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经济建设规划院325003)
引子
日前,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推出了一项颇有“轰动效应”的治安政策,该政策主要是针对辖区内治安管理的流动性高危人群进行“两查一管”。所谓“两查一管”,一是查人,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以及与违法犯罪相关的人员,有前科者就属于“与违法犯罪相关的人员”;二是查物,查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物品,比如与收入不相符合的存折、携带的疑似犯罪工具等等。“一管”就是通过“两查”与前科对比等手段,如果发现暂住者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的,则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对一般有前科暂住者,通知房东与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控;对其中少数无合法收入来源、无正当职业的对象,则劝告其离开温州,目的在于“挤压犯罪空间”。在具体操作层面,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重点通过对辖区流动性人口进行暂住登记和造册,以“是否有犯罪前科和案底”作为治安管理高危人员的划分标准,对部分有前科的流动人员进行监控和劝离。而吸引人们关注的所谓“有前科暂住者”,是指那些已办理暂住证并有案底记录的外来务工人员。一份温州公安系统内部文件指出,它以“涉盗抢骗三类刑嫌对象、涉黑涉恶十类案件对象、涉黄赌毒对象、曾被行政拘留等以上关押过的其他案件对象为重点”。
就是这样一个看似并不奇怪的治安政策,却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众多的媒体和舆论认为这个政策几乎就是对有前科人员的“驱逐”,于是讨伐之声铺天盖地。但是来自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对此事的说法,则好像媒体和舆论扭曲了事实的真相。本文并不打算参与到洪流一般的讨伐声中,再去对这种治安做法进行指责,只是想从更深的层次做个剖析和反思。希望有关部门和对事件关注者有个清醒的认识。
一、目的正当与手段合法的距离
应当说,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推出“两查一管”的治安初衷是不容质疑的。有关当局显然也是为了降低当地的犯罪率,有效遏制犯罪势头并维护当地治安,目的或许在于为制造和建设“和谐温州”做份贡献。但是需要客观认识到的是,目的和初衷的正当性并不保证结果令人满意,关键在于选择的手段。
从媒体和舆论中传播的事件内容来看,当地公安部门在执行这一措施中,明显存在“驱逐”性质,所涉及的几个案例已经不单是治安管理的执行问题,而是升级成了一种对高危人员和流动人群的歧视。但是就有关媒体对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的采访报道,该局所出台的这个政策似乎并不像人们说的那样严重。他们甚至还指出,公安部和浙江省公安厅对温州的治安管理办法还给予了肯定。鹿城分局一名负责人指出,“实施‘两查一管’制度第一年,我们鹿城区刑事案件就降低了10%,以后的每年都呈下降趋势。……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我们鹿城区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的做法得到了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厅的充分肯定。”
笔者查阅了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出台的《两查一管与人户一致工作规范》和公安部对温州治安做法的批示发现,鹿城区公安分局所发的文件中,并没有对“有前科人员”直接进行驱逐的规定,只是在工作流程第七条中指出,“对一般有前科暂住者,我们的方法是利用房东、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监控;只有对无合法收入来源的和无正当职业的对象,我们才动员村居干部、出租房房东等采取好的办法予以劝离。”而公安部和浙江省公安厅对温州治安管理办法的肯定却并非针对其具体做法和手段,而是就其对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和治安信息化的工作给予肯定。
舆论媒体和当局对事件的解释各执一词,似乎有些难辨真伪,但从双方的信息来看,似乎讨伐声浪中对陈捷文、杨勇等人的描述更为充分可信,而鹿城区公安分局的说法则只是原则性解释或避谣。
