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网 王鸿超律师
背景新闻:
北京网电博通公司早在2008年向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114.cn,被告知该域名属于预留域名,不允许个人或企业注册。此后网电博通公司发现,该域名被中国电信江苏分公司注册成功,于是北京网电博通公司以CNNIC违反先申请先注册为由将CNNIC及中国电信江苏分公司诉南京玄武区法院,原告北京网电博通公司一审败诉,然后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于本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也就是二审被上诉人未到庭。南京中院未当庭宣判。
IPSHOT评论:
知识产权的权利群体中,有些权利的享有是不需要注册的,比如著作权,比如技术秘密,他们自创作或研发完成后即享有;而有些权利则需要注册,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域名权,尤其是商标权和域名权,一来它没有高的技术含量,任何人都可以去注册,只需要支付几十元或几百元的费用。二来在这两个体系中,注册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了权利的独占。
商标法律制度伴随商业的产生而生成,早于互联网兴起后才产生的域名制度,但域名和商标的法律体系是非常接近的,可以说域名是商标体系的自然的或逻辑的延伸,域名也可以说成一种商业标识,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未注册商标的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所以,如果两者相同或相似时,就可能会导致混淆,从而侵犯在先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这两个领域在商品来源指示的意义上是互相连通的,而不是各自独立或者互不影响。
但这不等于说一个拥有了某个注册商标,就同时拥有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域名,域名仍然是通过申请注册或者受让的方式获得,即使某个注册商标非常驰名,只是因为知识产权战略短板而导致未及时申请域名结果使外人抢先注册了域名,那么法律并不一定会支持该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来追回这个域名。能否追回,不仅要看商标的知名程度或驰名程度,还要看域名注册人的行为及主观状态,比如他注册的理由和动机、他打算以此域名做什么,还要看域名注册人的使用域名的行为在客观上会导致混淆。不是所有的抢先注册行为,就是法律规定的恶意抢注行为,因为认定恶意抢注,需要一定的条件,只有在抢先注册的域名注册人达到这种条件后,方能追夺他手中的域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了恶意及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的认定条件。满足这些条件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但不一定会如原告所愿。在关于域名侵权或权属争议的案例中,原告一般要求法院判定将被告注册的域名强制转让给原告,面对原告的此类诉讼请求,法院的选择也有以下几种:驳回、判令被告以被诉方式使用域名、判定被告停止使用域名、判令被告注销域名、判令被告将域名转让给原告。而在很多时候,法院只是禁止被告的非法使用而已,也就是被告即使败诉,只要换个用途或修改一些页面就可以复出了,原告依然不能拿到域名的所有权。
除了这些包括他人的权利木马的域名之外的广阔地带,散布着比较干净的域名。这些域名中有些是注册人开办网站用,有些只是由域名投资人做一些简单的停放,静静等待青睐它的买家,以期高价卖出。域名投资是合法的,只要交易中不包括他人的权利。
而114,本身包括无意义的三个数字,众所周知,它经由中国电信公司作为查询他人电话号码的服务标志成为一个有意义的组合,不过,这种后天形成的查询服务的意义可能会沦为一种通用的商品名称,从而使电信对114仅存的意义失去排他性权利。此外,114数字组合还是多个企业在不同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中国电信无意去注册114域名,也没有去向这些注册企业去主张它的权利,任凭114继续淡化下去。江苏电信公司也没有去注册114域名,是有人在cn域名禁止个人注册的政策情境下被冒名注册了,既然不是自己注册的,显然也不是自己在用。
如上所述,114存在着稀薄的他人的权利。但是单纯的注册行为并不能证明已经构成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CNNIC以《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预留这个域名,不让他人注册,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况且即使存在权属纠纷或侵权纠纷,完全亦可以由当事人通过能形成终局决定的法院或仲裁解决,CNNIC没有必要仅凭怀疑而做出裁决。因此说,CNNIC预留114域名,即使能够找到法律依据,也是不恰当、不合适的。
另外,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预留域名的条件是,第一,域名关系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肯定,该域名是没有预留的,因为假冒江苏电信公司的那个人在CNNIC那里获得了注册。所以,CNNIC可能在实际履行职务过程中代表了潜在的域名持有人的利益,而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域名注册及管理机构,如同供水供电的市政企业一样,有强制缔约的法律义务,若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则属于违法行为,而且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但是CNNIC的行为违法不足以导致114.cn域名归本案原告持有和使用,因为我们还要考虑CNNIC与114.cn域名的实际持有人的合约的效力问题及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
如果CNNIC与114.cn域名的实际持有人或使用人存在事先的串通,则应它们之间的合约无效,应当取消114.cn域名持有人的权利人地位,从而由本案原告注册享有,当然也可能会有更早的申请人来主张如本案原告相同的权利。
如果不存在这种串通,应当保证善意取得人的利益,由该善意取得人继续持有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