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侵权责任承担为资本市场正本清源


证券市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级市场发行的股票存在先天性和持续性品质瑕疵,二级市场交易内幕交易、操纵股价和欺诈客户等主要问题,这些问题除了公司治理 以及监管和司法的真空外,但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制度和立法理念的滞后。因此,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提高公司内外治理,形成监管和自律联防联保,行政、民事和刑 事责任齐头并进的完整监管体系,更需要从立法层面,根据市场的发展和变化从保护投资者入手不断检讨立法理念正本清源,及时对制度补漏和升级,否则“三公” 只能徒有原则,公众投资者保护终难落地。

 

一、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负有品质责任

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也是证券市场买方。买方有“买者自负”的义务,但不代表相关制度、机构,尽到了“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提示义务,买者就应当自负 后果,因为,“买者自负”的一个前提是,卖方对所售之物的品质,负有默示担保义务。如果无人对所售之标的承担品质责任,而要求投资者承担买者自负,市场难 以发挥持续融资作用。

 

上市公司的股票,是以证券形式表现的标准化了的公司股权。在一级发行市场,是原股东将股票拆细转让或公司增发新股(稀释老股)给买者,公司和原股东应当对 投资者,承担股票的品质责任。在证券二级市场,虽然卖出股票的可能已经不是发行人或原股东,但是,股票所代表的权益是发行人的股票,因此,对流转中的证 券,发行人始终负有品质保证的责任,始终应当对股票的最终持有人,承担与第一手持有人同样的品质责任。

 

公司过去、现状和未来的描述信息,决定了公司股票的价值。证券的虚拟性特征,决定了证券的品质,是由描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而不是物 理特性和使用寿命决定。发行人信息和发布的信息,影响证券品质,决定证券价值。因此,只有发行人和描述这些信息的人,先承担默示担保责任,才能要求买者自 负。因公众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股票,使公司成为了公众公司,发行人也就对任一公众投资者,负有了品质保证责任。投资者因所购买股票品质,存在瑕疵而遭受损 失,对描述股票品质的人,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界定上市公司股票的品质责任承担主体

在非公开发行(私募)市场,买卖双方各自凭借经验和专业“帮手”,一对一进行交易,卖者允许买者对交易标的“清查家底”,自己对交易标的进行价值判断、风险识别,“买者自负”也自天经地义。

 

在公开发行市场,无论从交易成本和可操作性角度,买方都无法对交易标的“清查家底”,只能依赖于“王婆”“自揭家底”。显然,“王婆”大多数情况下,可能 只会多说好的一面,也可能不会说不好的一面。于是在公开发行中,需要由他人,以独立的立场,对“王婆”之言进行信用背书,对“王婆”的瓜“清查家底”。那 么,“王婆”和“他人”就成了描述股票品质的人,他们需要共同对买者承担起股票品质责任。

 

市场中的专业中介机构自然成为“王婆”背书的“他人”。“王婆”委托并支付专业机构费用,作为王婆的代理人,站在公正立场上或者站在交易对面的投资者立场 上,对“王婆的瓜”清查家底,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自是难免令王婆不悦,作为专业机构,要不坚持立场、背离“王婆”利益,损失业务机会,要不背离公众投资者 利益,伙同“王婆”违规、造假。

 

重复博弈机会和商誉,并不足以令专业机构为公众利益,而损失自身利益,于是,为了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需要制度保证专业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而且要承担 背书责任。这种制度是否能约束专业机构履行职责并保证股票品质,取决于监管是否及时有效,惩罚是否到位,投资者因为“王婆”和“托儿”违背诚信和职责遭受 的损失,是否能得到赔偿。

 

从安然到银广夏,从麦道夫再到五粮液造假,一桩桩资本市场违规案件,“王婆们”和“托儿们”都不同程度的说了假话,“王婆们”和“托儿们”,或是侥幸脱 责,或是“王婆”虽被罚,但专业机构基本都逃之夭夭,而投资者的损失却只能“自负”。王婆和专业机构的信赖责任,是买者决定股票品质的基础,如果不能制度 和实施行为,不能让背离信赖的言行承担应有的责任,这种“买瓜者”基于“王婆”和所请的“托儿”的描述,进行投资决策的先天性制度缺陷,必然导致投资者损 失惨重。王婆和专业机构都是由自然人实际控制的虚拟人,因此除了虚拟人应承担责任外,具体进行信息描述的自然人,更应根据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参与股票品质 信息描述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承担责任,并对因为信赖该等描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承担赔偿义务。

 

三、引入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买者自负”的另一个前提是,市场信息是公开透明的,所有买者居于平等交易地位,没有人可以利用优势地位,比其他人更早、更多的获得信息,或使用职业机会获 得的信息参与交易,或使他人有机会使用这些信息进行交易。所有与此相背离的行为,都应被严令禁止和惩治,所有合法交易都受到平等保护,所有因违规交易遭受 的损失都能得到公正赔偿。然而,发行人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相关人员、监管者和行政前置审批等机构的相关人员,无论在股票品质信息方面,还是交易信息方 面,客观上都比一般投资者拥有更多、更早获得这些信息的机会。

 

证券交易的虚拟性和交易的隐蔽性,使得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行为的发现和证明,存在极大的困难,也因此,内幕信息交易屡禁不止,各种虚假和误导投资者的虚 假信息也随之泛滥,监管者虽极尽努力,但收效甚微。即便是座拥监管权的监管机构和拥有准监管权的交易所,取证也非常困难,投资者维权取证更是难上加难。而 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虚假陈述案件,以行政处罚为前置要件,似应理解为不得已而为之。

 

防范和打击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仅需要有公正有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时到位的刑事追究责任,以及公正严格的行政处罚相左,还要有辅助于有效的责任认 定。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 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推定适用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且受害人无法证明侵权人过错的情形中。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依然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通常难以获得赔 偿,侵权人却可以因此而逃脱责任。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下,举证责任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即举证责任倒置。将《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引入证券市 场,不仅有助于监管机构对内幕交易进行监管和查处,特别是这一原则的引入,将能消除法院举证难的后顾之忧,而废除虚假陈述案件行政处罚前置的要求,这将有 助于受证券违规行为侵害的投资者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损害赔偿。


本文发表于媒体时有所修改,见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091231/165488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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