回到事件本身,笔者认为关键的问题就在于执行方式和手段上。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明确阐释了正义的三个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差别原则、补偿原则。其正义理论所内涵的政治意义已经成为上世纪70年代以来政治哲学的基本准则。但在这个事件当中,鹿城区公安分局的做法除了初衷之外,其做法不仅不值得肯定,而且要警惕其背后所渗透的治安理念。虽然罗尔斯本人提出的“社会正义”到现在都是个争论不休的目标,但是很少有反对者真正撼动过这一目标对于政府和法律合法性的意义。鹿城区公安分局的初衷不可否认,大概也源出于此。但是,在起点和目标之间的过程是社会正义和公平实现的真正过程,任何对正义和公平之实现手段的不正当选择,都将导致更大的不公平和非正义,尤其是政府公共权力实施的领域。罗尔斯所精炼出的三个正义原则,其实正是对实践过程的手段和方式而言的,本质上和所谓的程序正义在终极意义上是一致的。就是说,我们在选择正义之实现手段时必须遵守以上三个原则,而这三个原则的辞典式排序是不可逆的,即公平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差别原则优先于补偿原则。公平原则旨在保障主体间的非歧视的机会公平;差别原则是在保证机会公平的前提下保证产出效率差异回报的合理性;最后的补偿原则在于通过政府的再分配或第三方干涉从社会剩余中对群体内部的弱势成员给与救济。
反观鹿城区公安分局在执行“两查一管”治安工作时的做法,似乎都存在对这几个基本原则的背离和冲突。首先,以“是否有前科”作为区分治安监管对象的标准明显不合理;其次,从当局对有前科人员的治安态度和处理方法来看,明显存在歧视;第三,对“有前科人员”的监控,只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无疑会对他们形成政策挤压;第四,对“有前科人员”进行劝离是一种错误而且非常危险的治安理念。这种做法和手段的不当选择,引来舆论批评尚且不算什么(因为在今日之中国,政府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不是什么希奇的事情了),更重要的是,它不仅会无形中传播一种错误的治安理念而且会使人们距离理想的社会治安状态越来越远。
二、片区责任制与治安手段变异
目前,国内公安系统在分局和派出所一级根据“属地原则”基本采取“分片管理责任制”,这种制度设置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改善治安状况。从笔者研究经济制度的角度来看,其优势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产权效应,权责明确,责任到人,便于管理控制;二是降低了治安工作的交易成本,片区警察通过与社区管委会合作,有效利用了社区范围内部的社会资本,利于降低信息成本;三是通过片区分割,对于跨区流动人员的管理提供便利,提高了治安管理的效率。但从另外一个侧面看,片区责任制的设置,某种程度上会对片区治安责任者形成工作压力。尤其是在治安状态恶化期间或区域间流动性增强的时期,往往导致其治安手段发生变异。目前,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劳动力资源在地区间的流动日益频繁,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对分片管理的治安模式形成巨大压力,原有的低流动时期的治安管理的信息系统已经无法应对和适应新的治安形势和压力,急需开发创新适应人口高流动性的治安管理办法和信息管理系统。
应该说,温州市鹿城区的治安政策正是一种探索和制度创新,但是仅仅考虑了本片区治安的改善和治理,却忽视了周边地区和更大范围的系统性治安问题,手段和方法都过于简单,并很容易在执行中滑入非法行政的陷阱。尽管温州当局在出台相关规定时并没有直接在具体执行方式上明确对“有前科人员”进行驱逐,但文件中没有明确对“两查一管”执行程序的监督和管控,是个极大的疏漏。他们明显低估了执行手段变异的可能性和由此引发的社会后果和舆论压力。这样一个匆忙出台的临时性治安规定,无形中可能助长片区警察对“有前科人员”的反感和驱逐,因为这种做法,从行为主义和功利主义角度实在不难理解。警察和公安分局原则上不需要对辖区以外的犯罪负有治安责任,这很容易导致他们在执行治安规定时人为改变政策意图和方式,出于风险规避心理对“有前科的治安高危人员”进行变相的“驱逐”。
而分片责任制的绩效考核体系也无法回避这种风险。原因是一旦某个片区通过非法的变相驱逐而改善了治安状况,那么就很容易得到现有治安绩效评价体系的认可,从而对其他片区形成治安压力。而这种传导机制随着现有行政体制的层级设置会逐层放大,进而生成一种依赖于“驱逐高危人群”的错误的治安理念。笔者做这种分析并不是危言耸听,如果这种非正当的治安手段不被制止而是得到上级相关部门的肯定,那么其传导和复制将会加速,最终可能引发的社会后果可想而知。
