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民“网络信息安全”立法叫好!
综合相关媒体报道,2012年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38亿,增长速度更加趋于平稳;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手机网民规模达到3.88亿,手机首次超越台式电脑成为第一大上网终端。互联网普及率为39.9%。在普及率达到约四成的同时,中国网民增长速度延续了自2011年以来放缓的趋势,2012年上半年网民增量为2450万,普及率提升1.6个百分点。
移动支付发展迅速,2011年底,即时通信在中国网民的使用率超过八成。 报告称,至今年6月底,中国网民使用微博比例已经过半,其中微博手机用户数量从2011年底的1.37亿增至1.70亿。 值得注意的是,网上银行和网上支付应用增速加快。报告显示,截至今年6月,两者用户规模分别达到1.91亿和1.87亿,较去年底用户增量均超过2000万人。其中,尤以手机在线支付发展突出,截至今年上半年使用该服务的用户规模为4440万人,较去年底增长约1400万人。
网络已渗入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智能化,移动互联,大数据……一个信息化的大国正在崛起,一个数字化的时代已在眼前。随着当前社会信息化逐步深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状况却堪忧。账户信息被盗、手机屡收垃圾短信、收到莫名其妙的电话……对于人们日益关注的信息安全问题,如中国社科院发布的《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9(2009)(法治蓝皮书)》中称:目前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兜售房主信息、股民信息、车主信息、患者信息的现象,并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产业。进而指出,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所以,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法制化轨道,是法治社会必然的选择。在国外,公共信息随处可得,但个人信息却受到严密的保护。不少先进国家都出台了较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要知道,法律的尊严,除了它的规范指引和教育作用外,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它对违法犯罪者的严厉惩罚,这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底线,也是保证法律得以遵守、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保证。
据报道,2012年11月30日21时50分18秒,阿里旗下电商平台淘宝+天猫[微博]的销售总额突破1万亿元——这也是中国第一家销售规模达到13位数的民营企业。这意味着除中石油、中石化等极少数央企外,中国再也没有哪个企业的年营业额可以达到万亿级别,这其中不仅包括零售企业,也包括规模型制造企业和被看做暴利的房地产业。这一数字甚至超过了排名最靠后的云南、贵州、甘肃、新疆、海南、宁夏和青海这7个省份的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总和。在业内人士看来,阿里巴巴足可称得上“富可敌国”的企业。十几年前,电子商务模式刚刚在中国出现时,不少零售业人士断言电商将无法逾越“信用”、“支付”和“物流”三座大山。而现在,以淘宝为代表的网上信用体系的建立、以支付宝[微博]为代表的网上支付体系的安全快捷以及社会化大物流体系的成型,让电子商务正在驱动和形成一场新浪潮。
浙江省商务厅12月27日召开电子商务发展情况通报会,2011年,浙江实现电子商务交易8700亿元,同比增长25%,而今年则将逾万亿,居中国首位。据浙江省商务厅副厅长陈如昉介绍,前11月,浙江企业已实现网络零售额1861亿元,同比增长112.5%,全年将突破2000亿元。目前,浙江全省销售超亿元的网络零售企业已近80家,浙江的电子商务业态日趋丰富,包括物流等配套支撑体系不断完善。同时,浙江电子商务的产业集聚化程度也正逐步提高,目前,浙江已建设各类电子商务产业园区13个,另有20多个正在规划中。
安永大中华区信息安全合伙人阮祺康介绍,处理庞大的私人信息的银行和保险公司、有着在线支付业务的高科技公司、掌握大量核心技术的制造业都是信息安全的高危行业。信息安全是全球普遍面临的问题,建议企业采取务实、积极的措施而不是被动地应对,通过增加投入,定期做入侵测试,加强员工的防控意识等来应对。对于个人,他建议消费者在微博尽量不要透露自己个人的信息,手机避免借给不认识的人使用,因为他们在不到1分钟的时间内就可以安装好木马病毒盗窃手机用户的账户等信息。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电商、网络支付、自媒体、智能化,物联网……快速发展,网络既有正能量,也存在坏人破坏性的负能量,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除自保外,还必须有全社会的立法保障,立法规范网络势在必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12月28日表决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旨在为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装上“法律的盾牌”。《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以法律形式保护公民个人及法人信息安全,确立网络身份管理制度,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并赋予政府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手段,重点解决了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滞后的问题。
附: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文)
2012年12月28日 1
来源:新华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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