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两会之德国农业合作社发展值得中国借鉴


  
  考察德国农业合作社140多年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德国农业合作社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明确的法律基础

   自1867年德国制定第一部《合作社法》以来 ,德国合作社(包括农业合作社)就一直在明确的法律基础上发生、发展、变化和调整。德国合作社法作为与公司法同等重要的主体法,是法律体系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基本法。德国合作社法是综合性的,不分行业地规范、调整各种不同类型合作社组织的经济行为。最新的德国《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法律责任、社员出资、组织治理、盈余分配、法定审计、解散清算诸多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为:

   (1)合作社是成员数量不限,以增进成员的收益和经营为目的,并通过共同的业务活动来实现这一目的的团体。

   (2)合作社适用商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换言之,德国将合作社定位为企业类型的一种,成立时注册机关是地方基层法院。

   (3)合作社仅以合作社资产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合作社在章程中应明确社员个人是否应以私人财产来对合作社债务负责。

   (4)社员数量至少3名。

   (5)社员加入合作社要有一次性投入,具体金额及其使用及分配办法在合作社章程中要有明确规定。

   (6)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实行董事会、监事会和全员大会分权制。社员一人一票。章程可为对合作社经营做出特殊贡献的社员设置多票权,最多可为三票。董事会和监事会至少分别由2人和3人组成,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且只能由社员担任。超过1500名社员的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组成社员代表大会。

   (7)年度盈利或亏损均应向社员分配。通常按社员股金比例分配,也可由章程规定采取其它分配方式。

   (8)合作社成立前须经当地合作社审计协会审计通过,成立后必须加入所在地区的合作社审计协会,并接受定期审计。至少每两年必须对合作社的设施、财产状况以及经营管理,包括对社员名单的管理,进行审计。对资产负债表合计超过二百万欧元的合作社必须每年审计。等等。

   2、健全的农村金融

   德国合作社的起源之一就是信贷合作社。其后,在德国合作社特别是农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合作金融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今天,德国的合作金融组织已经形成遍布城乡的合作金融组织网络和健全的合作金融管理体制。

   就成员数(约1600万)和客户数(约3000万)而言,莱弗森合作银行(Volksbanen and Raiffeisenbanken,简称BVR)和1255家合作银行构成德国合作社运动中规模最大的银行集团。包括两家合作社中心银行 在内,它们已经形成了一个具有13765家分支机构的银行网络。作为一个银行体系,它们向成员,同样也向一般客户提供高水平、全方位的银行服务。

   德国合作银行体系是一个具有三级层次结构的分权型组织。首先,1225家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2006年的交易总量约为6080亿,其中成员上缴资金为93.4亿)构成了该体系坚实的基础层。该体系中还包括214个莱弗森商品供销合作社 ,一同在DGRV中参与银行业和商业活动。今天,合作银行体系的贷款业务和储蓄业务的市场份额分别占到了20%和25.5%。其次,合作银行体系的第二层级由一个区域性中心银行(WGZ BANK)和一个区域性银行业务中心(DZ BANK)组成。该层级的作用主要是保持基层合作银行的资产流动性平衡,推动资产流动和融资,处理国际贸易业务。目前,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成员和客户的利益,也出于适应德国银行业整体性变革的需要,该层级正处于将区域性银行和一些基层性合作银行逐渐合并的过程中。在德国合作银行体系的顶端则是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基层性合作银行和区域性合作银行都是其股东。当然,该层级还包括很多提供专门金融服务或其他专业服务的相关机构。德国合作银行体系中的所有企业都是区域性合作社审计协会的成员,同时也是全国联盟(DGRV)的成员。

