是很难把握的,因为被征收人很难配合。
在实际拆迁中,我们更应该做好操作层面的工作,要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改善干群党群的关系,多做过细的思想工作,走群众路线,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实际利益,而不能依赖于建立完美的法律法规,希望我们的征收少一些暴力多一些温情,少一些眼泪多一些欢笑。
祝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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