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三者对比理解与认识-第四篇 质 押


  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三者对比理解与认识-第四篇 质 押

  2008年08月10日 00:55

  第四篇     质   押

  对比十三、

  『担保法』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注明:〈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进一步确认。质押要移转占有质押物,抵押不移转占有质押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注明:此条作废,动产物权设立变动的公式=有效债权合同+交付;质押合同是债权,从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权自质押物交付时设立。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注明:此条被《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取代,表述更规范、合理。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注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再次确认。此条规定“留质条款”无效,担保物权是对物的价值利用,要体现“利用”价值,必须对担保物价值变现,就所得价金优先受偿,故“留质条款”无效。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注明:被〈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取代,该一百七十三条采列举的方式将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在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中列明,避免就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实现,单独列明各项具体费用。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注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再次确认。另外,收取不等于取得,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归质押人所有,只不过是质押权人,收取孳息用于主债权利息、主债权等债务清偿,但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注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再次确认。质物是以其价值担保主债权,质押权人不享受质物所有权,就质物的毁损,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质押人为了杜绝质物损害进一步扩大,可主张提前清偿债权或质物提存。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注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再次确认。质权人为了杜绝质物损害进一步扩大,可主张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变现价金。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注明:1、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得以实现,因担保物权是为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故主债权不存在,质押权亦不复存在。故质押权人无权占有质物,理当返还质物。

  2、当主债权未受清偿时,担保物以其价值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主债权部分,质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另外,因质押物是有体物,有具体实际价值,基于质押物权的“对物性”, 不足部分转化为一般债务,由债务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注明:代位求偿权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注明:“物上代位金”制度。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注明: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质押权生效的前提是质押合同有效,故主债权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即质押权无效,故主债权与质押权同时存在。

  『担保法解释』

  (一)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明: 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押权。因质押权的行使造成质物所有人损失,由过错方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肯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注明 :看似与“留质条款”相冲突,其实不然。如“封金”就是把现金装进信封里封存。因质押是以质押物的价值作担保,当质押权设立时,把装现金的信封看成质物,当行使质押权时,“封金”的价值实际上就是信封里的现金,现金又是流通货币,而信封皮子的价值可以忽略不计。故金钱特定“物化”后,其“所有权”性质与其“价值”属性相重合,当质押权人行使质权时,可直接就“封金”优先受偿,该受偿的是“封金”的“价值”属性,而非“所有权”属性。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注明:质权设立公式=有效债权合同+交付;故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质物时,不产生质押权,有过错方按质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注明:此条第一款作废,质权设立公式=有效债权合同+交付;质物的“交付”行为是生效要件,质物未向质权人交付,不产生质押权,但质押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质押权的 “交付”行为,还可证明质权人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可对抗第三人权利主张,而质权人返还质物,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不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

  同时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可行使合法占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五篇占有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本条第二款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注明:《物权法》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而“转让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之一即“通知”,故通知送达占有人后,视为“交付”,又称:“指示交付”。

  第八十九条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注明:此条作废。质押权的设立变更=有效债权合同+交付。超出约定的财产与少于交付的财产均不产生质押权。

  第九十条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注明:质权人不知道瑕疵的,由出质人对质权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质权人明知瑕疵存在,视为认可质押物。

  第九十一条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注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权的设立变更=有效债权合同+交付,未移转占有不产生质押效力。

  第九十二条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注明:因质权人的过错,由过错方承担费用损失。

  第九十三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进一步确认。

  担保物权只是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利用,不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故未经权利人(出质人)同意,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注明:第一款中,“转质”虽经出质人同意,但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均被修改。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转质”不再以出质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担保物权均可以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明:基于担保物权的价值性,以担保物价值担保所有全部债权,故主债权未受清偿,可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主债权清偿后,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主债权与质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质权消灭,质权人理当返还质物。

  第九十六条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物权法】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注明:对〈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进一步确认。

  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注明:取代〈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表述更规范、合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注明:对〈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再次确认,“留质条款”无效,担保物权是对物的价值利用,要体现“利用”价值,必须对担保物价值变现,就所得价金优先受偿,故“留质条款”无效。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注明: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变动公式=有效债权合同+交付。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注明:对〈担保法〉六十八条再次确认,收取不等于取得,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归质押人所有,只不过是质押权人,收取孳息用于主债权利息、主债权等债务清偿,但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明:对〈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进一步确认。担保物权只是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利用,不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故未经权利人(出质人)同意,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注明:对〈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再次确认,质物是以其价值担保主债权,质押权人不享受质物所有权,就质物的毁损,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质押人为了杜绝质物损害进一步扩大,可主张提前清偿债权或质物提存。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注明:对〈担保法〉第七十条再次确认,质权人为了杜绝质物损害进一步扩大,可主张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变现价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明:对〈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作了修正,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担保物权均可以由第三人善意取得。“转质”不再以出质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注明:权利人放弃债务人质押担保,视为对该部分主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即该放弃部分的债权不再属于担保的主债权范畴,转为一般债务。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质权与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由于该部分债权不属于担保的主债权范畴,故其他担保人在该部分债权内免除担保责任,除担保人作为权利人自愿提供担保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注明:对〈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进一步确认,当主债权清偿后,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主债权与质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质押权消灭,质权人理当返还质物。

