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


  一、概述

  邻接权一词的原意指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不同于著作权,其产生不是基于创造性劳动,而是基于对作品的某种使用,即再现、复制和传播他人的作品。邻接权人的劳动,不产生新的作品。

       邻接权又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邻接权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广义邻接权则指凡与作品的利用有关,但是不属于创作性的智力劳动。例如有的国家将古籍的整理本、没有独创性的照片、作品标题、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等都列入邻接权范围;再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和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都属于广义邻接权范围。

  邻接权同著作权的另一显著区别是,除表演者权利外,邻接权主要涉及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的邻接权具体指:

  ●表演者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二、表演者的权利

  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尽管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演出单位也可以是表演者,但是至少不能理解成技术设备(如录音机、激光唱机等)也是表演者。此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不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也不是著作权法所说的表演者。有的著作认为表演者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因为著作权法承认法人作者地位的合法性,在承认法人表演者合法性上不存在障碍。这可能是我国著作权立法将法人也看成表演者的原因。但是,从《罗马公约》为表演者规定的定义看,表演者只指自然人。即使英美法系国家,好象也没有听说将表演者扩大到法人的判例。因为道理十分简单:表演是一种需要具有生理能力的人进行的活动,法人根本不具备这种生理能力。即使是一个乐队或者一个剧团在演出,也是多个自然人在表演,不是法人在表演。表演者权不同于作者的表演权。表演者权是基于对作品的表演享有的权利,而作者的表演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是许可或者禁止他人表演其作品的权利。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制作者,指将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首次录制下来的人。录音制作者录制的声音不一定是对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表演,还可能是自然的声音,比如海涛声、鸟鸣声等。录音制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录像制作者,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象的录制品。无论是录音制品还是录像制品,由于是对表演或者景物的机械录制的产物,不具有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

  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五十年。

  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是因为录音、录像制品不仅包含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还涉及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如果仅仅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没有取得作者和表演者的许可,这样的许可是不完整的。

  四、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由于《罗马公约》只调整无线播放的广播电视组织,因此,有人误以为公约只承认无线传播系统的电视台为广播组织,有线传播系统的电视台不是广播组织。实际上,随着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广播的定义也从传统的无线传播扩大到无线和有线传播。因此,无论是以有线还是无线方式,只要是将声音、图像的信息转换为可接收的电信号发射出去的专业组织,就是著作权法所说的广播电视组织。

  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邻接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澄清了这一问题。对于广播电视组织制作的节目,如果该节目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例如电视剧或者电视专题节目,该节目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广播电视组织作为制作人享有著作权保护;如果该节目不构成作品而是录音录像制品,例如现场转播足球比赛的录制品,制作节目的广播电视组织作为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人享有邻接权保护。

  除此以外,广播电视组织发射的节目,无论该节目是否是其制作的,例如广播的是足球现场比赛,或者电影频道播放的电影故事片,发射节目的广播电视组织作为邻接权人对其发射的节目享有邻接权。对于广播电视组织的发射行为只给予邻接权保护,是因为这种行为是一种纯技术活动,不是一种创作活动,道理同录音制品受邻接权保护,而不是著作权保护是一样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这里的转播不仅包括无线转播,还包括有线转播。转播,指由另一广播组织同步播放原广播组织的广播。将原广播组织的广播录制下来,事后进行广播,不是著作权法所说的转播,而是重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这里涉及两种行为:

  第一、将原来的无线或者有线电波传送的原广播电视组织的广播,通过录制,固定到磁盘、录象带、光盘等有形物理介质上;

  第二、将录有原广播的载体再制成复制品并发行。如果第一种行为是个人所为,例如个人在家庭范围录制广播电视节目,不在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只有当第一种和第二种行为结合在一起时,才是著作权法所禁止的。

  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自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起计算。

  五、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出版者主要指出版图书、期刊的出版社、期刊社。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物的版式设计。版式设计通常包含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标点符号等的确定。有的著作认为,版式设计权是从著作权派生出来的,不能独立于作品和著作权,因而并非出版者的邻接权。其实不然,版式设计从其性质来讲,不是创作行为,其结果不产生新的作品,但是,又是在利用作品的基础上产生的。这完全符合邻接权的特征,因为邻接权保护的智力劳动也是非创作性劳动,但是又同作品的使用密切相关。因此,版式设计不能像作品一样受著作权保护,只能受邻接权保护。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是一种专有使用权,即不经出版者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出版物的版式设计。对版式设计赋予邻接权,是我国著作权制度的一个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