   100多年来,尽管德国的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合作银行仍然坚持合作制的组织结构和为社员服务的宗旨。合作银行的股东也就是合作银行的主要客户,合作银行的业务紧紧围绕客户需要来开展,中央合作银行把推动合作体系的健康发展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不过,事实上,一方面,目前德国合作银行在金融业务上与其他商业银行并无多少区别,在政策上也已无什么优惠,对股东服务与其他客户更无明显差异。另一方面,德国合作银行依然具有一些隐约的合作制特点:其一,合作银行体系保持相互独立又联合发展的格局。各级合作银行都是自主经营、自我管理的独立法人,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同时,各级合作银行又通过自下而上的持股和自上而下的服务实现了经济上的联合,形成了强大的合作银行体系,发挥了整体优势。其二,由于合作银行的网点(特别是基层性合作银行和那些商品供销合作社)比其它商业银行更加接近农村和农民,因此,更能为农民(多为基层性合作银行或商品供销合作社的股东成员)服务。

   3、严格的审计制度

   对合作社进行法定审计的制度是德国合作社运动及其实践中一个富有特点的做法。不同于大多数国家对合作社相对宽松的规制和监管,德国在《合作社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合作社进行法定审计的制度。

   (1)合作社在成立前应经过当地合作社审计协会的审计,并且在申请登记时提交审计协会的鉴定意见。

   (2)合作社应加入当地审计协会,定期接受该协会的审计。审计内容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合作社的日常业务往来、资产状况,也包括合作社领导层(董事会)的管理方式和经济效益。每个合作社至少两年审计一次,资产超过二百万欧元的合作社必须每年审计。

   (3)合作社应准许审计人查阅合作社账目和文件,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及商品存量,应向审计人提供审计所必需的全部材料和证明。

   (4)审计协会应书面报告审计结果。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应立即召开联席会议,审议审计报告。审计协会和审计人有权出席会议,理事会有义务将会议召开时间通知审计协会。审计结果应向全体社员大会报告,以便让社员了解合作社的经营情况,并对自己和合作社的利益做出正确评估和选择。监事会应在全体社员大会上宣布重要的审计结论,或发表对审计结论的不同意见。审计协会有权咨询性地参加全体社员大会;因审计协会申请或全体社员大会决议,应全部或部分宣读审计报告;甚至有权由审计协会召集全体社员特别大会公布审计报告。

   (5)审计协会对合作社的审计是有偿的 。

   (6)合作社审计协会必须具有注册协会的法律形式,由主管地方当局授予审计资格证书。等等。

  实践证明,德国严格的对于合作社法定审计制度,既可支持缺乏经验的合作社领导的工作,也可对合作社内部管理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

   4、有机的联盟结构

   今天,经过长期的发展、调整和整合,德国已形成多层级、网络型、分权式的合作社联盟体系。

   依据经营范围来划分,德国的合作社大致分为信贷、农业、工商业、消费和住房合作社五大类。合作社自下而上为三级组织结构:基层合作社;区域性合作社联盟,区域性专业协会;全国性合作社联盟,全国性行业协会。一般情况是,社员在自愿、民主的基础上组织基层合作社,各基层合作社按区域组建区域性合作社联盟,各区域性合作社联盟再组建全国性的合作社组织。在区域性合作社联盟一级,还有各专业的合作社组织,它们也是由基层合作社组成的,既是同级区域性合作社联盟的成员,也是全国性专业合作社组织的成员。

   除了为数不多的商品供销合作社之外,德国的基层合作社基本上都是专业性的,一个基层社常常就是一个企业。社员可同时加入几个合作社,同时各个合作社之间也有竞争,从而保证为社员提供更多的服务。

   合作社联盟则是多元化、综合性的。联盟自身不从事具体的业务经营活动,而是扎扎实实地为基层社办实事。合作社联盟的主要职能有五个方面:(1)对合作社进行审计,分析合作社的经济和财务状况,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法律规定,德国所有合作社都必须接受审计,而德国莱弗森合作社国家联盟(DGRV)和各区域性合作社联盟被授予这项法定审计的权力。(2)向合作社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服务,解决经济纠纷,处理法律事务。(3)对合作社领导人及其成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决策水平和经营能力。(4)为合作社提供低息贷款担保,或者为银行对合作社进行信用评级。(5)代表合作社向政府游说,表明利益诉求,争取优惠政策 。各级合作社联盟和专业性协会的经费既来源于合作社上交的会费 ,也来源于联盟的服务收费和一些经营获利。