  基于担保物权的价值性,以担保物价值担保所有全部债权,故主债权未受清偿时,以质物担保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明:质押人仅是以质物价值担保主债权届满后优先受偿,并不是出让质物所有权,故主债权届满后,质押权人长期占有质物,不行使质权,使得质物中担保物权未能实现,违反了质押合同的约定,对出质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出质人(质押人)为了实现质物的担保责任,可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物。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注明:担保物权只是对担保物的价值利用,不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质权人就质物担保的债权金额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剩余价款归质物所有人所有。

  因质押物是有体物,有具体实际价值,基于质押物权的“对物性”, 不足部分不能向物保人主张,只能转化为一般债务,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个人心得】详见各条“注明”。

  对比十四、

  『担保法』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注明:被《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取代,表述进一步补充,更规范、合理。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注明:被《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取代,表述进一步补充,更完善、合理。

  增加:“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情形。公式:权利凭证质权的设立变更=质押合同+交付;无权利凭证质权的设立变更=质押合同+登记。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注明:被《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表述更规范、合理。

  票据、债券、仓单、提单等本身就是权利凭证,基于上述单据的无因性,兑现或提货与债务履行期没有因果关系,彼此相互独立。故质权人可协商将上述凭证权利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注明:此条被废,被《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取代,表述更正正确,合理。

  此条第一款,质押权的设立变更=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是债权,质押权是担保物权,质押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此条第二款、第三款被《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进一步补充明确。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注明:此条被废,被《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取代,表述更正正确,合理。

  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注明:知识产权出质人未取得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权利,该转让或许可行为,相对无效。详见《物权法》第191条“注明”。在此不在遨述。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

  (二)权利质押

  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注明:被《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确认。

  第九十八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明: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凭证质权的设立变更=质押合同+交付,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第九十九条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明: 同上。

  第一百条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明:银行行为侵害了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注明:法律禁止质权人 转让、“转质”质押权利。质权者基于与出质人间的质押合同即“有因性”,致使其拿到权利凭证,也不是权利所有人,不能行事凭证权利,但若是质权人再次转让或质押,次质权人与出质人间无质押合同即“无因性”,而上述均为权利凭证,持有者既为权利人,所以次质权人基于“无因性”可马上行使出质人的凭证权利,且出质人不得抗辩。使得出质人以权利质押担保某一债权的目的落空,且还会因质权人的转让、转质行为,造成出质人的担保风险。

  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注明:票据、债券、仓单、提单等本身就是权利凭证,基于上述单据的无因性,兑现或提货与债务履行期没有因果关系,彼此相互独立。当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时,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注明:被《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取代,采取新的登记机构,上市公司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非上市公司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注明:因上述权利乃虚拟财权,不象有体物那样将“所有权”与“价值”在时空平面里分离,而是“所有权”与“价值”融为一体,权利人享有所有权指得就是金额(价值),又因担保物权是以其价值担保债权清偿,同时法律规定,孳息归所有权人取得。故股份、股票的所有权就是金额(价值),所以股票、股份出质,孳息作为其价值一部分,质押效力当然及于孳息。

  第一百零五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注明:此条被修改了。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合法有效,是对《担保法》第八十条的 确认,但不符合担保法原理。

  个人认为:知识产权出质人未取得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权利,该转让或许可行为,相对无效。详见《物权法》第191条“注明”。在此不在遨述。

  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注明:

  举一例:出质人将房屋出租他人,以收租权向质权人出质。

  “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为承租人,出质人亦是出租人,质权人即权利人

  【物权法】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注明:取代《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表述进一步补充,更规范、合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注明:取代《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表述进一步补充,更完善、合理。

  增加:“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情形。公式:权利凭证质权的设立变更=质押合同+交付;无权利凭证质权的设立变更=质押合同+登记。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注明:对《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表述更规范、合理。

  票据、债券、仓单、提单等本身就是权利凭证,基于上述单据的无因性,兑现或提货与债务履行期没有因果关系,彼此相互独立。故质权人可协商将上述凭证权利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注明:取代《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表述更正正确,合理。

  质押权的设立变更=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是债权,质押权是担保物权,质押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注明:取代《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表述更正正确,合理。

  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未取得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权利,该转让或许可行为,相对无效。详见《物权法》第191条“注明”。在此不在遨述。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注明:应收帐款质权的设立变更=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未取得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帐款的,该转让行为,相对无效。详见《物权法》第191条“注明”。在此不在遨述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