社会治安工作是个非常典型的系统性问题,因此,必须从系统学的角度给以正确的认识。鹿城区公安分局的做法体现了典型的简单系统观念,这种观念将系统在某种程度上看作是自足的和封闭的,认为只要排除了外部的干扰,系统内部的治安就可以得到保障和改善。从目前复杂系统的视角来看,这种观念在处理社会问题时都显得十分幼稚,而且教训惨重。任何社会群体的发展和进步及其秩序化都如同复杂系统一样必须保持足够的开放性,并对系统内部要素或主体的多样性给予包容。正是开放性促进了系统内外部要素的交流和沟通,也正是要素之间的多样性保持了要素之间的竞争性和活力,而各个系统的分界面则提供了更高层级的多样性、相对独立性和竞争。一旦破了系统本身的开放性和要素多样性,那么系统的进化和发展将无法维系,这对于小到个人、家庭、社区,大到地区、国家、地球乃至宇宙,都是一样的道理。
就片区的治安问题而言,依靠监控、劝离或者变相驱赶,都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相反,只会反映片区治安机构的机会主义动机和风险规避心理。姑且不论温州当局没有在规定中要求“驱赶”有前科人员,就单是“劝离”这一方式也丝毫不值得提倡。即使每个片区的治安机构都不采用粗暴的“驱逐”而是采用较为温和的“劝离”,我们也想象不出会有什么地方欢迎这些“有前科的人”,进而,我们也想象不出没有容身之处的他们该如何以合法的手段立足谋生……但是我可以想象,如果他或她还有一点理性的话,那么单是生存需求也会迫使他重新选择犯罪。
因此,笔者前思后想都没有想出温州鹿城区公安分局的这个治安政策怎么会具有“挤压犯罪空间”的功能?怎么想最后的答案都象是“赶出属地,万事大吉”,而当局对媒体的解释也似乎有点“个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意思,可这是和谐社会所要的治安理念吗?但是舆论和媒体的讨伐声与当局闪烁其词的解释,实在让人怀疑出台这个政策的相关责任人的基本制度素养和执法常识。
三、执法者的制度素养问题何以重要
公安机关作为社会治安和防止犯罪的职能机构,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辖区内相应的治安管理办法和措施,或是依法出台相关规定。但前提有两条:一是必须隶属于上级法律法规;二是必须符合基本的法规政策的实施原则。简言之,公安机关针对辖区治安管理出台的任何治安规定和政策都应当以2005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而《治安法》则以宪法为依据,这种层级关系具有不可逆的特征。而正确认识制度设立之原则和层级关系的不可逆性,是任何公共职能机构的责任人应有的基本制度素养。任何区域性政策或是临时规定的出台,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和隶属关系,不可篡改和僭越,否则必然对公民权益构成损害。无论是起自古典自由主义的契约思想,还是目今的公共选择理论与宪政理论,都已经揭示了对政府公共权力约束的重要性,而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对个人权利的损害已经成为有效政府和理想宪政的核心内容。鹿城区公安分局出台的规定在规格和层级上似乎不具有“立法”意义,但是对于辖区内的民众而言,这几乎相当于“共同体立法”。这种较低层级系统出台的临时规定,也正好反应了当局责任人制度素养的缺乏。
正如我在前文中分析的,如果这种政策规定造成了任何名义或实质的歧视,进而打破了机会公平的正义原则,那么它就是不正当的。任何一项制度——不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的正当性,都不会因为上级部门的肯定而宣布其合法,除非通过暴力手段来维持;但只要我们还处在一个民主的环境之中,那怕只是形式的民主氛围,那么一种经由公众参与的公共选择程序就是不可避免的。温州鹿城区的治安政策不仅造成了一种歧视,而且也折射出了一种危险的治安理念,更凸显了作为执法者的制度素养是何等欠缺。
对于多数执法者而言,对于“制度素养”的印象是非常陌生的,也是十分欠缺的。“制度”本身是一个需要从广义上来深刻认识的范畴,它不单单包括在刚性的正式制度层面的宪法、法律和规章条例,还包括柔性道德纬度的非正式制度层面的惯例、习俗和区域行为模式。前者是典型的由公共权利经由公共选择的立法程序而设置的行为准则,而后者则是典型的自下而上不断扩展的只具有软约束的行为准则。但不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都必须满足共同体的道德需求,即必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和差别原则。差别原则对于正义原则不具有任何僭越性质,它仅仅是出于效率目标而非特权目标所设定的。执法者的制度素养之所以重要,根源在于他们是法律的执行者,而在执行程序中任何环节对制度基本原则的背离,都将可能对私人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任何社会惩罚罪犯都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我们都处于一个需要通过竞争才能生存的资源有限的环境之中。