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制度性约束
形成制度性约束不是基于制度本身而来的,它首先是基于利益考量而来的。即使在最为原始的严苛制度下,人们也非基于强加的制度形成对自己的约束,而是在满足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寻找与制度合作的基本点。如果藉由建立制度来达到对社会成员的约束往往是不理想的,最为基本的除非他的利益没有受到多少明显的影响。
上述结论也并非排除利用暴力建立的制度,这实际上将一部分成员排除在制度之外。从而所做的讨论便集中在制度内社会成员如何尊重这种约束的。员工需要遵守工作时间,即使偶尔的开小差也会很快步入正规,这里就是利益交换制度获得的约束。但如果要求员工随时保持整洁并规定携带私人物品多少则不会受到什么效果,结果会导致因为这一设置的规定而影响员工的效率和工作的投入,而这样的结果显然也对员工个人的收益不会很快产生影响。所以,由此看上去,规章(制度)的建立是基于社会成员最小公共利益的,既然公共利益最小化,个人可以争取的利益可以有很大的空间便可以换来社会成员的遵守并为之付出创造力。若非如此,规定的公共利益使得个人的合理利益不能充分表达或者从预期上无法充分表达就丧失了它的权威。
一种制度建立起来并不是就可以形成对社会群体的约束,不过它可以在人们需求自身利益的时候能够尽可能小的避免对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失。一个人不能过度寻求对公共利益的挤占,否则会引发社会成员的普遍不满。通过贿赂、权力寻租使得一部分人的利益获得不合理的扩大,或可以在一定局限内实现,但不可以超越对公共利益的明显侵犯或者独占。既然有制度就有违规,如何保障制度的约束也就是保障制度性约束存在的底线,则显然的是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满足,这样才能保障制度的张力,使得社会成员愿意用制度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宪政设计者强调社会成员让渡自身权力给合法政府,从而接受政府的服务并且人权、个人财产受到保护也基于了上述的原则,没有人愿意把个人利益过多的委与他人,政府不能行使过多代行公共权力。否则会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降低了社会安全的系数。强制性的措施是制度的约束力弱化,当接受制度约束的社会成员越来越少而不是越来越多的趋向下,这种制度便走到尽头。
2. 非制度性约束的行为
制度性约束无法达成或者即使制度建立起来让一部分人未纳入进来,也或者即使制度约束存在一些社会成员依旧不去遵守,就会产生非制度性约束的行为。第一种情况可以略去,上面已经提及,后两种情况均会对合理的约束造成困扰。
制度性约束必须迎合它施于的社会结构,从增进社会总财富和维持社会和谐出发来设计。当然最为有力的制度性约束来自社会成员共同的参与,虽然最终产生的规约只让一部分人欣为接受,实现了他们利益的最大化,但同时保障了其他人的个人利益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达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当一种制度让一部分排斥在外就会丧失它的公正,当公司制定一种奖励机制,只对某管理层级以上有效或者只对营销人员而不对管理人员有效都会对公司造成内在的损失,那些未被奖励机制覆盖的人会产生不满。
制度性约束是施加于人的,但行使制度约束的主体却是人的选择。当即使非常精当的制度规约依旧无法在一些情形下实现个人利益之外的扩大化时,或者与自身利益相关性不大而需要做一些对他人相关的事情时,都会带来一些略过制度合理规约而擅自采取主观意志的行为。虽然不能确定这种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达成,但达成的行为必会造成对制度的损害,非制度性约束对重塑制度有很大的引导性,因为大多数社会成员看不到公共利益在哪里,而可以扩大个人利益的行为被允许自然会鼓励他们也这样去做,从而破坏了制度性约束的存在。
3. 制度性约束存在的关键
制度性约束自然要对社会成员均有效,如果公共利益最小化自然也要保障公共利益的开放,使之保持存在从而维持约束的存在。一个不能带来公共利益的制度是不合法的,社会人群集合在一起必要有正义的成分,公共利益需要持续经营为人们的社会生活创造动力。
制度性约束使得人们的行为均受到制约,在公平面前不能形成利益集团以滚雪球式的方式侵占其他成员的利益,如果反之则造成制度性约束的丧失,在不能保障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没有人会继续遵守它,而且即使人们愿意维持这种约束力也无法实现。在维持制度性约束的时候,需要掌握它的弹性,使得个人利益获得保障而且实现个人利益充满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