   在全国一级,全国性合作社组织下设全国性的合作社行业协会,对全国的合作社进行分类指导。属于国家级合作社联盟的组织机构有代表信贷合作社的德国莱费森合作银行联盟(BVR)、代表农业合作社的德国莱费森农业合作社联盟(DRV)、代表工商业合作社的工商业合作社联盟中央联合会(ZGV)、代表消费合作社的德国消费合作社联盟(BdK)以及代表住房合作社的住房合作社经营总会(GdW)。在这五类合作社中,信贷、农业和工商业合作社发展较好,与农业的关系较为密切,它们进一步联合起来,组成德国莱弗森合作社国家联盟(DGRV),成为一支重要的社会经济力量。

   5、普遍的企业运作

   经典的合作社理论认为,合作社是同时兼有企业和共同体两种性质的特殊经济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与世界各国合作社发展现状相类似,德国合作社(当然包括农业合作社)的情况也越来越不同于经典理论。

   除了为数不多的商品供销合作社之外,德国基层合作社基本上都是专业合作社。虽然根据德国合作社法,合作社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即“服务于增进合作社成员的收益或经营,或者服务于合作社的公益意向”。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近些年来,德国合作社迫于市场竞争压力,越来越呈现规模化组织、专业化经营、企业化运作的趋势,换言之,德国农业合作社出现了向营利企业转化的显著趋势。这主要表现为:

   (1)合作社旨趣由社员需求导向向市场需求导向转变,合作社日益关注市场需求及其变化,追求有效的营销策略以及品牌建设,而不再像以前那样注重社员的具体需求。譬如,具有鲜明的社员需求导向的莱弗森商品供销合作社逐渐减少,已不到农业合作社总数的10%。

   (2)社员异质性日益增强,社员在是否专业经营、生产经营规模以及年龄等方面差异逐渐突显,导致合作社及其社员越来越倾向于股份化持股、差别化投票以及按股分配,在传统合作基础上引入灵活的资本联合形式。

   (3)合作社通过联合和合并,进行规模化整合,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德国合作社由小到大,打破地域限制,跨区域整合的趋势不断加剧。近些年整个德国合作社数量不断减少,单个合作社规模明显扩大。1950年联邦德国有23842家农业合作社,到1998年有4221家,到2006年底有3188家。

   (4)随着合作社经营规模及业务量的不断扩大、非社员业务的增加以及向新的经营领域的拓展,合作社聘请专职管理人员也就不可避免,合作社民主管理逐渐为专家管理所代替,全体社员大会逐渐为代表大会所代替。当然,监事会成员依然是荣誉职务,负责监督专职经理的工作。

   (5)出于市场竞争的需要,合作社的非社员业务不断增长,社员与合作社的关系日渐疏远。

   (6)在德国,由非营利的合作社转化为以营利为目标的股份公司早已不是个别现象,而且,这种情况目前在农业合作社中也有所出现。

  应该说,合作社企业化运作的效率和效益是显著的,但是,这确实使得人们有时难免以疑虑的眼光看待合作社。当然,无论在大多数德国政府官员、学者或是一般德国人心目中,合作社就是一种企业形式,与其他企业形式并无什么差异,其企业化运作的做法更是顺理成章。

   6、适度的政府支持

   尽管德国的合作社与政府并没有直接的行政关系,也不依赖政府,表现出较强的独立性。然而,长期以来,政府通过立法和提供一些优惠政策,保障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促进合作制”、“支持合作自助”,并把这种“促进和支持”作为“优先目标”。