但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使我们不再依赖暴力来维系个体生存,群体系统的不断扩大和从部落到城邦再到国家的演化,使我们有条件在一个相对和平的环境中通过分工合作维系生存。法律的意义在于约束那种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行为,法律体系的进化和完善使我们拥有了更多的保障,但法律也遵循正当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要求我们对罪犯必须惩罚,后者要求我们必须量罪定刑,而不是一概而论。“有前科的人”在法律上应当属于已经接受过法律惩罚而重新回归合法群体的人,只要他们没有重新实施犯罪行为,任何法律都必须保障其基本的公民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但反观温州鹿城区的治安政策,这些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当局的治安政策明显忽视了作为首要原则的机会公平,却过于凸显了“有前科的人”的差别特征。所谓的“两查一管”对这部分人员采取了差别对待,目的看似改善辖区治安和控制犯罪率,但是以这种伤害人格尊严和带有明显歧视的“劝离”作为执行方式,实质上就是一种“转嫁”和“驱赶”。因为我们可以想象在属地原则基础上,没有哪个公安分局会欢迎鹿城分局将有前科的人“劝离”到自己的辖区。
人类进化的文明史告诉我们,没有好的制度就没有好的行为,进而也不会有好的秩序。类似温州鹿城区治安规定的这类区域性临时政策,同样也在提醒我们要对执法者的制度素养给予关注。
四、警惕制造“政策难民”的治安理念
温州鹿城区公安分局出台的治安政策所反映的治安理念是需要警惕的。该政策实质上是通过一种政府行为和政策信息的官方取道释放了对“有前科人员”的高度不信任和排斥。或许对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监控”、“传唤”、“劝离”等词语已经习以为常,但对于太多的普通民众来讲仍然是一种威胁。而对那些“有前科的人”而言,无疑是对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信心的打击。
就温州鹿城出台的治安政策而言,该辖区作为治安重点的流动人口多达81万人。根据公开资料,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开发了《外来人口动态跟踪管理系统》,系统与鹿城违法犯罪信息库“有机关联,并对出租房基础信息实行24小时实时比对,一旦有前科劣迹的对象入住鹿城的出租房,系统就会自动报警,并在电脑屏幕上出现前科劣迹记录。”在该系统内进行“前科比对结果预警”搜寻,就出现“有前科人员名单”。公安机关则依据系统名单对锁定人员进行重点监控和劝离。
从报道中陈捷文、杨勇等当事人的描述来看,温州鹿城公安分局的做法已经超出了治安规定本身限定的范围。尽管当局对此的解释不承认存在驱赶,但是其说法实在令人怀疑。这种做法不仅渗透了一种危险的治安理念,而所谓文件规定中的“劝离”也已经在实际执行中转化为变相驱赶。从法律角度看,这份治安规定本身就是不合法的,甚至是违宪的,它不仅反映了温州当局错误的治安理念,而且作为执法部门的制度素养也令人大跌眼镜。这种粗劣的治安手段和方式,不仅会使温州城市形象和政府形象大打折扣,也会使投资环境受到影响。这让笔者不禁想到一件事,温州政府希望引进一家世界500强企业以发展总部经济,但鹿城治安事件所展示的执政水平和狭隘偏执的治安理念,不知道哪家世界500强会感兴趣。
从治安理念的角度来看,温州鹿城的治安政策一旦被各地模仿扩散,那么那些“有前科的人”必将成为新型的“政策难民”。他们将如何抉择呢?留在当地,就必须面对严格的监控和随时会来的传唤,以及无休止的劝离和变相驱赶;而如果选择离开当地,别的地方就欢迎“有前科的人”吗?不难想象,如果大到各个地区,小到各个辖区都对这些“有前科的人”进行监控、传唤、劝离等变相驱赶,他们该在何处谋生呢?而作为职能部门的公安机构却通过手中的公共权力,以官方途径剥夺了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基本条件,并在法律惩罚之后以强制的手段剥夺了社会应当给他们的宽容和信任,也切断了他们通过合法手段自谋生路的最后通道。
写到这里,我不禁想起清朝乾隆年间山东爆发饥荒时的驱赶事件。当时山东灾情严重,地方官员不但瞒报灾情,侵吞救灾粮食,还声称当地并无饥荒。后来乾隆皇帝排钦差彻查时,山东巡抚干脆下令将灾民驱赶出山东地界,以制造当地无灾之相。我们今日所处的时代,显然已经告别过去那个多灾多难的时期了,但是温州驱赶事件中渗透的治安理念让人实在不安,如果这种治安理念不及时纠正和制止,而是得以扩散蔓延,那么我们又距离那个多灾多难的时代不远了。大批的“政策难民”原本就是高危人群,如果政府再将他们试图谋生的合法机会和权利都剥夺了,那么不难想象这些“政策难民”一旦选择重新犯罪,我个人甚至会对他们表示出——象对待“官逼民反”一样的——同情和理解。可是认真反思一下,我们今天还能让他们再走回头路吗?
