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央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政策调整过渡期限的最后期限(2020年12也31日)的不断临近,金融监管机构开始了对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规则的大批量的调整,在此形势下,除了关注监管规则的调整,更应该关注资管产品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作者就相关问题做出以下粗浅分析。
一、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政策调整的主要监管规范调整的形势(正在进行时)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政策调整主要的政策依据为2018年3月28日经中央全面社会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该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止2020年底。为了进行监管政策调整,各个监管机构开始监管政策的调整,主要是:
1、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于2019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
2、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20年3月18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暂行办法》
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20年4月16日发布并实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2号)》
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开始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
后续监管政策还会继续进行调整。
二、对相关法律关系内容的界定
按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对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如下界定:
1、 法律关系主体、性质与主要权利义务
按照该意见的二条的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需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计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资产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为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其作为受托方,投资者作为委托方,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88条对于“营业信托”的认定标准,信托公司进行资金信托而发行的资管产品,信托公司进行信托可以认定为营业信托;同时依据该条第2款: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一般可以将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认定为营业信托,二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可以按照“信托纠纷”的民事案由进行处理;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在资产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主要权利是取得管理费用(包含业绩报酬),主要义务为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金融服务义务;投资者的主要权利是获取投资收益,主要义务为:承担投资风险与支付管理费;
2、 资管业务中的投资者的主要构成。
依照《指导意见》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区别的主要概念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的不特定社会公众与合格投资者;对于以上不同的分类标准,需要进行比较:
按照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A、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B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C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因此,按照两个规范的交叉,不特定公众投资者中的个人与合格投资者中的个人均可按照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三、对于资管产品发行与销售中的发行人与销售者的相关义务的认定;
《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这些规定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72条的适当性义务、76条告知说明义务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其实,在资管产品发行与销售过程中,对投资者不论是不特定公众投资者与合格投资者均有适当性与告知说明义务,防止出现欺诈与误导投资者问题出现,只是对金融消费者,这些问题较为明显或后果严重,所以,最高法院才在金融者保护纠纷中予以明确,在合格投资者或非自然人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者也可参照进行;
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纠纷审判中,对于审判依据、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73、74、75条规定:对于监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可以要求发行人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中对适当性义务实行责任推定;
对于告知说明义务的举证按照客观标准与主管标准相结合来确定,不能只是书写“知悉风险”类作为证据完成标准;
四、投资者权益遭受损害后的赔偿请求权及其实现。
《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资产管理)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以上规定,确立了投资者权益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实现该请求权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对于“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的认定;
对于金融机构的管理职责,按照《指导意见》第8条共计11项,现实过程中,主要的问题,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定(涉及到履行管理人职责),是否可以认定为没有切实履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73条的精神,只要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可以参照适用;举证责任,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94条的相关规定,由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
2、损失数额的确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77条的规定,限定在实际损失,主要为本金与利息。
五、《指导意见》中监管规则中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具有影响的几个问题。
1、产品实际投向的擅自变更;投资者需要关注投资资产的风险等级,在签署书面同意函要慎重;
2、关注资管产品是否做到资金单独管理、单独简章、单独核算、对于存在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资金池业务应该进行识别,因为,分离定价,存在风险转移,特别是,后进入的投资者存在一定风险;
3、关注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的程度,需要特别关注托管机构提供由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的报告,因为这关系到投资者的收益的公平性;
4、关注是否存在采取滚动发行方式,使得本金、收益、风险在投资者之间进行转移,从而实现一些产品投资者的保本收益的刚性兑付;
5、关注公募产品是否存在份额分级与私募分级超出规定的指标,从而使得一般投资者利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