   德国政府为支持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对合作社用税后利润进行投资的部分免征所得税。农业企业、合作社还可获得免交营业税、机动车辆税的待遇。为农业企业提供咨询、农机出租等服务的合作社免交法人税等。

   德国政府鼓励农民走联合发展之路,并为农业合作社提供财政支持。在德国合作社发展初期,普鲁士政府于1896年和1897年对合作社谷物仓储设施的建设给予总计500万百万马克的资助,并将普鲁士中心合作社的原始资本提高到3000万马克,专门用于谷物仓储运作的费用开支。同时,其他德意志国家也对合作社的仓储设施建设给予了不少财政支持。现在,新成立的农业合作社5年内可享受创业资助,包括人工费用、办公设备和咨询费,最初资助比例为60%,然后逐年减少;7年内可享受投资资助,如采购、加工、销售、仓储、包 装等经营性投资成本,资助额最高为投资总额的35%,但不超过其销售收入3%。

   另外,德国政府还对农业企业实施特殊性的信贷管理政策,支持信贷合作社的发展,向农民提供低息贷款。从1954年开始,德国联邦政府对农村信贷实行利息补贴。

   东西德统一后,政府对原东德地区农业合作社的重组给予了一定的财政支持,帮助他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运转,并按欧盟的规定进行生产。财政补贴范围较广,主要包括中小型企业的增资扩股、内陆水域治理、互助组织、牛奶加工作坊、土地归整、促进新企业的诞生、新农民的培育等。其方式包括限制农村贷款特别是农村种养企业贷款的最高利率上限、降低贷款利息率、由政府政策性金融机构直接安排低息贷款。

   1969年,联邦德国成立了德国农业及食品行业销售促进基金,统一规划西德农业与食品业的营销。会员企业按所加工原料的数量,交纳一定会费,如制糖厂为每吨甜菜0.16欧元、牛奶场每吨牛奶1.22欧元。基金通过两个执行机构开展工作:一是德国农业中央营销有限公司(CMA)负责营销与宣传,主要任务为促进销售及协调公共关系,树立在国内外市场的整体形象;组织参加各类博览会,协助建立业务联系;举办销售技术、产品信息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及咨询。二是中央市场与价格通报处(ZMP),负责研究农产品市场发展,每周出版数期市场报告和大量的分析、预测及背景报告,协助企业判断市场变化,进行自我定位。除定期刊物外,还发布专题报告和年度报告。

   当然,随着德国社会经济以及合作社的发展,德国现在将合作社视同于一般的商事法人,越来越将合作社与农业企业一并作为政策对象,少有专门的支持政策。不过,事实上,由于农业合作社在德国农业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他们还是获得了相当比重的针对所有营农主体的政策性支持。

  

  几点启示及建议

   1、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提高我国农业组织化程度的首要途径

   目前,我国正处于农业发展实现新跨越、农业生产方式加快战略转型、农业综合竞争力全面提升的至关重要的时期。为此,积极推进农业组织化进程,努力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已成为全面提高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增强农业市场竞争能力,提升农业现代化水平,尽快形成中国特色现代农业道路的主要内容和重要途径之一。

   国内外大量理论和实践表明,只有农业生产中最基本的特点——生产的生物性、地域的分散性以及规模的不均匀性存在,农业合作就有存在的必然性。就整体而言,农业特有的产业特性和分散经营的特点,既决定了农民生产的家庭经营制是必然的长期的制度选择,同时也决定了农业和农民必然需要通过提高组织化程度来克服先天劣势,提高竞争能力,增加利益所得。这在发展中国家如此,在发达国家也如此。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无疑是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最为重要的途径和手段,农民专业合作社无疑是在市场化、国际化农业中最为有效的合作形式。