五、宽容与信任——乌托邦的治安理念?
在笔者看来,那些有过犯罪经历的人,多半都是生活不幸、心智不全、缺乏关爱或是受利益驱使而选择犯罪的。就连古希腊时期关于人性善恶争论的“性恶论”也只是假设人是自私的。从法律演化的进程来看,法律对犯罪者的惩罚从最初的酷刑到现代的量罪定刑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而从治安理念的演化来看,对待“有前科的人”的态度也正在向宽容、关爱和信任转化,而非从社会整体或共同体的层面将这部分人排斥出去。由此可见,温州鹿城区公安分局出台的治安法规明显是一种倒退。
今天的中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快速转型的关键阶段,人们的观念、行为和思想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应当承认,在这种转型和过渡期没有完成之前,我们的社会很难形成一种稳定的共同信念和广泛接受的道德规范。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是一个多元化和开放化的改革过程,原有体制下的观念、行为和思想都将受到极大的冲击,我们的社会也将长期处于内部文化变异和外来文化交融冲击的杂合过程之中。市场化改革引起的多样化和竞争,不仅有效保证了个体借助自身能力平等竞争的机会公平,也通过市场效率和资源流向的配置保证了差别原则。但是问题并不就此而止,相反新的问题正在不断涌现。那就是多样化的冲突和矛盾导致的非协调和不均衡,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社会不稳定风险。
市场作为一种自发秩序,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发展进化而成的最有效率的制度规则。它通过价格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调控着资源的流向并对不同效率提供差别回报。但市场却是一把双刃剑,它在释放多样性和形成竞争的同时,也导致了社会的非协调和非均衡发展。人们在观念、行为和思想方面日益多元化的发展,展示了不同的行为倾向、差异化偏好和多元价值取向,而这些差异化的多元行为倾向,也进一步为社会稳定增加了难度。在人类文明的今天,我们已经很难利用传统的观念或者道德约束来判断某种行为的正当性和理由,借助法律手段已经是个不得已的选择,这也是为什么许多自由主义大师都将法律看作是“否定性”的。我们只能对那些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实施惩罚,而必须对那些法律未曾明确禁止又不存在侵害性的涉他行为给予宽容。我们并不住张法律是万能的,相反,作为人类智慧的成果,它如同我们的心智一样也在不断进化。
回到“治安理念”的问题,笔者认为那些接受法律惩罚的人,一旦结束了法律惩罚的程序,他们就和普通的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个人权利和尊严,任何个人和机构(包括政府)都不得对他们给予歧视性对待。尽管我们的社会在未来也永远无法进入一个——人人都可以安心与刑满释放的杀人犯相处——的时代,但是不等于我们可以因此就赋予了政府剥夺期其公民权利的权力。恰恰相反,我们必须向市场自身的机制那样,保持足够的开放性和宽容,才能让这些“有前科的人”同我们一样健康、稳定的生活。
