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可日”与“可口可乐”商标争议案


看“可日”与“可口可乐”商标争议案

                                                                        ———小心知名商标的“大棒”

 

 

      今天看到一则报道,2005年1月27日,可口可乐公司对黄某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可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04年3月21日。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344643号“可日”商标争议裁定书》)的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理由是:可日”与“可口”的整体外形近似,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三人的“可口可乐”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黄某不服,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起诉称,争议商标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两个字的争议商标“可日”和四个字的“可口可乐”商标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异,任何消费者都不会将差异如此之大的商标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的含义完全不同,争议商标“可日”是一个独创词汇,没有任何含义,而引证商标中的“可口”具有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发音完全没有近似性。并且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以上部分为相关报道内容)

 

                                (以下部分为本人评论)

 

   通过商标局公开的信息,对该商标进行了查询,黄某在2005年将该商标许可给了第三方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的时间或许更早),并于2006年3月8日完成了备案,也就是说黄某在注册这个商标以后,对该商标通过许可的方式进行了使用。而在该商标在通过审查员的审核,并予以公告进入异议期的时候,可口可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上,大型跨国公司很注意其他公司或者个人申请与他们商标近似的商标)。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推断,就算可口可乐公司本身是否认为这两个商标近似都值得商榷,而发现市场上有销售带有“可日”商标产品的时候,才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我个人认为,这又是一起典型的跨国公司利用知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向中国的企业举起的“大棒”。

 

     如果“可日”商标真的与“可口”商标近似,黄某的商标被撤销,挨了这一“大棒”也就无话可说。黄某在起诉中所称的理由,我认为是能够站住脚的,“可日”为独创词,其显著性很强,相关公众很容易识别;“可日”与“可口”的发音也不近似;在外形上,虽然“日”只是相比较“口”多了一个横,但是似乎没有一个人会将“日”和“口”予以混淆。而我们看“可口可乐”商标,仅就其商标本身而言,是没有任何显著性而言,甚至对产品予以了描述,只是由于其长期使用取得了相对的显著性而已。鉴于此,仅仅就商标本身而言,这两个商标是不近似的,黄某的起诉理由应该成立。

另外,我们看一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理由“在可口可乐公司的“可口可乐”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这个理由其实是说不通的,它的意思大概就是这样的,因为人家的“可口可乐”商标太过知名,有些不近似的商标也可能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也就变的近似了,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在特殊情况下给知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其实商标法有明确的规定,《商标法》单单没有规定知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更容易与其他的商标相近似。而在实际中,知名商标更容易与其他商标先区分开,因为大家都知道你“可口可乐”,任何人都知道你没有生产“可日”饮料或者啤酒,“可日”其实是另有其人的。所以说,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是错误的。不能因为你的商标是“可口”,我们就不能叫“可日”、“可目”、“可四”、“可曰”等等,这样就无限扩大了“可口可乐”商标被保护的范围,文字是社会资源,这种做法是对社会资源就是一种占有。

 

    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如果“可日”和“可乐”使用在一起,还是有可能造成混淆的,可是“可日”商标申报的产品根本就没有“可乐”这个商品,如果“可日”使用在可乐上属于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可口可乐公司如果认为侵害了其相关利益,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在个案中解决,而没有理由从根本上否认别人的商标权。

 

     我们的企业一方面要在商标的显著性上下功夫,避免故意搭便车,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另外一方面,当合法权利受到其他人挑战的时候,要积极应对。“大棒”本身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面对“大棒”的勇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