   如前所述,德国的农业合作社遍布德国农村地区,为农民提供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以及信贷、农资供应、咨询等服务,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在德国的社会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德国80%的农场主参加了各类合作社,农业合作社的市场占有率在肉类、谷物类和蔬菜类以及奶制品类的交易中分别达到了30%、50%和75%,农业合作社2006年的销售总额达到了383亿欧元。

   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与发展面临着新的良好机遇。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各地正在加快法律实施办法的立法进程,法制保障更加有力;政策支持保护体系逐步完善,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不断加大,扶持措施更加具体,宏观环境愈益宽松;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组织领导力度不断加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农民群众积极参与,对外合作交流逐步展开。我们要牢牢把握机遇,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工作思路和重点任务,大力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实现更好更快发展,进而实现从自然农户向法人农户的转变,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构建适应现代化发展要求的新的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业经营体系。

   2、充分认识我国农业组织化的独特性,创造性地发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在推进我国农业组织化及农民组织化进程中,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我国农业组织化及农民组织化的国情基础和时代特征。首先,我国农业组织化应是基于我国区域差异显著、发展阶段各异、产业领域广泛的农业发展现实国情的农业组织化。必须充分认识我国农业组织化进程的阶段性、区域性和长期性,不盲目照搬国外农业组织化经验,不盲目推广国内某地农业组织化经验,要大力提倡因时因地制宜地推进各地农业组织化进程。其次,我国农业组织化应是以农民组织化为核心、以合作制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利益机制为纽带、以产业化经营为基本形式的农业组织化。再次,我国农业组织化应是基于大农业观念的农业组织化。所谓大农业就是现代涉农产业(Agribusiness),所谓农业组织化应在这样的大农业领域来加以推进。

   要充分认识到农业组织化进程的阶段性、差异性和长期性,因时因地制宜,鼓励多种形式发展。应该看到,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及其利益联结机制而言,凡是存在的就有一定的生命力,就对农民有一定的好处。只要能够解决农民的实际困难,改善农民的境况,提高农业的竞争能力和整体素质,就让其自由发展,而不必看重形式、手段、路径等,不宜过分强调什么或反对什么。切忌搞运动,下指标,操之过急,一哄而上。

   要充分尊重农民、企业和基层的自主性和创造性,坚持民办性质,减少政府干预。政府在农业组织化进程中正确的角色定位和恰当的作用发挥,是我国农业组织化进程是否顺利、有效的关键所在。在引导、扶持、推动农业组织化进程时,政府必须对自身角色正确定位,恰当地选择政策手段,即要推动而不强迫、扶持而不干预、参与而不包办。

   要围绕各地有区域比较优势的主导产业发展,着力构建“专业农户﹢专业合作社﹢专业加工企业﹢专业行业协会”的以专业合作为主线的“四位一体”农业组织化体系。

   3、加强政策法规建设,尽快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配套法规政策

   如前所述,德国合作社发展的主要经验之一就是合作社(包括农业合作社)一直是在明确的法律基础上发生、发展、变化和调整。

  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颁布实施,因此,要尽快推动出台法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税收优惠政策、信贷支持政策等配套法规制度。考虑到我国各地情况差异,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地方立法进程,抓紧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将一些行之有效的扶持政策法规化。

   4、把支持专业合作社作为支持农业的有效载体,进一步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建构政策支持体系

  国内外经验表明,农民合作社作为弱势产业从业者的互助合作组织,需要得到政府支持,尤其在合作社发展的初始阶段。如前所述,德国合作社发展的主要经验之一就是适度的政府支持。尽管德国的合作社与政府并没有直接的行政关系,也不依赖政府,表现出较强的独立性,然而,长期以来,德国政府通过立法和提供一些优惠政策(这些政策涉及财政、金融、服务等多方面),保障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在合作社发展初期和东西德统一后。

   从总体上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现在正处于初始发展阶段,依然势单力薄,亟需政府及社会加以大力扶持。在这一点上,我们绝不能简单地照搬一些已处于合作社成熟发展阶段的国外发达国家将合作社只是视为一般营农主体的做法,相反地,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初始的发展阶段和严峻的市场环境,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特殊的营农主体,进一步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力度。

