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4
相邻关系的通行权
陈绪国
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为土地通行权作出了简要规定。因土地通行权的优先权甚至优先于土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使用权而存在,其法理基础不得不引起人们关注。本文揭开土地通行权和建筑物空间通行权的面纱,还原其本质特征,为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提供帮助。
通行权,是法律赋予地役权人或者地产权人、土地利用权人以通行便利的特殊权利。因土地通行权产生的相邻关系,为土地利用的相邻关系。因建筑物及其设施通行权产生的相邻关系,为建筑物空间利用的相邻关系。但是,本条款仅规定土地上的通行权,其他通行权需要结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来解读。
狭义的通行权,是关于通行权利人与土地权利人近邻的土地利用关系;广义的通行权,是关于通行权利人与土地权利人隔邻或者远邻的土地利用关系。两种含义的通行权,其权利范围不同,但适用法律的基础要件和处理措施是基本相同的。
尽管各种通行权均基于地役权或者建筑物空间利用权的考量,而通行权的优先权仍然是有主次之分的。总体上,公共利益型通行权优先于共有型通行权,共有型通行权优先于个体的通行权,所有通行权均优先于他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当此类通行权与彼类通行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正确处理通行权之间的相互关系,考量其各自的优先权权重与权利秩序。
不同类型的通行权,对于妨害补偿的结果是不同的。仅为通行便利而成就的通行权,属于纯土地利用权类的通行权,妨害补偿时,一般为微小补偿或者零补偿;为获得某种经济利益而成就的通行权,属于地产权类的通行权,妨害补偿时,可以按照通行权人获取利益的大小来计量补偿金额的大小。但是,尽管公共利益型通行权优先于共有型通行权,共有型通行权优先于个体的通行权,并不意味着公共利益型通行权和共有型通行权就一定不负担妨害补偿,而是要看妨害的大小和是否属于便利型通行权而定。
一、土地利用通行权的法理基础
各种土地利用通行权的法理基础,均可源于地役权。
关于地役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物权法(草案)参考》是这样定义的:“地役权 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与效益的权利。”这已经说明了通行权,是地役权的一个种类,并点明了有便利型通行权和效益型通行权之分。当然,地役权是否归属于用益物权,似乎还有商榷的余地。从权能上看,地役权确实限于对于他人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这三大权能范围之内,也符合用益物权的权能特征。但是,从优先权上看,地役权的优先权地位高于用益物权,甚至挑战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地位。
地役权实际上形成了土地使用的共用权地位,基于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供役地人与需役地人实际上是平起平坐的:供役地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地役权,需役地人也可以在他人的土地上行使地役权;可单方面行使地役权,也可双方面行使地役权。就是说,地役权,既可以是自物权,也可以是他物权,并不是某些学者所说的“地役权是他物权”。当然,地役权的外表特征是他物权,而实质特征是他物权与自物权两者兼而有之。譬如,甲方为了自己通行便利,在自己的土地上修了一条通道。甲方自己通行无阻时,乙方、丙方、丁方等各方也同时享受了通行无阻的便利,这就是自物权的地役权与他物权的地役权同时存在的情形。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到底是同位素关系,还是不同界别的关系?笔者认为是同位素关系,或者说是同一性关系,而不是不同界别的关系。但是,物权法草案第二稿的一位学者认为他们是不同界别的关系。这位学者认为:“在以往的物权法规范中,包括《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物权的规定中,都没有规定地役权,很多人将其混同于相邻关系。立法者认为,相邻关系不能代替地役权,两种权利属于不同领域的制度,不能相互替代。理由是,相邻关系虽具有调节土地利用的社会机能,但其是就土地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节,其适用范围以相邻土地为限。而地役权则可经当事人的设定,扩大土地利用的调节,提高自己土地的价值,其设定范围并不以邻地为限。所以,地役权的社会机能为相邻关系所不及。……确定地役权是在他人的土地之上设立的以供自己的土地便利使用的他物权。”(《物权法名家讲座》第74页—杨立新: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与重点规则)
但是,按照物权法草案第三稿即《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关于“地役权”的含义,基于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而产生的地役权,既可以用相邻关系来解释,也可以用地役权来解释。可是,同为物权法的起草建议者,为什么答案迥然不同呢?笔者估计,主要分歧之处,大概有以下几点:一是宏观概念与微观概念的区别。有的人机械地认为相邻关系,就是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近邻产生相邻关系”、“屋宇近邻产生相邻关系”,这实际上是狭义的相邻关系。而广义的相邻关系,还有隔地的相邻关系、远地的相邻关系。
譬如,张某家的水田被3家的水田所包围,将收割后的水稻运回打谷场,需要经过3家的田埂才能便利通过,于是,就形成了近邻、隔邻、远邻的相邻关系。解释这几种相邻关系,可以说成是近邻的地役权关系、隔邻的地役权关系和远邻的地役权关系。二是可比较的范围有差异。相邻关系所涉及的范围,确实比地役权涉及到的范围要宽一些,一些地役权没有涉及到的地方,如权利人通风、采光、日照的权利,义务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的义务,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波辐射等义务等项,地役权中不能涉及到这方面的“社会机能”。又如,建筑物空间利用通行权,也于地役权所不及。但是,所有这些,与土地利用权没有关联,也就与地役权没有关联,也就没有可比性。但是,“二稿”的学者就“调节土地利用的社会机能”这一问题,说成“地役权的社会机能为相邻关系所不及”,当属以偏概全式的下判断。调节土地利用的社会机能,亦即土地利用的相邻关系,其法理基础离不开地役权,反过来讲,地役权原则的释放也离不开土地利用的相邻关系,哪里有什么高低贵贱和界别之分呢?
二、建筑物空间利用通行权的法理基础
各种建筑物空间利用的通行权的法理基础,均可源于建筑物空间的共有权或者享用权。尽管物权法本条款没有规定此类通行权,其他法或者习惯法对此会有表示的情形。日常生活中,需要我们串联起来解读。
城市规划小区人行通道、车行通道为业主共有,此项通行权为共有通行权,每个业主都有为他人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楼道、过道、晒台及电梯间也为业主所共有,此项通行权亦为共有通行权,每个业主都有为他人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各种建筑物空间利用的通行权,是一个既古老又现代的命题。从远古到如今,“自己方便,与人方便”成为习惯法的通则。尤其是小区道路通行权,其公共性、公益性是越来越明显了,受益的人群也越来越多了。这种通行权,惠及的对象也不仅仅是小区的共有权人,许多享用权人也一样受惠。中国近年来实施的村村通公路工程,不仅仅关乎近邻的相邻关系,也关乎隔邻、远邻的相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另开通道。”这是公序良俗型通行权的一个司法解释,尊重地方习惯法,进行折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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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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