市场经济的开放性虽然扩大了成员之间随机互动的概率和空间,但是也扩展了系统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随着行为半径的不断延伸,我们越来越多的在接触我们丝毫不认识也不了解的个人和机构。在市场化的今天,我们根本都无法想象离开信任我们还能够安心便捷的生活。“有前科的人”通过一种过去的历史信息给人们提供了一个事前依据,但这并不足以判断他们是否会在未来继续选择犯罪或者伤害他人;同样,我们谁又能保证那些“没有前科的人”就一定是安全的呢?如果我们稍稍延伸一下自己的思路,想想以下几个问题,或许您会对信任有更深刻的理解:当你坐上陌生人驾驶的出租车时,你怎么能确认他就不会因为昨晚和老婆吵架而在今早驾车与对面的车相撞呢?当你从陌生的中年妇女手中接过早点的时,怎么能确信里面没有投毒呢?当你将孩子送到学校读书时,为什么敢肯定他的办主任不是个变态的虐童杀人狂呢?或许您会觉得以上几个问题十分滑稽,但是正是社会分工和行业规范为我们提供了信任和保障,才使我们能够以某种稳定的预期去做出选择,但是如果没有了这种社会规范所提供的信任和保障,我相信我们真的距离霍布斯的“丛林状态”不远了。
就一个有限社群范围的的治安问题而言,信任和宽容同样是必要的,我们不禁要依赖法律去惩戒那些投机者或侵害性的涉他行为,也要对那些“有前科的人”提供一种正常的信任和宽容,而不是通过对他们进行变相的驱赶和排斥来实现所谓的“挤压犯罪空间”。从生理的安全需求角度而言,我们都会对“有前科的人”存在某种抵触和提防的心理,但这不等于我们的社会规范和政策法规有理由放大这种心理作用,相反,我们应该在法律惩戒的基础上通过道德教育、宽容和信任去帮助感化他们,为他们向身心健康者的回归提供一种环境。
旨在维系社会治安秩序的治安制度或规定,不仅应当对普通的民众提供一种安全的保障,也有必须为“有前科的人”保留适当的生存空间,如果在制度层面上对这部分特殊人群采取任何的排斥和歧视,那么所谓的“挤压犯罪空间”的目的就只会导致他们更强烈的犯罪冲动和报复欲望。因此,除了法律惩戒之外,笔者认为在制度层面对“有前科的人”提供一种宽容和信任不应当被视作一种乌托邦的治安理念,相反,这正是一个现代文明的开放社会应有的治安理念和基本共识。
六、结束语
在结束这篇文章之前,笔者不得不再次呼吁一种良性公正的治安理念。毕竟,没有人希望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随时受到威胁,但是我们也不希望一个受过法律惩戒和劳教的“有前科的人”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也尤其不愿看到他们因为政府机构所持有的一种错误的治安理念和不正当的治安法规而“被迫犯罪”。
温州驱赶事件引起了一个值得我们去关注的问题,那就是执法者和当权者的制度素养水平急待提高。公共权利的恰当使用是维系正常社会秩序和经济社会良性发展的前提,如果政策制定者对基本的制度原则都缺乏正确的认识,我们面临的威胁恐怕不会比那些来自“有前科的人”所带来的威胁更小。我们时常对西方世界关于人权的指责感到不满,但在国际政治意义的背后,我们或许真的存在许多不足,这不仅包括现存的许多歧视性政策的事实,也包括我们文化中固有的某些成见和观念。此外,西方部分国家至今不肯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除了国际贸易竞争和政治竞争的理由之外,我们的政府在经济方面的过多干预和各个领域随处可见的政府干预和官本位特征恐怕也是难以否认的事实。
因此,实事求是的讲,我们的国民和官员对于市场经济和政治文明的认识还是十分粗浅的,这对于作为政治代理人的当权者显得尤其突出。毕竟,作为公共权利的掌握者和实施者,他们的责任远远大于普通的民众,因此,面对一个不断向文明和开放进化而又充满未知和不确定性的社会而言,要学习的不单是我们,也包括他们。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真正有望去信任一个能有效保护公众利益的有限政府,而不是一个隐藏于现代政治文明外衣之下的“异形的利维坦”。
2007年6月6日第一稿
2007年6月10日第二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