   具体地说,(1)要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财政支持农业的重点之一,逐年增加扶持资金和贴息扶持,重点资助一些有产业基础、受群众欢迎、带动性较强、市场潜力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要重点鼓励、引导和支持一批优质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油料专业合作社、棉花专业合作社、生猪专业合作社、奶牛专业合作社等相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设和发展。要大力支持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特色农业,开发有地方特色的名特优农产品。(3)要尽快依法落实税收减免政策,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机械、排灌、植保、家畜配种和疾病防治、培训等方面服务,给予尽可能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4)要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农产品优势区域建设、优势产业带建设、扶贫开发建设等工程项目,以及农、林、牧、渔,农产品加工重点工程项目,优先委托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5)要集中一定财力,通过适当途径,着力打造我省以及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共服务平台(主要是公共物流平台、公共营销平台)。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参与现代商业业态提供政策性扶持和补贴。

   5、要大力加强培训教育工作,普及合作组织知识,提高农业部门主管干部和合作社经营管理者的素质

   如前所述,德国各级合作社联盟及基层合作社都十分重视培训工作。这是一条重要经验。

   同样,这也许是我国目前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最迫切的事情。要由政府建立培训基地(可考虑在全国建立合作教育学院),对各级农业部门主管干部、合作组织的负责人,从每个合作组织选取的一定比例的社员骨干,分期分批进行有计划的培训,以培养一大批有合作思想、懂得如何指导合作组织发展的领导干部,和一大批具体管理合作组织的负责人和参与合作组织的社员骨干。此外,要充分利用政府的农村社会化服务网络体系,结合农业技术普及推广工作,对广大农民开展合作教育。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要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工作纳入政府预算,,成为一项有要求、有经费、有考核的日常工作。

   6、要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合作社形式,鼓励合作社提高开放性

   如前所述,经过长期的发展、调整和整合,德国已形成多层级、网络型、分权式的合作社联盟体系。这已成为德国合作社的一大特点。

   我们应该全面地看待德国这方面的经验。首先,农民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是农民合作的题中之意,应该给予支持和鼓励。其次,应该清醒地看到,德国今天十分完善的合作社联盟体系,是经过了长达百年的发展历程才得以形成的。显然,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现在就将注意力过多地放到农协或合作社联盟建设上,则不免是生搬硬套,南辕北辙,徒生后患。再次,针对我国复杂多样的农业农村发展情况,应允许、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基层提高合作社开放性,探索形式多样的合作社形式。要鼓励合作社跨区域发展,扩大组织规模和覆盖面。要鼓励开展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和联合,探索组建区域性合作社联社、联合会或联盟。要大力发展以龙头企业、合作社和专业农户为主体的农产品行业协会。要积极探索农民信用合作组织、农地合作组织等新合作形式。

   要适时地、顺势地建构具有我国特色的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基础的合作经济体系。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我们不否认有些地区完全可以探索农民合作组织的联合或联盟,但很难说有必要在任何地方都搞农协或合作社联盟。应该明确指出,就我国大多数地区而言,现在应是大力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积极发展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流形式的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并使之健康发展,为将来构建农民合作体系打好基础的时候,而不是搞各种农协,更不能做秀,为搞而搞。即使在一些地区探索农民合作组织的联合或联盟,也应注重农协或联合会的组织基础建设,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民合作组织的联合或联盟是产权清晰,权责独立的多个农民合作组织的自愿联合或联盟,而不是对这些农民合作组织的“收编”或“管理”。此外,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也许构建市、县(区)级联合或联盟比较现实,没有必要着力构建全国农民合作组织的联合或联盟。我们更期待出现更具民间基础、更有实质功能、更重民主治理的农民合作组织的联合或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