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陷阱取证”,被告有权说“NO”
最近,代理了一起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用品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杨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律师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律师认为关于体育用品公司的取证方式存在很大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对体育用品公司的取证方式以及起诉的目的均提出质疑。
案情简介:2002年2月至2008年3月,杨某在体育用品公司工作,负责体育用品公司“自动报分射箭设备”软件的安装和维修工作,2008年3月杨某离职,并与体育用品公司签订了《离职保密条约》,双方约定:一、杨某三年内绝不就职于一家与体育用品公司经营性质相同的公司;二、杨某遵守体育用品公司保密制度。坚决不会把体育用品公司任何一项技术应用于任何一家公司及娱乐场所;三、杨某离开体育用品公司后不在外面谈论一些关于体育用品公司包括人员、技术、材料以及产品的任何话题;四、杨某离开体育用品公司后,不会在外有任何诋毁体育用品公司的言行;五、杨某如果违反上述约定,赔偿体育用品公司十万元人民币。
2010年11月杨某与他人共同成立了科技公司,杨某任法定代表人,生产并销售体育用品。体育用品公司多次要求杨某停止科技公司的经营,否则,要求杨某支付十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2011年10月12日科技公司与北京某酒店签订了《“智能滑动靶彩监设备”销售合同》,科技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设备,某酒店支付了设备款总额的80%,后以产品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20%设备款。经科技公司与北京某酒店协商,北京某酒店要求科技公司必须在“智能滑动靶彩监设备”安装和体育用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在“自动报分射箭设备”上的软件功能完全相同的软件,否则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杨某在体育用品公司工作期间,为了工作的方便并经过体育用品公司同意,曾经复制了该软件的源程序。为了要回剩余设备款,杨某以科技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1月3日上午,在销售给某酒店的“智能滑动靶彩监设备”上免费安装了涉案软件,2011年11月3日下午,体育用品公司对安装“智能滑动靶彩监设备”上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3日晚上,某酒店要求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确认安装了该软件。2012年1月,体育用品公司将科技公司及杨某一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科技公司及杨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体育用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连带赔偿体育用品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此案在今年的世界知识产权日即2012年4月26日,已经经过一审开庭审理,法院至今没有判决。
本律师认为:根据上述情况,很明显,体育用品公司采取的是引诱、逼迫的陷阱取证的方式,即利用人性趋利的弱点诱使其做出违法行为,这违背了法律对人性的要求。科技公司自从成立以来,从来没有销售过侵犯体育用品公司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如果没有体育用品公司和某酒店的引诱、逼迫,科技公司不可能进行安装涉案软件的行为。无论是在销售给某酒店带有涉案软件的设备之前还是之后,科技公司均为没有反复的侵权行为。
从《销售合同》能够看出,科技公司销售给某酒店的“智能滑动靶彩监设备”本来就不应该安装任何的计算机软件,该设备也不包括任何软件。在科技公司将“智能滑动靶彩监设备”交付给北京某酒店后,某酒店却以各种理由要求科技公司安装与体育用品公司产品上相同或者近似的软件,否则拒绝支付剩余的设备款。为了能够将剩余的“智能滑动靶彩监设备”的货款结清,科技公司才无奈将涉案软件安装到了“智能滑动靶彩监设备”上。
从时间进行分析,会更加清晰: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2011年10月27日交工,由于某酒店要求科技公司安装涉案软件,2011年11月3日上午,科技公司应某酒店要求安装了涉案软件,2011年11月3日下午体育用品就对该软件进行了公证,某酒店要求科技公司必须在2011年11月3日晚上将补充协议按照他们要求的协议内容提供给他们。从时间上来看,体育用品公司是明显采取引诱、逼迫科技公司安装涉案软件,然后进行公证,并以欺骗手段要求科技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
其实,关于陷阱取证,并不是完全禁止(可参考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与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之间的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但前提是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只是由于具体的原因,原告无法取得证据,才允许采用这种方式取证。而本案当中,科技公司以及杨某从来没有侵权行为也从来没有侵权的意图,科技公司及杨某的行为完全是在体育用品公司以及某酒店的引诱、逼迫下进行的,所以其取得的证据的手段不合法,是不应当予以采纳的。
体育用品公司采取引诱、逼迫的陷阱取证方式,是为了进行不正当竞争,对科技公司进行打击报复。因为杨某曾经为体育用品公司的员工,在2008年3月27日离职的时候签订了《员工离职保密条约》,根据约定:杨某在离职三年内绝不就职于一家与体育用品公司经营性质相同的公司。这条约定属于竞业禁止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体育用品公司应当按月向第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体育用品公司却没有支付。在杨某和案外人员成立科技公司后,体育用品公司多次要求其停止经营,均遭到拒绝。对于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通过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即仲裁前置程序予以解决。体育用品公司明在明知通过劳动争议途径无法达到其目的,便采取了引诱、逼迫的取证方式非法取得了所谓的侵权证据。体育用品公司将科技公司和杨某起诉到法院的同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也对第一被告的账号进行了冻结,这给科技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仅是保护权利人,也要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是一起明显的利用知识产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